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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李國楨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回復坐落苗栗縣○○鎮○○段301地號(重測前○○○段842-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300、302、304、305、286地號土地間界址線,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90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苗栗縣政府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臺13甲線交流道連絡道126線1K+828-5K+385段拓寬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87年7月2日87府地二字第157620號函准予徵收,苗栗縣政府以87年10月9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77111號公告徵收○○鎮○○○段2030地號等408筆土地,面積2.9939公頃,苗栗縣政府並以88年4月19日府用地字第8800033072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
上訴人父親李火炎所有○○鎮○○○段842-1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42-19地號土地之10平方公尺位於徵收範圍。
苗栗縣政府建築改良物清冊並無上訴人建物,然苗栗縣政府卻拆除上訴人之建物一部分,係施工錯誤而導致上訴人土地減少。
㈡徵收流程分筆登記完成後,上訴人父親取得○○○段842-10地號新權狀,在88年4月19日再分割出842-21、842-22,上訴人在91年間取得○○○段842-22地號所有權,土地面積為214平方公尺,至94年7月4日完成複丈成果圖,取得地籍圖無誤。
上訴人陳情苗栗縣政府,縣政府承辦人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會勘釐清上訴人842-22地號土地少20幾平方公尺原因,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檢測,以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示原道路逕為分割無誤,然卻以94年9月12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977號函表示○○鎮○○○段842-11、842-21地號土地於77年1月15日現場分割線有誤,註銷上訴人94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並更改上開省政府核准工程用地範圍○○鎮○○○段842-10地號地籍線界樁,未辦理地籍更正程序,也未辦理合法登記。
㈢被上訴人將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檢測成果圖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供判決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於98年2月9日複丈結果又回復94年7月4日複丈圖,被上訴人仍未將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在94年9月12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977號函未辦更正程序之真相告知上訴人。
㈣98年苗栗縣政府辦理重測,被上訴人又將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之檢測圖作為協助指界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決後,上訴人才發現補充鑑定圖一,G-H-I-J-K-L-T-O-N-G在原始地籍資料是不存在地籍,因而上訴人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5號溫股,告測量員江正生偽造地籍圖。
被上訴人引用一張未辦合法更正程序地籍圖,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誤測。
㈤被上訴人已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確定判決是被上訴人在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製作檢測成果圖,未經合法更正程序,又將違法地籍圖界址資料,再以101年12月3日南地所二字第1010010818號函辦理更正徵收,將上訴人所有土地從214平方公尺減剩為189平方公尺,係為一件違法處分。
㈥上訴人系爭土地現況就是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決補充鑑定圖一藍色虛線逕為分割線G-M-L施作,與被上訴人105年8月30日庭提逕為分割圖未符合(上訴人部分為紅色部分A-B-C-D-E-F-A,為77年地籍線,藍色部分G-H-I-J-K-L-O-N-G是被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更改)。
上訴人請求勘驗現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01地號(即重測前○○○段842-22地號)與同段300、302、304、305、286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A點連接線。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辦理道路地籍線逕為分割後,並未辦理更正,僅辦理面積更正,故無地籍線更正之行政處分行為。
另查系爭土地於9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土地界址糾紛,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00年9月27日確定。
苗栗縣政府即依據該判決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公告登記,故地籍圖重測符合程序,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是否經過被上訴人違法擅自更改?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回復系爭土地與同段300、302、304、305、286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是否適法?經查: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上訴人曾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作成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苗栗縣政府所有苗栗縣○○鎮○○段286地號土地間之之界址為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G-U-M-S之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3日作成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0年9月27日確定,苗栗縣政府即依據該判決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公告登記,因該界址線係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辦理,被上訴人乃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更正回復界址線之申請,揆諸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本件上訴人雖以地籍圖遭被上訴人擅自更改為由請求更正地籍圖,惟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然本件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線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4月22日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三:「得心證理由:……(四)……系爭30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被告苗栗縣政府於87年間因徵收道路拓寬工程所需土地時,委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87年7月2日逕為分割所產生。
又上開逕為分割線,據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劉虹妤技士到庭證稱:原日據時代地籍圖最原始的線都是黑色的線,其他紅色部分都是後來加上去的分割線。
原則上,一般地政事務所會先依據原圖繪製出複丈成果圖後,到現場測量確認分割線,並將該分割線繪製於複丈成果圖上,然後再將複丈成果圖的分割線描繪至原圖,故假設發現原圖上的分割紅線與複丈成果圖上的紅線不一致時,應該是依據最原始的複丈分割圖為準。
又系爭301地號土地原地籍圖之界址,乃位於附圖一所編號G-H-I-J-K-L-M-G虛線位置,鑑定當時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存的地籍原圖予以鑑定,經鑑定人核對結果,本件道路逕為分割線(即附圖一所示編號G-U-M-S)與地籍原圖的分割線是符合的等語。
準此,原地籍圖及87年7月2日複丈分割圖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既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U-M-S之連接點線,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地政機關保管之原地籍圖有損壞,或地籍圖製作過程有錯誤,自應以上開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U-M-S之連接點線為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
及四:「綜上,系爭30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既係被告苗栗縣政府於87年間因徵收道路拓寬工程所需土地時,委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87年7月2日逕為分割所產生,而當時逕為分割複丈圖與原地籍圖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均如附圖一所示G-U-M-S經界線。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雖稱兩造界址並非上開連接實線云云,惟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有損壞,或該逕為分割線分割過程有錯誤,自應以上開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U-M-S之連接點線為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系爭301地號土地原地籍圖之界址,依上開判決所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乃位於編號G-H-I-J-K-L-M-G虛線位置,已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鎮水尾子段842-22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G-U-M-S經界線,該判決亦於100年7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未舉證地籍圖有何「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情事,所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地籍圖、線,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再上訴人曾以苗栗縣政府於87年間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臺13甲交流道126線lK+828-5K+385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徵收當時為上訴人之父李火炎所有之苗栗縣○○鎮○○○段842-10地號(分割前)之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將該部分編為同段842-19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842-21、842-22地號(即系爭土地,按已重測後為○○段301地號)。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43建號建物(門牌:○○里0鄰○○64之3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嗣苗栗縣政府於同段842-19地號土地上施作系爭拓寬工程時,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經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書及陳情書後,苗栗縣政府始發放建物補償費予上訴人,並於91年5月24日受領完畢。
並以前述苗栗縣政府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及誤拆系爭房屋之情事,向苗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苗栗縣政府以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經地政機關實地鑑測結果為原道路逕為分割線無誤,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費業經上訴人領取為由而拒絕賠償。
而苗栗縣政府徵收取得之同段842-19地號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臨路寬約15公尺,為一長三角形區域,有被上訴人之94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系爭房屋係坐落分割前同段842-10地號土地上,距離徵收前之道路線約2至3公尺,亦有被上訴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
系爭拓寬工程施作後,倘被上訴人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仍應距離道路線約2至3公尺,但苗栗縣政府之系爭拓寬工程竟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顯然已越界而占用道路線至拆屋處,房屋部分雖經發放建物補償費,土地部分卻遲未賠償,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842-22地號土地上約20平方公尺之道路及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案受理。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乃於96年6月6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苗栗縣政府及上訴人履勘現場,系爭土地面臨苗126線縣道,其上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層樓房,樓房與柏油道路間有排水溝,其上以水泥覆蓋,依上訴人現場所指柏油道路及水溝占用之位置請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鑑測有無越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被上訴人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謄、展繪本件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校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依鑑測結果,上訴人所指道路及排水溝,均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有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鑑定圖足憑。
認苗栗縣政府該拓寬工程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疑。
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其最大投影深度為10.5公尺,現場房屋深度經系爭拓寬工程部分拆除後,剩餘房屋最大深度約11公尺餘,系爭房屋現況與已登記之建物平面圖尺寸不符,推論系爭建物有增建等情,有被上訴人95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8254號函可參。
亦認系爭房屋之現況與附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從而上訴人依該圖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系爭房屋與道路線之距離等,主張系爭拓寬工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謬誤並非可採,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上訴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因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況請求勘驗現場,原審法院認核無必要。
㈤至上訴人稱已對被上訴人人員即訴外人江正生就其所製作被上訴人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記載有「……經本所派員於94年8月25日會同李國楨君、……現場檢測結果,原道路逕為分割線無誤……」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上訴人,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乙節,經查此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江正生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認江正生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未將94年9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788號函在94年9月12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7977號函未辦更正程序之真相告知上訴人云云,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01地號(即重測前○○○段842-22地號)與同段300、302、304、305、286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應更正為附圖(按起訴狀後所附)所示編號A、B、C、D、E、F、A點連接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雖然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沒有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其訴願決定當然違背法令」,但參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內容,即可知該訴願決定是違法決定。
是原審法院就應自行迴避委員參與訴願決定,未予之裁判撤銷訴願決定,即為違背法令之裁判。
㈡苗栗縣政府104年苗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訴願決定事由:
⒈苗栗縣政府105年第3次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案件表,編號03.案由:苗栗縣政府104年苗府訴字第74號李國楨因更正地籍圖事件提起訴願。委員先行審查意見:本案除王委員
德基迴避外,其餘委員同意承辦意見,訴願駁回。但查苗
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5年第3次會議簽到簿有委員王德基簽到出席。由此足證,審議委員會委員王德基並沒有
迴避,仍參與本案訴願之決定會議決議之。
⒉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有饒斯棋,然該委員饒斯棋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李國楨、被告苗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告苗栗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為
被上訴人答辯,與本案訴願決定有利害關係存在。然查,
饒斯棋於苗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本案訴願決定時
,並未主動迴避,且參與表決決定,因此本案訴願決定有
訴願委員應迴避而參與決定,依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可申請再審,當然為違法決定。但原審法院裁判時,
上訴人不知,原審法院也未審查之。
㈢綜上,本案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有王德基、饒斯棋委員應迴避,卻參與審議與決議,該訴願決定本違背法令,應撤銷發回另行決定。
但原裁判未及審查此點即為違法裁判,違背訴願法第55條規定,未適用該法條,故為違法裁判,上訴人不服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沒有提及原判決實體判斷有無違法一節,僅爭執程序事項(即訴願決定之作成有應自行迴避之訴願委員參與,故本案之訴願決定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而在上訴人未具體指摘之情況下,經本院審查原判決實體認定之理由形成,亦認其實體判斷結論,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有關程序部分之上訴理由,則因上訴人在原審未主張,故為原判決所未曾斟酌者,成為本件上訴有待審究之事項。
是以本件上訴僅餘有關程序部分之爭點待審查,爰在此先行敘明。
㈡而上訴人程序爭點部分之上訴理由則為: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其中參與105年4月29日審查本案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且參與決議之下述二位訴願委員,有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即「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應迴避本件訴願之審議,卻未迴避之情形發生,因此主張本案「訴願決定」違法。
⒈其中訴願委員王德基自承「其應迴避本案之訴願審查」,卻仍然到場簽到及與會,而參與本次審查會議,並參與決
議。
⒉其中訴願委員饒斯棋曾受訴願機關(苗栗縣政府)之委任,擔任下述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該民事訴訟案之
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訴願機關,且爭訟內容又涉及系爭
土地,故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另基於下述理由,饒斯棋就
本件訴願事件,實具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本案之訴願審
查,卻仍然與會,參與訴願事件之審查及決議,自屬違法
。
⑴民事案判決之確認:
①該民事判決之案號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
第5號民事判決。
②該民事案之原告為上訴人。
③該民事案之被告為訴願機關。
④在該民事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則為「上訴人父所有之
其他土地經政府徵收,並由訴願機關實際管領後,訴
願機關又藉機占用相鄰之系爭土地之一部,並以不實
測量等手段掩飾占用事實。侵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為此提起國家賠償」等情。
⑵饒斯棋與本件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理由:
①其有為苗栗縣政府所屬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為答辯之
客觀事實。
②其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9款所定「律師不得受任『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
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而該條款所稱之「
委任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在本案中指「委任之
行政機關」。
㈢經查:
⒈在本案訴願程序中,訴願委員王德基早在召開105年4月29日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會議(亦為審查本件訴願事件之
審議會議)前,即先在預備作業程序中作出「迴避本案」
之表示(見本院卷所附「苗栗縣政府105年第3次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案件表」中有關本案之「委員先行審查意見」
欄位所載),其後雖有出席於105年4月29日召開訴願委員會審議會議,但並未就本件訴願案參與決議(見本院卷中
所附之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與訴願卷第129頁之王德基決議簽名確認單所載,在該決議簽名確認單中已載「迴避
」二字)。則在該等客觀事實基礎下,本院認為王德基就
本件訴願事件,並未參與訴願決定之作成,故無違法情事
存在。其理由如下:
⑴按本案之訴願決定部分,有關王德基是否有「違法參與
訴願事件審議」等情,其法律爭點實集中至訴願法第55
條所稱之「不得參與審議」之法律解釋。該法律文字所
稱「不得參與審議」究竟是指「可以於會議中在場,而
不可參與討論及決議」,抑或指「單純於會議中在場,
亦屬違法」。就此本院認為該條文中所指「不得參與審
議」,應指「不可參與案件之討論及其處理決議」,至
於單純在會議現場之情形,應非屬前開條文所稱之「參
與審議」。因為其實質上沒有對訴願決定之形成,產生
任何影響。
⑵本院固然明瞭,採取上述法律解釋,會產生「應迴避案
件之訴願委員因為留在審議會現場,使其有私下實質參
與討論及決議之機會,但案件當事人卻苦無知悉管道」
之「資訊不對稱」風險。不過鑑於現行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審議會議作業模式,乃是一次會議同時審理多個訴願
事件,很難做到「應迴避特定個案之訴願委員自始即不
報到與會」之地步,如果要求應迴避之訴願委員,連至
訴願審議委員會「報到」及「在場」之情況也不許可,
將大幅增加訴願機關之審查成本。因此本院認為,在現
行實務作業模式下,如果書面資料已顯示特定訴願委員
沒有參與訴願事件之討論及決議,即無違反迴避義務可
言,除非另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私下確有參與訴願
事件之討論與決議」,方得推翻前開事實認定。
⑶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謂「王德基在舉行訴願委員
會審議會議時,到場簽名報到及與會,即屬違反迴避義
務」云云,自非有據。
⒉又就訴願委員饒斯棋參與本件訴願事件之討論及決議部分而言,上訴意旨指摘「其有違反訴願法第55條之迴避義務,導致本件訴願決定違法」一節,同樣基於下述理由,亦
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⑴按訴願法第55條雖規定,訴願委員對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該訴願事件,不得參與審議。但
該條文所定「利害關係」,訴願法卻未對之作成明確定
義。此時應參考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迴避
」規定,用以界定「利害關係」之抽象定義,及其在本
案中之法律涵攝。
⑵經查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明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應
自行迴避」;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規定,則指明「法官於
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依該二條文之規定觀
之,顯然無法以「饒斯棋曾受訴願機關苗栗縣政府委任
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而認其屬訴願法第55條所指「
對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之人,因為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饒斯棋曾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擔任代理人(含訴訟
代理人)。
⑶至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各款其他迴避事由,也無一得適用於本案情形。事實上從實
證的觀點言之,除了「個人因素」所導致之「偏頗疑慮
」外,基於律師身分而對特定爭訟案件有「利害關係」
者,其發生原因只應僅限於實證法明定之「角色(或任
務)衝突情形」。
⑷上訴意旨復稱「饒斯棋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云云,卻未說明其違規事實之客觀內容與
具體之法律涵攝過程,本院實難予以斟酌論斷。更何況
該條文第5項還明定「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
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其所屬公
法人之其他機關。……」依此規定更可確認,饒斯棋雖
受訴願機關苗栗縣政府委任,擔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1年度國字第5號案之訴訟代理人,仍與不同機關之被上
訴人無涉,故饒斯棋本人亦與本件訴願事件無利害關係
可言。
⒊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有關程序爭點之上訴理由,其主張均非有據,亦無從依其此等程序主張,推翻原判決之實體
判斷結論。而原判決實體判斷之理由形成,其合法性既未
經上訴人予以具體指摘,經本院審查結果,亦認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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