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371,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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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華明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3桃廢清字第0351-6號,有效期限至民國107年2月20日止),上訴人行為時之代表人鄭眉宣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凱公司)代表人石春磊。

石春磊等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定於101年1月至3月間指使司機林榮清、江增宏、呂學芝等人,分別至「中壢、大園污水廠」、「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桃園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廢棄物處理機構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設於桃園市○○區○○里○○1之18號,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短暫停留,使即時追蹤系統(GPS)無顯示異常,並於三聯單蓋章簽收後,旋即原車前往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558號)違法傾倒,以協助常盛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於彰化縣、南投縣等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而以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701、2521、2996、3460、3485、3530、3898、3916、4000、4197、4312、4319、4390、4401、4409、4416、4419號起訴書(下稱相關刑案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會同彰化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現改制為保七總隊第三中隊,下稱環警隊)於102年4月17日至桃園市○○區○○街161巷17號上訴人公司址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並未在許可之申報地點進行聯單資料及營運紀錄上網申報作業。

被上訴人爰以上開稽查結果為據,並參酌相關刑案起訴書,核認上訴人於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申報與管理系統申報清除至常盛公司完成為不實申報,且傾卸數量達673.46公噸,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以103年2月10日府環事字第103160090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敘明一併註銷上訴人所設置廢棄物專責人員鄭眉宣之設置及清除機具之登記;

裝置有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車號:76-ZY)一併解除列管。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以相關刑案起訴書認定事實為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且未認定上訴人具有不實申報之故意,非屬適法。

㈡原處分引用相關刑案起訴書認江增宏為上訴人之司機,實則江增宏為大凱公司之司機;

縱認係上訴人所聘僱,惟依江增宏於102年5月10日相關刑案偵查中之供述,顯見要求江增宏將華映公司之污泥載至和成公司傾倒者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確不知情,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自屬可採。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為江增宏不法行為負責,其所涉及部分僅為19.98公噸,情節尚非重大。

㈢上訴人業務實際負責人石春磊雖同意司機林榮清、江增宏於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傾卸後,得協助常盛公司載運產品至和成公司,惟此並非出於上訴人指派,且林榮清係訴外人劉月娥所僱佣,非上訴人僱佣之司機,又依其等於相關刑案一審之證述,101年2月13日大凱公司司機彭春龍違規原車載運經警方查獲後,石春磊知悉司機有違規載運之情形,旋即告知所有司機不得再為常盛公司載運任何物品,足證101年2月13日後,司機如有違規原車載運之行為,上訴人確不知悉。

㈣上訴人僅係廢棄物清運機構,無從判別常盛公司產出產品含水率是否達標,且常盛公司處理後之成品(即乾燥汙泥)並非屬廢棄物之汙泥,無法令規定須以太空包之方式為貯存或運送,上訴人司機自事業端所載運之汙泥均係車斗散裝;

又被上訴人以停留時間10分鐘過短據以判斷有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之情事,惟相關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林榮清載運部分在常盛公司停留時間超過10分鐘以上者計有編號1、2、4、5、6、7、8、10、13、14、15、16、17、18、19、20、21、22、23、24,被上訴人仍列為不正常停頓,顯與其判斷依據不符。

況縱依前揭標準認定10分鐘以下為違規載運者如編號3(停留3分鐘,載運28.74公噸)、9(停留7分鐘,載運21.29公噸)、11(停留8分鐘,載運29.01公噸)、12(停留7分鐘,載運29.7公噸),總計4車次共載運108.74公噸,亦與原處分所認違規載運之數量673.46公噸差距甚遠。

㈤上訴人並未指派司機以原車載運方式,將事業端之污泥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上訴人依司機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而上網申報,縱內容有誤,並無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實申報之故意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登記名義人為鄭眉宣,實際負責人為石春磊,其同為桃園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大凱公司負責人。

又大凱公司業經被上訴人認定與上訴人共同協助常盛公司非法棄置污泥,以原處分認定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廢止其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依環保署102年7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20062586號函(下稱環保署102年7月29日函)檢送之「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清除業者違反環保法令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內容中關於清運公司清運車輛停留時間分析說明,及上訴人已依據環保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第7點規定,針對清運車輛之GPS紀錄作「每週確認作業」,其當無不知悉清運車輛軌跡之可能。

上訴人明知其車輛之GPS紀錄顯示於常盛公司僅作短暫停留隨即開往其他地點,卻無任何管制調整,顯為上訴人所授意。

且由上訴人職員鄭眉宣、江袖鄰、司機江增宏、彭春龍、林榮清等相關刑案偵查中供述以及於102年4月17日聯合稽查中之陳述,益證前開違法傾卸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石春磊所指示。

㈡上訴人違規事實非僅以車次停留常盛公司之時間低於10分鐘為唯一證據,並參互比對其他證據,諸如林榮清於相關刑案偵查之供述、審理之證述,均足證縱車輛於常盛公司停留時間超過10分鐘,仍屬於假意暫時停留,並未卸載,仍原車將原物載往和成公司。

㈢上訴人引述江增宏、呂學芝、江袖鄰於相關刑案之供述或證述,欲否認有犯罪及違規之事實與犯意,惟均不為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所採。

林榮清駕駛車號00-00號車輛縱為靠行車,但其運載登記許可登記為上訴人之車輛,仍由上訴人負責調度指揮,當無於發生違規事實時辯稱與上訴人無關之理,況林榮清於相關刑案一審證稱確實受江袖鄰之實質指揮調度,至於林榮清薪資由何人支付,並不影響登記於上訴人應依法管制之清運車輛,其違規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之事實。

㈣原處分所載傾卸數量達673.46公噸,乃引用相關刑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4之552公噸」、「編號25至28之19.86公噸」,及附表六「編號1至3之69公噸」、「編號9之32.6公噸」所加計而來。

嗣於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查核三聯單後更正精確重量,重新認定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4之精確重量為639.13公噸」、「編號25至28之精確重量為19.98公噸」,並認定該等部分維持有罪判決,即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定有罪之傾卸數量合計為659.11公噸,縱與原處分有間,惟傾卸數仍多且相差無幾,原處分仍應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許可證,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相關刑案偵查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石春磊自101年1月起,指使受僱於上訴人之司機林榮清、江增宏、呂學芝等人,由事業端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使GPS無顯示異常,並於三聯單蓋章簽收後,旋即原車前往和成公司違法傾倒,認石春磊、江增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起訴在案。

嗣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會同彰化地檢署、環警隊於102年4月17日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未在許可之申報地點,進行聯單資料及營運紀錄上網申報作業。

被上訴人乃綜合上情,核認上訴人於環保署申報系統內為不實申報,且傾卸數量達673.46公噸,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因而作成原處分,除違法傾卸數量有部分出入外(理由詳後),尚難謂有何違誤。

㈡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石春磊涉違反廢清法犯嫌,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相關刑案進行偵查並作成起訴書在案。

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基於廢棄物清理法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以同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對上訴人、和成公司、常盛公司所為稽查等行政調查結果為依據,始行為之,相關刑案起訴書至多僅能謂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參據,並非唯一依據。

㈢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石春磊自100年12月至101年2月11日止,指使受僱於上訴人之司機林榮清、江增宏等人,分別至事業端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使即時追蹤系統(GPS)無顯示異常,並於三聯單蓋章簽收後,旋即原車前往和成公司違法傾倒,業據證人郭瑋玲、江袖鄰及林榮清承認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證人江增宏另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出新臺幣15萬元,上開證人並無為虛偽供(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其等證言堪可採信。

廢棄物本應依照規定為清除、處理,而司機自事業體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處理廠時,經處理廠人員表示無法傾卸,要求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傾卸,此乃屬重要事項,江袖鄰僅係上訴人擔任派車、文書處理及負責網路申報之人員,與石春磊又無任何怨隙存在,當司機林榮清、江增宏發覺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傾倒異常,而打電話回公司向其反應時,此除涉及車資油費如何計價外,另已明顯涉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指定地點以外場所之違法舉措,江袖鄰理當據實向老闆即石春磊陳報,不致於在尚未徵得上訴人主管同意前即擅作主張指示司機全依常盛公司人員指示行事,應與常情較為相符,足見證人江袖鄰遇有林榮清及江增宏上開反應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此不僅涉及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之運費計算問題,更有違法之虞,實難想像江袖鄰有何隱匿不報之情,益徵證人江袖鄰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述係石春磊指示其交代司機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之情為真。

上訴人雖否認林榮清係其僱傭之司機,惟林榮清相關刑案偵審期間屢屢表示其老闆為石春磊,薪水雖由劉月娥支付,然均聽從上訴人職員江袖鄰指示前往載運事業廢棄物污泥,證人江袖鄰亦不否認其曾指示林榮清前去何處事業單位載運事業廢棄物,並證稱指派林榮清與江增宏、呂學芝、彭春龍、吳金龍等人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並無不同,僅林榮清係外車司機並未領取上訴人的薪水而已,足見無論係上訴人之原有司機,抑或如林榮清係上訴人之靠行司機,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清除工作,所載運者均為上訴人之清除業務。

是如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由林榮清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石春磊雖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與劉月娥,由劉月娥實際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曳引車搭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以上訴人之原有司機載運,然石春磊明知劉月娥與常盛公司廖文俊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同意並借用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讓劉月娥、常盛公司得以順利承攬友達公司、中壢汙水廠之廢棄物處理、清除案,且一切派車事宜仍由上訴人之員工江袖鄰負責,足見林榮清自始至終均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石春磊自不能僅以林榮清係靠行車輛,林榮清非向其支薪,遽認林榮清非其所僱佣之司機而可卸責。

㈣上訴人裝置有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車號:76-ZY號)於101年1月21日、24日、26日、27日、28日及29日GPS停頓點環域分析資料顯示,司機利用該機具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數分鐘後(7至24分鐘不等),旋即前往和成公司,並未返回上訴人公司;

惟環保署申報系統聯單資料,卻顯示上開機具自事業端載運有機性污泥或無機性污泥至常盛公司,即完成清除作業,且經常盛公司收受後約1至6天始完成處理,與GPS停頓點環域分析資料不符。

又被上訴人並非僅以車次停留時間低於10分鐘為唯一證據,參諸上開證人林榮清之證言,亦足證縱使車輛於常盛公司停留時間超過10分鐘,仍屬於假意暫時停留,並未卸載,其仍原車將原物載往和成公司,此復有證人江增宏、江袖鄰及郭瑋玲之證述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載明上訴人網路申報由鄭眉宣負責每日彙整報表後進行最後核對工作,申報地點在桃園市○○區○○街161巷17號。

惟據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2年4月17日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登記現址未設有電腦,無法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相關作業,且據現場人員郭瑋玲表示其接受大凱公司委託辦理上訴人聯單資料整理及營運紀錄上網申報作業,並未由許可申報之專責技術人員鄭眉宣,在許可之申報地點進行聯單資料及營運紀錄上網申報作業,此與上述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

次核上訴人裝置有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車號:76-ZY號)101年1月21日、24日、26日、27日、28日及29日GPS停頓點環域分析資料與環保署申報系統聯單資料不符,難謂上訴人無不實申報之故意。

㈥原處分所載傾卸數量達673.46公噸,乃引用相關刑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4之552公噸」、「編號25至28之19.86公噸」,及附表六「編號1至3之69公噸」、「編號9之32.6公噸」所加計而來。

然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9之傾卸行為,因彭春龍於101年2月13日違法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卸遭查獲,而由石春磊為其具保停止羈押,石春磊除交待彭春龍不可再為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外,尚通知江袖鄰向林榮清、江增宏表示上情,業據證人江袖鄰、呂學芝、蔡淑芬、彭春龍證稱明確;

另證人林榮清係因不知彭春龍上述為警查獲之情,方繼續為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之原車載運行為,無法證明係石春磊、江袖鄰或郭瑋玲授意其繼續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

再對照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9所示原車載運時間,除編號1原車載運時間即為查獲當日下午,係林榮清在不知情當日上午彭春龍遭查獲原車載運廢棄物,仍延續平日原車載運之作息外,其餘載運行為均距101年2月13日查獲已相隔多日,與前揭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在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前,幾乎每日即有原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明顯不同,顯見證人胡蓮春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則綜上證據研析,林榮清、呂學芝所為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原車載運行為,除林榮清係在不知情101年2月13日發生被查獲事件,仍照舊原車載運外,呂學芝則知悉101年2月13日被查獲之事,並接獲江袖鄰轉述老闆石春磊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或產品)之指示,僅因抵達常盛公司時,因常盛公司胡蓮春拜託,始復搭載廢棄物前往和成公司傾倒,尚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此即基於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石春磊之授意而為,是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之69公噸、編號9之32.6公噸自無從列入本件違法傾卸數量,應予扣除。

上訴人主張其違法傾卸廢棄物之數量僅有19.86公噸,係以其主觀認知林榮清僅為靠行,並非其所僱佣為前提,故相關刑案二審附表編號1至24載運行為與其無涉為前提,惟林榮清上述載運行為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此部分載運數量自應計入。

然此部分載運數量,於相關刑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4記載合計為「552公噸」,係因起訴書僅以概約之數進行記載,經查核三聯單後,上述精確數量實為「639.13公噸」,原處分誤將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1至3之69公噸、編號9之32.6公噸予以計入,附表二編號1至24以概約數552公噸計入,因而記載違法傾卸數量為673.46公噸(552+19.86+69+32.6=673.46),固有出入,是本件上訴人違法傾卸數量應為658.99公噸(原判決載為659.11公噸;

639.13+19.86=658.99)。

上訴人違法傾卸數量僅較原處分認定減少14.47公噸(原判決載為14.35公噸),仍多達數百公噸,此非但與有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背道而馳,且如此龐大數量廢棄物未經處理,任意傾卸至貯存場或轉運站以外處所,足以污染傾卸當地之土壤、地下水等環境衛生,更因而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並不因認定違法傾卸數量較原處分認定為少而有所影響。

上訴人主張本件縱有違法傾卸情事,惟非情節重大,洵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證人劉月娥於相關刑案二審證述,林榮清確係其僱傭之司機,自對其有指揮監督權,石春磊縱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惟上訴人公司與林榮清間無僱傭關係,二者間即不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原判決將靠行車輛司機林榮清(即劉月娥之受僱人)違規載運之639.13公噸計入上訴人違規噸數,進而認定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劉月娥與廖文俊等人並無清運許可證,而向上訴人公司借牌投標友達公司龍科廠及中壢污水處理廠廢棄汙泥清運工作,自須透過上訴人公司之江袖鄰始得取得三聯單及上網向環保署申報清運事項,此觀江袖鄰於刑事二審中證稱「因為事業單位是以原告為聯絡窗口,且有關林榮清運送廢棄物之三聯單亦放在原告公司內,因為是原告的名字,所以要有原告的管編密碼才能收受三聯單,所以三聯單都放在泓展公司,並沒有交給林榮清或劉月娥(見相關刑案二審筆錄卷第252至255頁)」即足證明,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亦未敘明其理由,僅因江袖鄰因前開證述之情節,而協助劉月娥、林榮清取得三聯單清運,即遽爾認定石春磊及上訴人公司對林榮清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所引用者無非為證人江袖鄰、林榮清、江增宏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供述。

然依證人江增宏及江袖鄰在刑事第一審、第二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公司及石春磊確實未曾指派司機江增宏為常盛公司載運未處理之汙泥(或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

原判決就前開有利上訴人公司之證述均未採納,亦未敘明其理由,僅憑刑事判決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引用環保署之查處報告書,認定違規載運之車次所憑證據不足證明,且與待證事實不符。

然常盛公司係事業廢棄汙泥之處理公司,其處理方式係以烘乾去除汙泥之水分,成為得為原料之成品(即乾燥汙泥),依環保署實地採樣檢測含水率,可知進料前未經處理過之汙泥含水率為84.6%,然其餘和成公司所檢測之汙泥(即成品)含水率3個樣品含水率低於30%,5個樣品含水率高於30%(介於32.8% -77.6%),均遠低於未經常盛公司處理前之事業廢棄汙泥含水率,則原審係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有違規將未經常盛公司處理之汙泥以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況常盛公司依規定應經二次烘乾至含水率30%以下,而和成公司採樣後有5個樣品未達含水率30%以下,上訴人僅係清運公司,並非處理公司,自無從判別常盛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其含水率是否達標,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公司之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任何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判斷,均係以查處報告所認之時間即停留時間10分鐘為判斷標準(事實上依上述GPS紀錄,大部份之停留時間亦超過10分鐘),且將有到常盛公司之車輛均認定為違規載運,顯與上訴人公司之司機自事業端所載運之汙泥均係車斗散裝方式載運,可於很短之時間內將整車的汙泥倒置於貯坑內之時間之事實不符,顯有證據上之矛盾。

又被上訴人將在常盛公司停留超過10分鐘以上作業期間之車次認有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亦與其原判斷依據不符,況縱依前揭標準認定10分鐘以下為違規載運者,則編號3停留3分鐘,載運28.74公噸、編號9停留7分鐘,載運21.29公噸、編號11停留8分鐘,載運29.01公噸、編號12停留7分鐘,載運29.7公噸,總計4車次,108.74公噸,亦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違規載運之數量673.46公噸差距甚遠,顯見上訴人公司並無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併發回更審。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

「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復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明定。

準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暨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經認定為情節重大者,或申報文件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㈡經查,上訴人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3桃廢清字第0351-6號,有效期限至107年2月20日止),經相關刑案偵查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石春磊自101年1月起,指使司機林榮清、江增宏、呂學芝等人,由事業端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使GPS無顯示異常,並於三聯單蓋章簽收後,旋即原車前往和成公司違法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提起公訴,嗣102年4月17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同彰化地檢署、環警隊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所載,由許可申報之專責技術人員鄭眉宣,在許可之申報地點(上訴人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161巷17號),進行聯單資料及營運紀錄上網申報作業等情,為原審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㈢原判決已就:⑴經原審調取相關刑案卷,綜合證人即上訴人文書職員郭瑋玲證稱「司機派遣是由江袖鄰負責」、證人江袖鄰證稱「司機要去何處載貨,係由其開客戶廠商行程,寫在報表上,直接拿到停車場給司機,係其交代司機江增宏將污泥從常盛公司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是老闆石春磊交代的,老闆怎麼交代其就怎麼做,石春磊指示將污泥載至常盛公司,再載至和成……」、證人林榮清證稱「……從常盛公司到和成公司多出的路程油錢係上訴人支付;

其第1次原車載運廢棄物到和成公司時,曾打電話回公司問江袖鄰……當時江袖鄰表示按照常盛公司的指示做……」、證人江增宏證稱「……而在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胡蓮春曾要求其在常盛公司停留幾分鐘後,再將車子開到和成公司,這種情形,其曾告知上訴人的排車小姐即其妹江袖鄰……江袖鄰在電話中表示依常盛公司之指示,從常盛公司到和成公司這段路程多出來的油錢是其任職的運輸公司支付,上訴人整體事務最後決定權是老闆石春磊」等語,堪信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石春磊指示江袖鄰交代司機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之情為真。

⑵林榮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曳引車,雖係訴外人劉月娥出資購買,靠行在上訴人公司,且林榮清薪資由劉月娥支付,惟林榮清均係聽從上訴人職員江袖鄰指示前往載運事業廢棄物污泥,業經林榮清、劉月娥於相關刑案二審證述屬實,江袖鄰亦證稱其指派林榮清與上訴人及大凱公司之司機江增宏、呂學芝等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並無不同,足見林榮清自始至終均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自不能僅以林榮清係靠行車輛,非向上訴人支薪,而可卸責林榮清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即相關刑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載運污泥至常盛公司並未傾倒,後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然林榮清此部分載運數量,於相關刑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4記載合計為「552公噸」僅為概約之數,經查核三聯單後,精確數量為「639.13公噸」。

⑶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9(即相關刑案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9)之傾卸行為,依據證人江袖鄰、呂學芝、蔡淑芬、彭春龍等人於相關刑案之證詞,可知林榮清係因不知彭春龍於101年2月13日為警查獲一事,方繼續為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之原車載運行為,呂學芝則係接獲江袖鄰轉述石春磊指示不可再幫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或產品)後,受常盛公司胡蓮春之託,始搭載廢棄物前往和成公司而為編號9之傾倒行為,尚無證據證明上述行為係基於石春磊授意而為,故上開編號1至3之69公噸、編號9之32.6公噸自無從列入本件違法傾卸數量之中,而應予以扣除。

⑷原處分所載傾卸數量673.46公噸,乃引用相關刑案起訴書附表四(即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之552公噸」、「編號25至28之19.86公噸」,及附表六(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之69公噸」、「編號9之32.6公噸」加計而來(552+19.86+69+32.6=673.46),其誤將上開附表四編號1至3之69公噸、編號9之32.6公噸計入,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概約數552公噸計算,因而認定違法傾卸數量為673.46公噸,致與上訴人違法傾卸數量658.99公噸(639.13+19.86=658.99)【原判決載為659.11公噸(639.13+19.86=659.11)】,固有出入,然上訴人實際違法傾卸數量仍多達數百公噸,非但與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背道而馳,且如此龐大數量之廢棄物未經處理,任意傾卸至不具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貯存場或轉運站,足以污染傾卸當地附近之土壤、地下水等環境衛生,更因而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看),上訴人違規情節自屬重大,並不因原審認定違法傾卸數量較原處分認定為少而有所影響,上訴人主張本件情節非屬重大,洵無足採等情,詳予論明。

是原判決依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依據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法無違,且就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僅以相關刑案起訴書作成原處分而未依職權調查,以及被上訴人僅以車輛停留時間10分鐘過短,即認有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其判斷不合理,且停留逾10分鐘者亦列為不正常停頓,與原判斷依據不符等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並上訴人申報不實難謂無不實申報之故意乙節,分別予以指駁、論明在案,經核並無違誤。

㈣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原判決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復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認定林榮清非上訴人之員工,雙方無僱傭關係,卻將林榮清違規載運行為令上訴人負責,復以停留未逾10分鐘作為認定違規載運之判斷依據,且逕採納證人江袖鄰等人於偵查中不利石春磊之證詞,就渠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均未採納,而認定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石春磊指示江袖鄰交代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及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難認可採。

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就其所提常盛公司、和成公司採樣樣品含水率檢測結果之有利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因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開證據,當係經原審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予論駁,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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