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㈠上訴人廖惠美與訴外人黃秀媚、林明德、呂燕騰於民國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僅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連同土地上之房屋
- (二)石宏裕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出賣人並未包含陳章峰
- (三)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固於105年4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一)系爭更寮小段土地外之其餘6筆系爭土地,總面積已高達3
- (二)上訴人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訂明「保證地上物處理無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係定義「特種貨物」之項目,由
- (二)查系爭土地,除□□小段外,其餘6筆總面積已達3千餘坪
- (三)綜上,上訴人出售其上有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且持有期
- 五、上訴意旨略謂:
- (一)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應課徵特銷稅之標的限
- (二)依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0日北府城測字第1032324
- (三)系爭土地因遭他人無權使用搭蓋建築物,致質變成特銷稅
- (四)上訴人於原審引用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 (二)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
- (三)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間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遭他人無權占用而在其上
- (五)至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意旨,則係針對特銷稅條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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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廖惠美
林地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黃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㈠上訴人廖惠美與訴外人黃秀媚、林明德、呂燕騰於民國102年8月2日共同訂定三件買賣契約書,共同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新北市○○區○○段○○小段6-1、6-2、7、7-1、8、19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小段土地;
持分各3615/414925)及新北市○○區○○段○○小段4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小段土地;
持分63/16265;
與系爭○○小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葉信哲、陳淑貞、翁淑芬後,於103年3月7日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新臺幣(下同)765,072元及加計利息5,339元,並於同年月10日按系爭土地銷售價格5,100,480元,自行向被上訴人申報,經依申報數核定在案。
另㈡上訴人林地發亦於102年8月2日訂定買賣契約書,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小段土地(各筆持分為21983 /414925)及系爭□□小段土地(持分386/16265)予訴外人張軒豪後,於103年3月7日繳納特銷稅4,658,742元及加計利息32,524元,並於同年月10日依系爭土地銷售價格31,058,280元,自行向被上訴人申報,經依申報數核定在案。
嗣上訴人各於103年11月24日具文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違法占用而搭蓋建築物,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稅款及加計之利息;
經被上訴人合併以104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404331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2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續提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僅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連同土地上之房屋一併出售,是上訴人出售之標的與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迥異;
又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曾由訴外人玉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新公司)向非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陳章峰承租部分土地,再轉租予興航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興航公司)等第三人違法占用而搭建鐵皮屋等建物,是系爭土地上縱有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
又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石宏裕(即本件買賣代理人)向部分共有人買受後登記在上訴人等人名下,石宏裕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係透過仲介之介紹得知系爭土地係位於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內,非屬都市土地,亦不得核發建造執照;
且系爭土地向來為供「大富都高爾夫練習場」所使用,其上除高爾夫練習場所搭蓋之棚架,及第三人停放砂石車與堆置大型機具外,並無其他建物存在,則上訴人此次出售之系爭土地,並不符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要件。
(二)石宏裕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出賣人並未包含陳章峰,陳章峰亦非所有權人,且伊之前手亦未曾與玉新公司簽署任何租賃契約,故陳章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與玉新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於買賣繼受人或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2人不生效力,上訴人2人更無從獲悉其情。
再上訴人102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玉新公司仍於102年11月30日與興航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持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可知被上訴人稱已由吳琴芳(玉新公司負責人)將租約移轉予上訴人2人,並非實在。
另依上訴人售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可知上訴人2人於締約時,依其主觀之認知,系爭土地上並未有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固於105年4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勘查,並查得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實乃上訴人102年8月2日與第三人葉信哲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後之狀態,且亦與訴外人玉新公司104年4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有所出入,顯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狀態乃不斷更迭,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最新勘查報告表應無任何參考價值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3年11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特銷稅770,411元予上訴人廖惠美及退還特銷稅4,691,266元予上訴人林地發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更寮小段土地外之其餘6筆系爭土地,總面積已高達3千餘坪,其上房屋面積廣大,位於高速公路五股段南下右側旁(行車即能目視),因鄰近臺北市中心交通方便,作為倉儲物流中心及廠辦等營業使用極其便利,五股、蘆洲等在地之人幾乎都知曉。
依被上訴人查得之資料,出租面積即高達1,000餘坪。
上訴人買入時不可能不知,且系爭土地買賣代理人石宏裕亦為新北市五股區及三重區知名且資深之地政士。
石宏裕於買入系爭土地時,買賣契約書中即將當時之部分房屋使用人,即玉新公司負責人吳琴芳列為權利關係人,並列入買賣價款分配表中,亦受配買賣價金1,800萬元,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可能無視於吳琴芳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能取得此一價款且無異議,即可知上訴人於買入時即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而合約並訂明吳琴芳(合約丙方)應將租約一併移轉買方,可見其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遭「非法占有」顯然不符。
(二)上訴人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訂明「保證地上物處理無任何糾紛」,與申請退稅主張遭「非法占有」情事,亦有不合,足證系爭土地並無遭非法占有情事。
又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未訂定分管契約,上訴人係向陳章峰之配偶陳張淑琴等所有權人購入本案土地,而陳章峰出租予玉新公司並非短時間,此一期間竟無其他共有人異議將此占有拆屋還地,而上訴人僅能證明建物所有權人玉新公司非直接向所有權人承租,並不表示其為非法占有,且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被無權占有之證明資料。
上訴人為短期買賣千餘萬元土地之交易人,買入及賣出之時,自會勘驗土地,土地上房屋用作營業之廠辦由誰使用,使用收益如何歸屬及如何約定,如何考量相關成本賺取利潤等,上訴人應是知之最詳。
上訴人既主張房屋非合法建物且遭非法占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全未舉證,一昧要求被上訴人要查明房屋係何人使用、占有、有無分管契約、是否非法占有等情,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係定義「特種貨物」之項目,由其立法理由:「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
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可知,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房屋坐落之基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屬特種貨物之項目。
因此,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房屋坐落之基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外,均應課徵特銷稅。
蓋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係單就素地而言,因其日後得建造房屋;
而前段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係指土地上已建有房屋而言,若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則其房屋及土地均屬規範對象。
如此解釋,庶符前揭特銷稅之立法意旨。
再觀現行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增訂「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用地」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可供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成為短期投機交易標的,修正本款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入課稅範圍」益明。
此外,相關條文亦未限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須屬同一人所有並同時銷售,始屬特銷稅課稅範圍,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主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房屋及其基地」係指所有人連同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一併出售云云,要屬個案見解,本件不受其拘束。
財政部賦稅署102年4月12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4532100號函(下稱賦稅署102年4月12日函)及103年3月12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0241330號函(下稱賦稅署103年3月12日函)釋,就有關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以土地上有房屋為已足,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地上有房屋之土地,不論房屋及土地是否屬同一人所有,亦不論地上房屋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或併同出售,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者外,均屬特銷稅課稅範圍等情,與前揭特銷稅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合,自得援用。
同時前揭「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以整筆土地為限,非必須連同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一併出售者,始足當之,此衡諸土地交易之經驗法則自明。
上訴人主張其僅出售土地應有部分,與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迥異云云,委不足採。
從而,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與其地上房屋是否合法占有或非法占有無涉。
若只短期炒作上有建物而無法自住之土地,尤應成為課稅之標的,上訴人所舉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指摘之爭點在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合於上述情形而得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發建造執照,攸關本案是否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要件」,至於其「附此敘明」所述之「並應查明系爭土地之建物是否合法建物及其占有人係合法或非法占有」等語,未見其表示任何理由,而其基礎原因事實係涉及都市土地因政府都市計畫細部計劃未完成而限建,核與本件係農業土地而有大範圍之違建房屋經營工商完全不同,自無援引上開判決,資為主張出售持分之土地上之建物,必須究明合法占有或非法占有之必要與法律依據。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及其占有人係合法或非法占用之情事云云,要屬無據。
(二)查系爭土地,除□□小段外,其餘6筆總面積已達3千餘坪,依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17日北地測字第1032358264號函附98年拍攝之航空攝影照片及100年、102年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照片,均證其上建物面積廣大,且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五股段南下右側旁,行車即能目視,因鄰近臺北市中心交通方便,多家公司作為倉儲物流中心及廠辦等營業使用極其便利,依被上訴人查得之資料,出租面積即高達1,000餘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土地交易時,買賣雙方當會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勘查土地現場,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實難謂不知土地當時現況。
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既已有房屋,則系爭土地即合於特銷稅條例第2條所規範「房屋坐落之基地」之範圍。
且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不到1年的時間旋即將之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然存在,至為明確。
又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於105年4月13日與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現場指界,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存在多年,上訴人2人於買入時不可能不知,且其買賣代理人石宏裕於買入該系爭土地時,買賣契約書中即將非土地共有人,而係當時之部分房屋使用人,即玉新公司負責人吳琴芳列為權利關係人,並於買賣價款分配表中亦獲配買賣價金1,800萬元,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可能無視於吳琴芳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能取得此一價款且無異議,衡諸論理法則,足見上訴人於買入時即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況合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6項訂明「……如有租約存在,丙方(即吳琴芳)應將租約一併移轉買方,與乙方無涉。」
,又石宏裕買入系爭土地契約書第15條第6項約款雖載明:「本買賣標的之土地,如有租約、佔用、訴訟等情形,由權利關係人丙方負責協調排除」等語,但緊接此項約定之後,並明載「如有租約存在,丙方應將租約一併移轉買方,與乙方(即出賣人)無涉。」
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物若有租賃關係,即非「非法占有」。
此外,再觀上訴人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之2,保證本次買賣交易係地上物處理無有糾紛之交易等語,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非「非法占有」。
再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未訂定分管契約,而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陳章峰之配偶陳張淑琴等所有權人購入本案土地,而陳章峰即係出租系爭土地予玉新公司之出租人,其雖非所有權人,無礙租約之訂定,依租約所載及吳琴芳出具之說明書,可知自101年間即成立租約,再佐諸吳琴芳出具之說明書及玉新公司與陳章峰、興航公司、順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亞諾租賃企業社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於上訴人買入之初,即已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固於105年4月13日有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勘查,並查得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實乃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與第三人葉信哲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後之狀態,以及上訴人締約時,未認知系爭土地上有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之情事云云,顯不足取。
(三)綜上,上訴人出售其上有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且持有期間不到1年,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且無同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其申報數核定特銷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稅款及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情,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應課徵特銷稅之標的限於同時出售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及單獨出售性質屬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而不包括僅出售有房屋坐落之基地者。
原判決援引賦稅署102年4月12日及103年3月12日函之意旨,將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擴張解釋為基地上已建有房屋為已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復未敘明何以土地上有房屋坐落時,該土地即無庸慮及是否屬「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而得全數歸列於應課徵特銷稅之標的,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0日北府城測字第1032324092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32358274號函可知,系爭土地非屬都市土地,且坐落於機場禁限建範圍內,加以長期為新北市政府規劃為五股垃圾山之用地,是以系爭土地之目前狀態,殊無可能由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職是之故,系爭土地豈有遭人炒作房價之空間?原判決既謂制定特銷稅條例之目的係在抑制房價,惟未審酌系爭土地是否真有遭人哄抬炒作房價之可能與空間,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系爭土地因遭他人無權使用搭蓋建築物,致質變成特銷稅條例第2條所欲規範之客體,並課予上訴人應繳納稅捐之公法上不利益,如此豈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縱令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房屋存在,惟系爭土地非屬「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故非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設定之客體,原判決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房屋之現況為由,合理化其得免除調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權源之調查義務,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人於原審引用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說明不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或任由他人使用之立場,更舉證及敘明陳章峰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玉新公司,係屬無權占用土地之狀態。
惟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疏未審酌,亦未敘明其不採納之原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屬於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者」之特種貨物而不屬於免徵特銷稅範圍者,不論其屬單獨所有、共有或個別所有,是一次銷售或數次銷售或分別銷售或個別銷售,均不變更其為課徵特銷稅客體之事物本質,其納稅義務人有依法納稅申報之義務。
是財政部賦稅署102年4月12日及103年3月12日函釋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以土地上有房屋為已足,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地上有房屋之土地,不論房屋及土地是否屬同一人所有,亦不論地上房屋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或併同出售,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者外,均屬特銷稅課稅範圍……」及「依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條文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以土地上有房屋為已足,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者外,均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係本於上開法律意旨所為之解釋,並無上訴人所指逸脫法條文義情事,亦無悖於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三)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間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2年8月2日訂定銷售契約再行出售,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均在1年內,且上開銷售並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情形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依此,上訴人上開所銷售者即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特種貨物,且不屬於同條例第5條免徵特銷稅之範圍,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該特種貨物係屬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或個別所有,係一次銷售、數次銷售、分別銷售或個別銷售,均不變更該特種貨物為課徵特銷稅客體之事物本質,上訴人有依法納稅申報之義務。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出售有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其持有期間不到1年,合於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數核定特銷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據此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稅款及加計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必須同時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或單獨出售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者,方屬銷售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特種貨物,上訴人僅單純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不在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範圍云云,要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又原判決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認為依該條文義解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房屋坐落之基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屬特種貨物項目之論述,雖未臻周延妥適,惟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就上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自非可採。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遭他人無權占用而在其上建屋,為其購入土地時所不知,更非由上訴人所造成,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此法律上不利結果等項,如何不足採信,業已論明:系爭土地上房屋面積甚大,且位於國道一號公路(即通稱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路段南下方向旁右側,因鄰近臺北市市中心交通方便,多家公司用作倉儲物流中心及廠辦等營業使用,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難謂不知土地現況。
又上訴人買賣代理人石宏裕於買入系爭土地時,買賣契約書中即將當時之部分房屋使用人即玉新公司負責人吳琴芳列為權利關係人,依所附買賣價款分配表,亦獲配買賣價金1,800萬元,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此不可能無視且無異議,可知上訴人買入時即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又石宏裕買入系爭土地之契約書並訂明吳琴芳(合約丙方)應將租約一併移轉買方,可見其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遭「非法占有」顯然不實。
再查上訴人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1條,訂明「保證地上物處理無任何糾紛」,與申請退稅主張遭「非法占有」情事,亦有不合,足證系爭土地並無遭非法占有情事。
又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未訂定分管契約,上訴人係向陳章峰之配偶陳張淑琴等所有權人購入本案土地,而陳章峰出租予玉新公司並非短時間,此一期間竟無其他共有人異議將此占有拆屋還地,而上訴人僅能證明建物所有權人玉新公司非直接向所有權人承租,並不表示其為非法占有,且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證明自己被無權占有之證明資料等語,並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代書及玉新公司負責人為無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復無上訴人所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疏於審酌之情事,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難認可採。
(五)至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意旨,則係針對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文後段所稱「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情形加以闡釋,並未對同款本文前段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具體表示其法律上之意見,更未表明「基地上坐落之房屋」之所有權人須有使用基地之合法權源,或基地所有權人對該房屋須有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利,自不得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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