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398,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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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98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參加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維諾伊凡斯(Vernon Thad Evans)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李娟娟
林伶君
被 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
沈慶京
林克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游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原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沈慶京推舉及補選被上訴人林克銘繼任董事長後,辭去原董事長職務。
被上訴人林克銘於102年3月4日以中普公司代表人名義申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及留存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下稱被上訴人林克銘之申請案)。
上訴人經濟部(下稱經濟部)以103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333267300號函否准。
其間,中普公司副董事長即訴外人羅碧安於102年3月18日以公司董事長缺位為由,申請變更董事長為缺位之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濟部以103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379389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登記。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中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公司法及其相關法規並未明定董事長之改選,需以選任前有缺額為限,原董事長自得附條件辭任,於完成改選程序、新任董事長就任時辭任始生效。
至經濟部100年7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091080號函(下稱經濟部100年7月9日函)僅屬覆函性質,不得一體適用於其他公司登記申請案件,且該函內文不備理由,無從作為原處分之憑據。
依民法第99條規定及私法自治原則,董事長之辭任得以「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停止條件,董事長不須缺位即得先行選任新董事長,原董事長之辭任於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生效。
㈡被上訴人沈慶京並未於中普公司改選新董事長前辭任董事長職務,而係先依該公司股東雙方簽署之合資契約,提議由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擔任董事長,其辭任係以新任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林克銘成功就任為生效條件,於條件成就時方生效力,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下稱高院415號判決)確認,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245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程序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林克銘與中普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自該日改選起即存在,訴外人羅碧安即無代行董事長職權之餘地,系爭申請案即應以欠缺形式合法要件而否准,原處分未肯認被上訴人沈慶京以中普公司新任董事長就任為辭任董事長生效條件之合法性,顯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違。
㈢經濟部同時受理系爭申請案及被上訴人林克銘之申請案,應知被上訴人沈慶京之辭任與被上訴人林克銘之選任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已於民事爭訟中,本於行政機關行政中立及依法行政原則,應當以同一標準處理而不可割裂判斷。
經濟部不僅否准被上訴人林克銘之申請案,甚至誤認訴外人羅碧安有權代表中普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案,並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即故意將「董事長改選」割裂為董事長「辭職」及「補選」兩部分,更先要求新任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林克銘應於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再行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卻於爭訟中又先核准系爭申請案,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中普公司另一股東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於104年1月15日違法召開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後,由維諾伊凡斯代表中普公司申請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其時被上訴人林克銘業經高院415號判決認定確經中普公司102年1月30日董事會合法選任為新任董事長,中石化公司亦發函敍明普萊克斯公司係違法召集參加人股東會,請求經濟部否准中普公司新任董監之變更登記,經濟部原於104年2月10日針對上開爭議,召開「研商公司登記實務疑義有關事宜」會議,決議對於相關登記申請案「俟民事案件最終審判決定讞後再為處理」,詎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推翻上開決議結果,於104年11月12日核准中普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侵害中石化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經濟部則以:㈠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單一席次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倘允許於董事長無缺位情況下,可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恐致同時存在2位董事長之疑慮,影響公司之治理與運作,對外亦生代表公司之合法性與不安定性等疑義,為法所不許,經濟部100年7月29日函即重申此旨。
中普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被上訴人沈慶京於會中提議辭職並進行補選,則中普公司即發生董事長缺位,遂有後續推選新任董事長之過程,致生被上訴人林克銘是否合法當選中普公司董事長之問題。
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沈慶京之辭任係以「新任董事長就任」為停止條件,然觀之被上訴人沈慶京於董事會中口頭辭任董事長後推舉被上訴人林克銘擔任董事長後旋而離席,改由被上訴人林克銘繼續主持董事會以進行補選董事長,被上訴人沈慶京之辭職條件於進行選舉新任董事長議案即已成就。
被上訴人林克銘經改選董事長後,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下稱公司登記辦法)第15條規定,以新董事長身分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沈慶京於辭去原董事長職務及選出被上訴人林克銘為新任董事長並就任時,其董事長職務即當然解任。
被上訴人林克銘及訴外人羅碧安以「沈慶京辭任董事長」既存事實狀態為由,分別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及「解任董事長變更登記」,濟部核准中普公司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殆無疑義。
至被上訴人林克銘之申請案未完成登記,核屬另一法律事件。
㈡中普公司雙方股東間雖簽署合資契約,就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選舉有約定行為,然僅為股東間之協議,新任董事長之產生仍需經由董事會選任,主管機關審核董事會選舉議案有無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不受股東間契約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林克銘之申請案係以被上訴人沈慶京辭任中普公司董事長職位且產生新董事長之前提下,合併董事長辭職及補選董事長等事項所提出之變更登記案,因部分書件缺漏逾期仍未補正,經濟部始否准其登記。
然被上訴人沈慶京辭任中普公司董事長之事實,並未因被上訴人林克銘之申請案未完成登記而受影響,經濟部依個案申請事項分別審理,而作成否准董事長變更登記及核准董事長解任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秉持書面審查原則審慎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割裂處理而為矛盾處分可言。
㈣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而公司登記辦法第16條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辦理解任登記應檢附「辭職證明文件」,而非董事長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書面證明文件。
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沈慶京於會中口頭辭任董事長職務,且由被上訴人林克銘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足證被上訴人沈慶京確已辭任中普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經濟部就此事實狀態,將該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位。
另被上訴人沈慶京既已辭任董事長職務,副董事長羅碧安代理申請董事長缺位(解任)登記,其申請資格並無違誤,原處分核准中普公司董事長解任登記於法有據。
㈤被上訴人沈慶京以「被上訴人林克銘成功就任董事長」為其辭任中普公司董事長之停止條件,有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採單一席次之立法意旨,顯係違法。
而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案件(下稱北院2699號案件)勘驗筆錄等文件顯示,被上訴人沈慶京既於系爭董事會口頭辭去董事長職務,其辭職已生效,且不因林克銘未完成登記而消滅,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效果,尚屬有間。
另中普公司之法人股東普萊克斯公司於原處分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准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長代表中普公司於104年1月20日申請改選董監事及變更董事長之登記,業經經濟部以104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390401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中普公司參加陳述略以:㈠中普公司雖未於系爭申請案提出被上訴人沈慶京之辭任書,然已提出中石化公司訴請撤銷中普公司102年8月30日股東會決議之起訴狀為證明,該狀係由被上訴人沈慶京以中石化公司董事長身分提出,上載其於系爭董事會辭去中普公司董事長職務等語。
經濟部據此核准系爭申請案,將中普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缺位,自屬合法。
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9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所為「兩造就聲請人(即林克銘)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有爭執,則在本案判決前,由副董事長即相對人(羅碧安)代行董事長職務,不僅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亦與中普公司之章程規定相符,並不影響中普公司之權益及中石化公司行使其在中普公司之股東權」等裁定意旨,於董事長確認之訴裁判確定前,應由羅碧安代行董事長職務,則原處分准許變更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位,即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林克銘雖自102年1月30日起即自命為中普公司董事長,然從未召集任何董事會,遑論以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雖其陳稱因羅碧安否認其董事長身分致其無法召集董事會云云,惟此僅係推脫卸責之詞。
被上訴人林克銘既可以董事長自居發函警告羅碧安,實無不能發函召集董事會之理,遑論董事會係在中石化公司之營業場所召開。
原處分使中普公司得不因被上訴人林克銘以董事長身分干擾其正常經營,實符合我國公司法及公司治理之精神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依中普公司章程第14條、第15條、第17條規定可知,中普公司未設有常務董事,對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係由副董事長代理,與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同。
而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於「董事長辭職而未及補選前」之情況下,副董事長固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惟其須具備「董事長辭職」及「董事長未及補選前」之要件。
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與公司登記辦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
然仍需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盡其審查義務,依公司所提及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為綜合判斷,以查明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並令改正,否則即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
㈡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僅於「董事長辭職而未及補選前」之情況下,得代理董事長,非僅以「董事長辭職」為足,更須符合「董事長未及補選」之要件。
經濟部對於系爭申請案之審查,僅關注原董事長沈慶京是否辭職之事實,或沈慶京所主張之附條件辭任是否合法之問題,卻未就新任董事長是否業經補選產生之要件加以審查(按經濟部就被上訴人林克銘申請案係以其未完成補正而駁回,非認其補選不合法)。
又經濟部先受理被上訴人林克銘之申請案,業已知悉系爭申請案非僅被上訴人沈慶京是否辭職生效而缺位之問題,系爭董事會已有補選新任董事長之程序存在。
經濟部就實質固無終局認定之權限,但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仍應盡其形式上審查之義務,如有疑義,自應請中普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並為說明,再綜合各項資料加以判斷,卻未善盡其審查義務,割裂處理逕予准許系爭申請案,即難謂適法。
㈢被上訴人沈慶京為原處分除去登記之對象,被上訴人林克銘係經補選之新任董事長,如其程序合法,即無董事長缺位之情事,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自無權代表中普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案,原處分所為董事長缺位登記,已損及被上訴人林克銘之權益,自應認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
況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非以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資格。
至經濟部雖准許中普公司之股東普萊克斯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亦已改選董事,並改選董事長為維諾伊凡斯),惟其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原因,係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羅碧安函稱短期內不召集股東會所致,相關爭議另已進入救濟程序,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即無回復或補行董事長登記之可能,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仍具權利保護必要。
㈣苗栗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係由中普公司之監察人余建松代表該公司及被上訴人林克銘共同對該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明包括禁止羅碧安代理或暫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及代表該公司董事長申請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等部分,苗栗地院予以駁回,並於理由中指出「兩造就聲請人(即林克銘)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有爭執,則在本案判決前,由副董事長即相對人(即羅碧安)代行董事長職務,不僅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亦與中普公司公司章程規定相符,並不影響中普公司之權益及中石化公司行使其在中普公司之股東權。」
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9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惟其僅發生駁回假處分聲請之消極效力,並不發生定反面暫時狀態(即由羅碧安代理或暫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及代表該公司董事長申請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之積極效力。
且該裁定理由,亦不發生外部之拘束力。
中普公司顯然誤解該裁定之效力,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六、中普公司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沈慶京既於系爭董事會辭去董事長職務,即無從再任中普公司之董事長,故系爭申請案請求解任被上訴人沈慶京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與事實相符,原處分對被上訴人沈慶京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不會產生任何損害。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沈慶京為原處分除去登記之對象,遽認其具有訴之利益,顯與其認定「被上訴人沈慶京已辭去中普公司董事長」之理由相互矛盾。
縱認沈慶京有訴之利益,亦僅存在於撤銷原處分以恢復其董事長之登記部分,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定被上訴人沈慶京有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意旨之違法。
㈡原處分僅解任被上訴人沈慶京中普公司之董事長登記,被上訴人林克銘訴請撤銷原處分,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因此即登記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顯見其無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判決對此重要之抗辯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被上訴人林克銘之董事任期僅至103年8月10日即屆滿,縱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僅得延期至改選為止,中普公司已於104年1月15日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經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林克銘之董事任期至遲僅得延期至104年1月15日止,故撤銷原處分亦無從將被上訴人林克銘登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故其無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
㈢經濟部103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處分,固經中石化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然於法院未判決撤銷前,該處分仍有效存在,則普萊克斯公司依該處分取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自屬有效,原判決不能自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原判決竟預設另案裁判可能撤銷經濟部該處分,致可能影響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而認被上訴人林克銘對本件有訴之利益,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有違。
㈣「被上訴人林克銘是否業經補選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有無代行董事長之權限」等顯然係「董事長是否已經補選」之實體爭議,原判決認經濟部應審查副董事長有無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代理董事長之權限,無異要求經濟部就「董事長誰屬」之實體要件加以審查,顯與原判決所肯認之準則主義、書面審查及非實質審查原則相衝突。
且原判決要求經濟部判斷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之代表人是否為公司之合法負責人,亦屬實質審查,而與原判決認為主管機關無須進行實質審查之理由矛盾,亦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6號、100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相違等語。
七、本院查:
㈠上訴人經濟部之代表人原為鄧振中,105年5月20日改由李世光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中普公司因未於經濟部限期之106年1月9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並變更登記,經濟部乃依法解任其全部董、監事,致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權所有欠缺。
惟中普公司已於106年2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完成董、監事之改選,推選維諾伊凡斯擔任公司董事長,經濟部亦以106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1063339406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此有中普公司提出之上開函文足稽,則維諾伊凡斯主張其為中普公司之合法代表權人,核無不合。
又維諾伊凡斯於取得中普公司代表權後,具狀請求續行訴訟程序,係承認其之前無權代表中普公司之訴訟行為(按其104年11月12日之董事長登記業經濟部撤銷而溯及失效),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另參同法第52條),均合先說明。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1.按「(第1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
……(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
「(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行為時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38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至表5。」
亦為行為時公司登記辦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依其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長之登記,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應檢附許可或核准文件影本,無則免附)、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影本、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設立(變更)登記表;
關於董監事解任登記,則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應檢附許可或核准文件影本,無則免附)、股東會議事錄影本(經股東會解任者檢附)、辭職證明文件及設立(變更)登記表。
依上述規定可知,我國公司法有關公司登記係採取形式審查主義,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備之相關文件及職務上已知之資料據以審查,並綜合判斷,以查明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如有不符情形,則需令其補正。
2.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沈慶京原任中普公司之董事長,於102年1月3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中推舉及補選被上訴人林克銘繼任董事長後,辭去原董事長職務。
被上訴人林克銘於同年3月4日以中普公司代表人名義申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及留存公司印鑑變更備查,經濟部認其未依通知補齊書件,而以103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333267300號函否准。
另中普公司副董事長即訴外人羅碧安於102年3月18日以公司董事長缺位為由,提出系爭申請案,經濟部於103年4月22日通知補正後,以原處分核准。
經濟部先受理被上訴人林克銘之申請案後,再受理系爭申請案,已知悉系爭申請案非僅是原董事長沈慶京是否於系爭董事會辭職生效而缺位之問題,並有補選新任董事長之程序存在,各申請案中均有相關資料可供審查。
且經濟部受理被上訴人林克銘之申請案及系爭申請案時,依雙方所提之函文已知悉系爭董事會中,被上訴人沈慶京是否附條件辭去董事長職務而於被上訴人林克銘當選就任中普公司董事長後始生效乙節,已引發中普公司是否因董事長單純辭職而缺位、被上訴人林克銘是否經系爭董事會合法推選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等爭議,雙方並已進入司法程序。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董事長之缺位登記,非僅除去原董事長之登記,實際上係使副董事長在公示之登記上,取得代理董事長即代表公司之地位,攸關公司經營權之實質更迭,經濟部既同時審理,應依前述之審查義務,迺經濟部未依前述審查原則及行為時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審酌系爭申請案之合法性,於法自有未合,而予以撤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中普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準則主義、書面審查及非實質審查原則等語,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無以憑採。
3.被上訴人林克銘於系爭董事會經推選擔任中普公司之董事長,然為中普公司所否認,被上訴人林克銘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其與中普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並經北院2699號、高院415號及最高法院2455號等裁判,確認被上訴人林克銘確於系爭董事會經合法推選擔任中普公司之董事長,其與中普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
換言之,被上訴人沈慶京係以被上訴人林克銘當選中普公司之董事長為條件,辭去中普公司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林克銘於系爭董事會確係經依法選舉。
茍經濟部未以原處分核准中普公司董事長為缺位登記,被上訴人林克銘於上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勝訴確定後即得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之登記,並任職至選出其接替人選為止。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訴之利益,並無違誤。
況且,經濟部於103年11月6日許可訴外人羅碧安以中普公司代理董事長身分申請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之處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另案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經濟部亦於105年11月4日依上開判決結果,撤銷其於104年11月12日所為核准即中普公司於104年1月15日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維諾伊凡斯之登記(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4月28日核准監察人解任之登記(00000000000號函),此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中普公司仍執詞主張經濟部103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處分,固經中石化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然於法院未判決撤銷前,該處分仍有效存在,則普萊克斯公司依該處分取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自屬有效,原判決不能自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原判決竟預設另案裁判可能撤銷經濟部該處分,致可能影響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而認被上訴人林克銘對本件有訴之利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意旨之違法云云,亦非有理。
至中普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被上訴人沈慶京,因原處分將之列為缺位致喪失其代表權,原判決認定其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自有保護之必要,亦無不合;
況中普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上訴人沈慶京訴之利益僅存在於撤銷原處分以恢復其董事長之登記而已等語,顯見其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沈慶京有訴之利益,卻又執詞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即認被上訴人沈慶京有訴之利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4.原判決肯認我國公司法有關公司登記係採取形式審查主義,依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文件為審查,核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69號、102年度判字第16號等判決意旨無違。
因本件係因經濟部先受理被上訴人林克銘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案、再受理系爭申請案,原判決始認經濟部除當事人申請時所提之資料外,已因職務上知悉上開案件之關聯性,故應依申請人所備之相關文件及職務上所知之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綜合判斷。
中普公司執詞指摘其間互相矛盾,並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6號、100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相違,亦屬誤解。
㈢綜上,原判決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前因經濟部於105年11月4日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結果,撤銷中普公司於104年1月15日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維諾伊凡斯之登記,中普公司又未於經濟部限期之106年1月9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並變更登記,經濟部乃依法解任其全部董、監事,致中普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權有所欠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前曾裁定限期命被上訴人聲請本院為中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因中石化公司已因訴訟需要而向苗栗地院申請指定中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又因經濟部已核准登記維諾伊凡斯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則中普公司之代表人已無爭議,則被上訴人依本院上開裁定而聲請為中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即無庸再為處理,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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