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41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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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76-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353之1號之保養廠(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上訴人辦理「汐止區社后地區聯外道路暨周邊綠地新闢工程」範圍內,為應拆遷土地改良物。

工程範圍內土地,經上訴人以民國103年12月30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4397585號公告徵收。

系爭建物(保養廠)前經上訴人於查估時認定為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之非合法建築物,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0日陳述意見書陳稱「其於75年就有繳房屋稅,原認定結論與實際情形有出入」云云。

㈡上訴人所屬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乃於103年10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1.建物查估報告編號19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判定結果如下:項次1:保養廠經比對88年4月1日航照圖,建物坐落位置變更(移動),故判定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

……」,新工處並以103年11月5日北新地字第103350222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

被上訴人復以103年11月10日陳述意見書陳稱「系爭建物75年興建,建物材料至103年11月沒有任何更新,是舊有建物」云云。

㈢新工處復於103年12月4日辦理第2次現場會勘,會勘結論:「1.建物查估報告編號19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第2次判定結果如下:項次1:保養廠經比對88年4月1日、89年1月6日及101年7月4日航照圖,建物坐落位置變更(移動),故判定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

……」,並以103年12月10日北新地字第1033508023號函檢送會勘紀錄。

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10日申訴書表明「系爭建物於75年興建完成,至95年因坐落基地共有物分割,系爭建物小部分占用分割後476-3地號鄰地,嗣經協調將系爭建物整棟按地界線移回476-2地號土地範圍內(往西北方向移動1公尺左右),將占用土地歸還鄰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絕無因移動而增加面積或增添任何建材,整棟均維持75年建造之原貌,請求依實際建造日期之舊有建築物查估補償費」等主張。

㈣案經上訴人以103年12月23日北府工新字第10335088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被上訴人:「……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地上建築改良物(保養廠)本府新建工程處業已於103年10月29日、同年12月4日辦理2次現場複估作業在案,並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由本府工務局判定建築改良物興建日期,隨文檢附旨揭地號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影本1份供參。

……」。

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即被上訴人)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之諭知,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所持理由與事實不符,亦與信賴原則相悖: 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完全相信上訴人人員說詞,自始即 完全配合政府興建公共道路之需要,主動配合政府訂定之 時程而拆除系爭建物,豈知拆除後竟遭拒絕撥付被上訴人 應有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有違政府之威信。

原處 分之理由僅為臆測之詞,否則何以上訴人自陳不再援用先 前提出之書狀及對照圖。

㈡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於75年間興建:依戶政機關設立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及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資料,足證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於75年間興建,由該建物使用之角鋼乃當時盛行之建材,亦足供明證。

㈢被上訴人屋頂有位移或顏色變動情形不足以為原處分之理由:汐止向來多雨,居民屋頂常以石棉瓦、廢棄輪胎及沙包或帆布遮蓋。

而系爭建物歷經象神及納莉等多次風災侵襲下,或造成屋頂長有青苔或有風吹雨打影響色澤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航照圖因系爭建物已遭拆除不復存在而無從比對,則該證據即不可採信。

㈣系爭建物僅經搬移過並無重建或改建情事: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因辦理土地繼承及分割等關係,96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必須拆除部分空間歸還其他兄弟,於97年5月10日僱請起重公司以大吊車及工程車等就系爭建物整棟按地界線移回○○段476-2地號之自有土地內,未有重建或改建情形,此有施工照片、吊車司機即證人黃祐生於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證,有原審法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可知航照圖中系爭建物雖有些許位移情形,然確係原建物整棟吊回476-2地號地界內約1公尺,上訴人以此為原處分之理由實屬牽強。

㈤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當時面積110.6平方公尺,與當時現場測量為172.64平方公尺不符為系爭建物非原始建物乙節,按稅捐稽徵機關當年度查報課稅標的物之面積為多少,被上訴人並無所悉,而上訴人於勘測時認定面積為172.64平方公尺,是否屬實、有無錯誤等,亦因系爭建物已遭徵收拆除殆盡而無從查明。

另根據上訴人所測量之主要建物面積172.64平方公尺,係勘估人員就○○段476-9地號及476-8地號,而非系爭建物坐落之○○段476-2地號,當與被上訴人無涉,所增加之62平方公尺應係勘估人員之錯失所致等語,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上訴人作成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就本案「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⒈本案之「救濟金」,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若興建於81年1月10日前,合法建築物補償金之70%、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合法建築物補償金之30%、於88年6月12日後興建不予核發救濟金;

本案之「自動搬遷獎勵金」,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興建於81年1月10日前救濟金之30%、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救濟金之10%,又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本件系爭建物係判定為88年6月12日後興建,故不予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若房屋係符合上開條例第12條之補償要件,則本件系爭建物係於104年4月10日之期限內自動搬遷完成,應有符合「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要件,併予敘明之。

⒉依系爭建物之航照圖中可知,系爭建物歷經3次變動之情形,其時間分別為第1階段:76年11月1日至81年4月14日間(屋頂為灰綠色)、第2階段:88年4月1日至89年1月6日間(屋頂為土黃色)、第3階段:101年7月4日至拆除為止(屋頂為咖啡色),顯見系爭建物為88年4月1日後所興建:系爭建物於81年4月後曾重新建築房屋,致使該房屋之屋頂顏色於航照圖中有明顯不同,其後復於101年間房屋位置發生變動,屋頂顏色亦有變化,難認系爭建物為88年4月1日前業已存在之建物。

㈡就上訴人提出之附件4航照圖相互比對後,系爭建物於上開3階段變化時,房屋之大小亦均有不同,難認系爭建物於88年4月1日前業已存在:⒈比對76年11月1日與88年4月1日、89年1月6日之航照圖顯示,第1階段灰綠色屋頂房屋位置及大小,與第2階段之土黃色房屋不同,第2階段之土黃色房屋明顯較大(藍色框框為76年房屋位置、黃色實心框框為88、89年位置,比例尺對照為左上方白色框框房屋)。

⒉再加入101年7月4日之航照圖比對後,第3階段咖啡色之房屋除屋頂輪廓明顯不同外,房屋之大小及位置亦較第2階段之土黃色房屋為大(紅色框框為101年房屋位置、黃色虛線框框為第2階段房屋之大小對照)。

⒊是以,依照系爭建物航照圖之3階段相對大小對比後,系爭建物亦確實有逐步變大之重建情形,而難認系爭建物確為88年4月1日前即存在。

㈢就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及建物組成與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亦有不同,難認系爭建物為75年興建完成至今並無變動:⒈首應強調者在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建物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明本件系爭建物於75年即存在云云,然該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應係本件系爭地址之「另一棟鋼鐵造1、2樓建物」(辦公室及住家),並非本件系爭保養廠,則系爭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足為本件之證明,當屬甚明。

⒉又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該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確係本件系爭保養廠,然:⑴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當時之面積為110.60平方公尺;

然依當時現場測量之房屋價格調查表所示,現況為172.64平方公尺,其面積業已增加近62平方公尺,已難認系爭建物為75年間興建之原始建物。

⑵再者,當時房屋構造別為「鋼鐵造」,而於查估時則變更為「冷軋型鋼構造2層以下(扣3/4外牆)、房屋牆粉裝為1/4石綿瓦、屋頂(面)粉裝為蓋石綿瓦(板)」,顯見系爭建物除面積不同外,建築本體之結構亦有變更。

⑶又依證人黃祐生證詞更可證,於97年5月10日時,系爭建物乃係鐵造建物而非鋼造建物,且鐵與鋼之組成及用途又有所不同,顯見系爭建物確非係75年所建。

㈣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之門牌於75年存在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75年原始房屋:雖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資料證明於75年間,門牌號碼臺北縣○○鎮○○里○○路0段353之1號門牌號碼即已存在,惟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7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蓋同一房屋地址可能歷經多次重建,每次重建或改建時,其稅籍資料及水電等相關資料均並無不同。

㈤就原被上訴人主張房屋座落及面向變動係因自行搬移建物,而並未重建部分而論,系爭建物之面積與結構均有不同,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搬遷之相關證明,仍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據:⒈依內政部66年8月3日台內營字第748489號函釋意旨,搬移建築物需以政府興建各項公共設施為限,且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⒉復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第3點所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係用於特定期間以前「非合法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直接認定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

前開內政部函釋並未限制須為合法建物,而係「建築物」,且於該函釋第7點載明「發給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顯見上開函釋並非以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限,尚包括違章建築在內,而於本案系爭違章建築亦有適用之。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5年進行系爭建物之搬移,惟除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不得搬移房屋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申請或經核准搬移之任何證明文件,且房屋之構造、面積均發生變更,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確屬存在。

㈥綜上,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7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惟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確實未曾改建抑或重建之證據。

上訴人依航照圖為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准其有關核發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申請,於法有違等語。

按本件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係認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者,不符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規定云云。

經查,依原審卷附系爭建物相關位置之航照圖,就有關屋頂之顏色對照,76年11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為灰綠色(編號A),與下方對照房屋相同(編號B);

80年8月13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顏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相同;

81年4月14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顏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相同;

88年4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變更為土黃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之灰綠色已有不同〔一、對照組B之顏色仍與76年11月1日圖相同(灰綠色)。

二、對照組C於80年、81年黑白航照圖中,與對照組B相同色階,亦為灰綠色。

三、此時被上訴人屋頂已變更顏色〕。

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確係於75年間興建,迄拆除前並無重建或改建情事云云,核與88年4月1日比照之前航照圖顯示情形,並不相符,核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81年4月14日後曾重新建築之房屋,致使該房屋之屋頂顏色於航照圖中明顯不同等語,核與81年4月14日及88年4月1日航照圖所示情形相符,核屬可採。

㈡又89年1月6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仍為土黃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之灰綠色不同。

之後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父親過世,為辦理土地繼承及分割等關係,96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必須拆除部分空間歸還其他兄弟,乃於97年5月10日僱請起重公司以大吊車及工程車等,將系爭建物整棟按地界線移回○○段476-2地號之自有土地內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係「保養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建物之金屬材質,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鋼鐵造」(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審卷被證5),或係拆除前查估認定之「冷軋型鋼構造」(房屋價格調查表,原審卷被證6),或係證人黃祐生嗣於原審法院證述:所吊建物是「角鐵去鑄燒的,有角鐵,也有原鐵」等語,容有出入;

惟系爭建物確係因土地繼承及分割,整棟按地界線移回○○段476-2地號被上訴人自有土地等情,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有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施工照片等件可稽,核與證人即吊車司機黃祐生於原審法院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證述相符,並與上訴人繪製系爭建物位置遷移圖示(原審卷第228至230頁)及101年7月4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位置變動情形相符。

㈢綜上事證,系爭建物係於81年4月14日後(88年6月12日之前)重新建築之房屋,曾於97年5月10日位置遷移之情形,較屬可信。

訴願決定未及審酌相關事證,所載:被上訴人述稱將建物整棟按地界線移回476-2地號土地範圍內(往西北方向移動1公尺左右),惟未能舉證證明其真實,難以證明現況系爭建物與位置變動前之建物係屬同一建物云云(訴願決定書第4至5頁)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者云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尚非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雖舉內政部66年8月3日台內營字第748489號函釋,該函釋意旨係說明有關搬移建築物需符合政府興建各項公共設施的情形,且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搬移,再由主管機關發給「合法房屋證明」等語。

惟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

,則遷移之情形,並不在排除「合法房屋」之列;

況且,新北市搬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而本件系爭建物本屬「其他建築物」,被上訴人係依新北市搬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有關「其他建築物」之規定申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尚不因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築物而影響其請領之相關權利。

是以系爭建物既屬81年4月14日後(88年6月12日之前)所興建之其他建築物,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係於104年4月10日之期限內自動搬遷完成(原審卷附件5)等情,亦據上訴人自認無誤,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法請領相關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准核發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於法有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可採。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有關核發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申請,核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作成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救濟金之處分部分,因系爭建物為81年4月14日後(88年6月12日之前)所興建之其他建築物,依上訴人繪製之系爭建物位置遷移圖示、101年7月4日航照圖及拆除前現場情形(原審卷第83-88頁照片)所示,系爭建物除位置變動外,周邊亦有擴建或增建等情形,則系爭建物之實際範圍及面積如何,猶待調查及測定,本件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係屬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其他建築物,而得請求30%補償金云云,上訴人業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為88年6月11日後始興建,惟原審法院對此竟未置一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為調查之違誤,而難認為其判斷為適當。

況應注意者,原審法院於判決中亦認定「依……101年7月4日航照圖及拆除前現場情況所示,系爭建物除位置變動外,周邊亦有擴建或增建等情形,則系爭建物之實際範圍及面積如何,猶待調查及測定」。

惟上開認定並未敘明如何認定「101年7月4日後僅係擴建或增建,而非業已重新建築」,卷內亦無相關證據或主張可茲為憑,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更有甚者,上開認定明顯與系爭建物於88年4月1日前興建完成而得領取救濟金之認定前後矛盾,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以廢棄之。

㈡又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而論,系爭建物既經搬移,應已不符合所規定之「建造完成」時之要件,而難認被上訴人得請領系爭救濟金:⒈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救濟金之認定時點係以「位於特定地點之建物,建造完成」時為據,若事後該地點已無建物存在(如移置),則原地點之「建造完成建物」不存在,自無依「原地點之建造完成時點」核發救濟金,而應以「新地點之構造物定著而具有建築物性質時」,作為建造完成時之認定。

⒉又依建築法第4條、第9條規定,需定著於土地上之構造物,方為建築法上之建物,若於不同地點重行搭蓋或放置建築物,應屬將「原建物自原地點拆除」、「於新地點興建新建物」,當無疑義。

⒊查本件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於95年進行房屋之搬移,參酌101年7月4日航照圖亦確實發生位置移動之事實,則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系爭建物於「新」地點之建造完成時點,自應為95年始建造完成,而不得依「原」地點之建物狀況及完成時點,核發「新」建物之救濟金。

⒋再者,系爭建物依證人黃祐生之證述既業已曾經吊掛方式移動,則其於吊掛當時業已喪失「定著於土地上」之性質,而非屬建築物,且移置行為事實上已使「原地點之建物滅失」,而重行放置之行為則應為「將構造物新建於新地點」之新建行為。

系爭建物於移置後自與原建物不具有同一性,亦應認係於移置當時所「新建」之建物。

原審法院不查,遽認應發給救濟金云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⒈兩造不爭執之客觀事實: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位於因工程案而被徵收之土地上(核准徵收處分之公告時間為103年12月30日),依法應行拆遷,但因該建物非屬合法建物,故未列在徵收補償範圍內。

但若符合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則得向上訴人申請發給救濟金。

此外如被上訴人一併配合徵收計劃之執行,自動拆遷系爭(違章)建物,且同時符合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者,尚可申請加發「自動搬遷獎勵金」,而該等請領法規範之具體規定內容,詳如下述。

①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

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 物補償費之70%。

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 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

②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③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30%。

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10%。

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違章)建物在81年1月10日以前即建造完成,向上訴人申請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70%」之「救濟金」,與「該救濟金3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⑶但上訴人審核結果,認定系爭(違章)建物於88年6月11日後始興建,不符發給要件,而於103年12月23日作成原處分,「默示」拒絕被上訴人之發給請求(此處言「默示」,乃是原處分之文字記載並無「拒絕請求」等文字記載,但從函文所附之清冊中載明「系爭(違章)建物之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零元」等情可推知其拒絕之意思)。

被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形態之行政爭訟。

⒉原判決則以「事證未臻明確」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諭知,其理由形成已詳如前述,茲說明其判斷之核心觀點如下。

⑴在事實認定之層次,原判決綜合不同日期之航照圖,比對系爭(違章)建物與週邊參考建物之屋頂顏色是否相同,據以判定系爭(違章)建物是否於88年6月12日以前興建。

同時採擇法院和解筆錄及證人黃祐生之證詞,判定系爭(違章)建物有無遷移。

最後綜合事證,認定「系爭(違章)建物係在81年4月14日至88年6月12日之期間所重新建築者,而於97年5月10日位置遷移」等事實較屬可信。

因此得適用前述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30%」之「救濟金」,與「該救濟金1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規定。

⑵在法律適用之層次則認:系爭(違章)建物有無遷移,純屬客觀事實,並不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必要,因此上訴人不得以遷移未經事前核准為由,而認本案不符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法定要件。

⑶至於以事證不明而發回上訴人重為調查之理由則是:①依上訴人繪製之系爭建物位置遷移圖示及101年7月4日航照圖與拆除前現場情形(原審卷第83-88頁照片)顯示,系爭(違章)建物除位置變動外,周邊亦有擴建或增建等情形。

②是以系爭建物之實際範圍及面積如何,猶待調查及測定,因此事證未臻明確。

⒊前開上訴意旨之核心論點亦可簡述如下:⑴首先在不爭執系爭(違章)建物「位置固著性」之事實基礎下,主張:①依101年7月4日航照圖足以判定,系爭(違章)建物乃係「88年6月12日至101年7月4日」之期間內所重建者,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事實真實性未予調查及論駁,顯有違法。

②原判決既然認定系爭(違章)建物有「位置變動及擴建、增建」等情,但在「系爭(違章)建物面積有改變之客觀事實基礎下,透過何等之事證及經驗法則可以推論,該建物僅屬擴建或增建,而非重新建築」,原判決一無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而且既屬增建及擴建,為何仍可領取救濟金,原判決之判斷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繼而主張「當建物遷離原來固著之土地,只要該建物與基地分離,即喪失其『不動產定著物』屬性(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當其再與其他地理位置之土地連結時,則屬新建之建物」等法律觀點,而謂「系爭(違章)建物因遷移屬88年6月12日以後新建之建物」。

⒋從而本案之上訴爭點即集中在上訴人前開事實及法律觀點,是否於法有據。

㈡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⒈決定本案勝負之待證事實內容及其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說明:⑴按本案被上訴人係依法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違章)建物之主動拆遷事實,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則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應由其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

換言之,如果權利存在之待證事實,經過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然真偽不明,法院之心證無法形成,被上訴人即應承當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⑵而在前開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基礎下,本案被上訴人應積極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則如下述:⑴首先其應證明「系爭(違章)建物於81年1月10日以前即建造完成,且持續到土地徵收處分公告之時點,該既成建物之『同一性』(包括結構與面積,其中面積如有縮小,以縮小後之面積為準,81年1月10日以後增、擴建之面積,即不得計入)始終維持不變。

事後並有自動拆遷行為」等待證事實。

⑵如果以上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退而必須證明「系爭(違章)建物於88年6月12日以前即建造完成,且建物同一性持續不變,並有自行拆遷事實,均同上述」之待證事實,對應之法律效果亦為「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減少」。

⒉然而原判決之心證形成理由,並未緊扣上述待證事實內容及其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且相關經驗法則之論述亦不盡明確,爰說明如下:⑴按原判決載明其認定「系爭(違章)建物乃係於81年4月14日至88年6月12日間所興建」事實之心證形成理由為:①76年11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為灰綠色(編號A),與下方對照房屋相同(編號B)。

②80年8月13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顏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相同。

③81年4月14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顏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相同。

④88年4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變更為土黃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之灰綠色已有不同〔一、對照組B之顏色仍與76年11月1日圖相同(灰綠色)。

二、對照組C於80年、81年黑白航照圖中,與對照組B相同色階,亦為灰綠色。

三、此時被上訴人屋頂已變更顏色〕。

⑵然而本院認為前開心證形成理由,所立基之經驗法則內容與推論基礎不甚明確,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因為:①經本院查閱原審卷證物袋所附之6張航照圖後發現,該6個不同時間所拍攝之航照圖,所使用之照相機色調不同,因此才要使用同一張航照圖中不同編號參考點之屋頂顏色,用不同編號顏色間之對比關係,確認系爭(違章)建物之屋頂顏色有無改變,進而認定是否有拆除重建事實(原判決似乎認為,只要屋頂顏色有改變,即證明有重建事實)。

②然而為何屋頂顏色改變,即可推論拆除重建之客觀事實,其經驗法則為何﹖似有進一步論述之必要。

再者「如果因為81年4月14日航照圖與88年4月1日航照圖間不同編號點之相對顏色比較,可以確認拆除重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則正如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何不繼續比較89年1月6日及101年7月4日之航照圖,以調查「該位址之建物是否又曾經過拆除重建,系爭(違章)建物是否興建於88年4月1日至101年7月4日間」之反對事實。

另外本院比對88年4月1日航照圖,亦未見系爭(違章)建物之屋頂為土黃色,原判決為此認定,其依憑之證據方法為何,本院亦無從發現及審查。

③是以原判決之心證形成過程,實有諸多不明之處,必須在待證事實明確及舉證責任配置清楚之基礎下,續為調查認定。

⒊是以本案事證尚屬不明,有發回更為事實調查,另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此外在發回之餘,本院尚需附帶表明以下法律見解,並表明相關之應調查事實內容如下:⑴本院前已說明,在建物「同一性」不變之基礎下,增、擴建面積部分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請求,仍應依其增、擴時點來認定其請求權之有無及大小,因此本案事實調查結果,如認應給予系爭(違章)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首應確認系爭(違章)建物之「原始興建之建物面積(可縮小但不可擴張)」,另就增、擴建部分調查其權利之有無及大小。

⑵再者上訴意旨雖謂「系爭(違章)建物既然曾經搬遷,則從脫離原基地起,即喪失不動產定著物之屬性,而在其重新『固著』於新基地,而定性為『另一建物』之新建」云云。

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只要該搬離建物之新、舊基地間,在地理位置上存在大範圍(50%以上)之交集,且均屬被徵收之土地者,則就本案例適用之法規範(即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同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而言,仍應解釋為該建物固著性不變,而可依其原始興建時間請求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①固然建築物在民法上被定性為「定著物」,而「定著物」之規範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乃指「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所謂「不易移動其所在」則是指「非經毀損難以分離」之情形。

因此建築物脫離所附著之基地時,實證上該建築物之「遮風蔽雨」與「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即無以續存,因此絕大部分情形,難以想像「建築物可在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進行遷移」。

但如果實證上確實發生「建築物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完成遷移」之客觀事實者,即有例外承認遷移建物同一性之法規範需求可能。

②但遷移中之建築物,其使用功能仍得以維持之情況必須嚴格審查,如果遷移距離太遠,即應即認其建築物功能已喪失,不再屬建築物,而是一堆動產材料之移動,並在新基地重組為建築物。

但如果僅是原地位置之調整,且新、舊基地有交集,且交集面積高達50%以上,此等外觀應可推斷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在遷移過程中未喪失。

③再考量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同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範本旨,乃在鼓勵徵收土地上違章建築物之自動拆遷,並降低對違章建物長期使用者所形成之衝擊,此等規範需求在「遷移建物之新、舊基地大部重叠,且均屬被徵收土地」之情況下仍然存在。

而與自非徵收土地遷移至徵收土地內之違章建物情形,不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⑶是以原審法院如認系爭(違章)建物興建在81年1月10日以前或88年6月11日以前,則就「被上訴人是否因為遷移系爭(違章)建物土地而喪失請求資格」一事,尚應調查「系爭(違章)建物土地遷移後,其新、舊基地有無重疊及其重疊面積,以及是否均屬被徵收之土地」等事實進行調查認定。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全案尚有重要事實應行調查,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重為事實調查,另為適法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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