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訴外人林有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其自幼遭林有智遺棄,未曾受林有智扶養,也未與林有智
- (二)上訴人並無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為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林有智之扶養
- (二)臺北地院免除上訴人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均係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 (二)上訴人再主張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家親聲
-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
- 五、上訴意旨略謂:
- (一)依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
- (二)上訴人對於林有智既無扶養之義務,主管機關安置林有智
- (三)林有智自98年8月26日即受保護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迄今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 (一)99年1月27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
- (二)經查,上訴人之父林有智於95年8月26日因腦出血入住署
-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獲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
- (四)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
- (五)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林立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林有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之父,於95年間因病送醫診治後為重度失能,生活無法自理,由訴外人林亮如及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萬華社福中心)協助安置於臺北縣私立德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德愛老人養護中心)。
被上訴人核定林有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自95年11月起按月核發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至4類重度失能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
嗣被上訴人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因林有智及其子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2人)等3人收入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註銷林有智之低收入戶資格,另審認林有智符合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乃自98年4月起改按月核發林有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3,600元,致不足支應林有智之安置費用。
經萬華社福中心函請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出面處理未果,被上訴人乃以林有智遭子女遺棄,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月26日依職權保護安置林有智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並審認林有智符合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續核發林有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林有智保護安置期間(98年8月26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所需費用,經扣除補助金額後核計為8萬8,800元,被上訴人以99年3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35596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繳納。
惟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尚未繳納。
被上訴人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010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繳納林有智保護安置期間(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125萬5,285元。
該函分別於105年1月21日、22日送達。
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7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月2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部分撤銷;
其餘訴願駁回。」
,上訴人就不利(即關於100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行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自幼遭林有智遺棄,未曾受林有智扶養,也未與林有智共同生活,林有智既未曾盡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由上訴人負擔林有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對林有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該民事確定裁定顯已變更上訴人原應對林有智負扶養義務之特定法律關係結果,確認上訴人自始對林有智即無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
(二)上訴人並無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等情事,被上訴人逕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償還安置費用而未說明上訴人有何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原處分顯然不當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林有智之扶養義務人,其生活所需及照顧本應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安置期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多次發函請其出面處理,惟上訴人未出面處理林有智扶養照顧相關問題,且無其他積極回應與作為,致林有智持續由被上訴人保護安置。
故被上訴人基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請上訴人返還林有智安置期間由被上訴人墊付之安置費用係基於公法關係,為法有明文。
(二)臺北地院免除上訴人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效力。
上訴人於臺北地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前,上訴人仍須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扶養義務,亦即上訴人為林有智之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林有智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時未予必要照護,自應認有疏忽,被上訴人對林有智為安置,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3項規定,則得向上訴人為命償還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均係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林有智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林有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
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出面處理,皆無回應,而林有智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為避免林有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難,被上訴人乃以林有智遭子女遺棄,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月26日依職權保護安置林有智於老人養護機構迄今,有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
因上訴人為林有智之扶養義務人,安置期間被上訴人及家防中心多次發函請其出面處理,上訴人未出面處理林有智扶養照顧相關問題,且無其他積極作為,致林有智持續由被上訴人保護安置,堪認被上訴人已盡行政調查之義務。
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及家防中心多次函請出面處理,皆無回應或積極作為,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原審法院質之上訴人經家防中心等多次函請出面處理,有何回應或積極作為?答稱:「上訴人的回應就是有向社福中心表示從小沒有與林有智聯繫,林有智沒照顧過他,上訴人對其無撫養義務。
95年林有智符合低收資格,97年因其他子女收入增加而被註銷,98年至104年間安置中心應每年為林有智申請低收補助才對。
上訴人收入不穩定,符合低收資格,僅是沒有去申請而已。
」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未出面處理林有智扶養照顧相關問題,且無其他積極作為,猶以自己收入不穩定,應由被上訴人為林有智申請補助等由,作為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被上訴人審認林有智有遭子女遺棄之情形,即屬有據,。
至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5年10月3日沙區社字第1050021950號函,係在本件保護安置費用期間(即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後始作成,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再主張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免除上訴人對林有智之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此與民法之立法尚屬有間,故難以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拘束民法第1118條之1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適用云云。
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亦同此旨。
故臺北地院免除上訴人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定,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上訴人尚不得執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卸免本件保護安置費用。
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核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不符,不能拘束本案。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亮如(本院另行審結)給付訴外人林有智自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實務研討結果可知,上訴人既已獲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實已確認上訴人自始即對訴外人林有智不負扶養義務,從而變更原處分合法性基礎,原審對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上訴人對於林有智既無扶養之義務,主管機關安置林有智乃純屬履行國家自身救助義務之性質,而林有智於受到行政機關保護安置下即顯無受疏忽、虐待、遺棄之情,自不該當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
(三)林有智自98年8月26日即受保護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迄今,期間巳長達7年餘,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觀之,顯已不符所謂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之要件,何以得命上訴人償還此安置費用,原判決就此疏未說明,顯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99年1月27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立法院配合此條之增修,同時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明揭:「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暨於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此亦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父林有智於95年8月26日因腦出血入住署立臺北醫院,萬華社福中心協助林有智取得臺北市低收入戶身分,並由訴外人林亮如及萬華社福中心協助安置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惟林有智98年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總清查時,因其子女收入超過標準,遭註銷資格,其低收身分僅至98年3月1日止。
後因林有智養護費用尚有差額,萬華社福中心發文請其子女出面處理皆無回應,因林有智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為避免林有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難,被上訴人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月26日起由家防中心續處,現林有智入住於馨園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於99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支出125萬5,285元安置費用;
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林亮如償還。
除其中關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月21日保護安置費用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外,上訴人仍有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應予償還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既係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其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林有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被上訴人對林有智為保護安置,合於上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至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系爭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安置費用,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通知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該部分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獲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已確認上訴人自始即對訴外人林有智不負扶養義務,從而變更原處分合法性基礎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父林有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固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對林有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已於105年7月18日確定,有該民事裁定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惟如上所述,該民事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上述裁判105年7月18日確定之前,上訴人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而本件安置費用係發生於100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自不因上述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而生影響。
上訴人尚不得執臺北地院上開民事裁定主張卸免本件保護安置費用之負擔。
至於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其表決結論係認此設題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續討論,並未確認免除扶養義務裁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況該提案所列討論意見並未審究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歷程,實無從拘束本案。
另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表決結論則係就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國家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時,得否據以減輕僅給付民事法院裁判之扶養數額所為之討論,並未認定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四)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所稱『短期』保護,蓋以老人之照護,原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者之責任,若老人因有扶養義務者之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危難時,基於老人福利法係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及保障其權益之立法宗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老人申請或職權給與老人保護及安置,此社會福利措施究屬應急救難性質,並非常態,因稱「短期」,此對照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可明。
上訴人以林有智自98年8月26日即受保護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迄今,期間已長達7年餘,已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不合,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得命上訴人償還此安置費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要係對上開規定之誤解,仍無可採。
(五)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