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祭祀公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其他所得係李九德公業出售土地,並
-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李九德公業之協議書、會議紀錄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祭祀公業
-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花費約十數年始完成李九德公業出
- 六、本院查:
-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 (二)次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
- (三)查上訴人取自李九德公業之所得,包括基於現使用土地耕
- (四)依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原查係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明細分
- (五)復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
- (六)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重行核算,以上訴人漏報取自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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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李芳仁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蘇千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祭祀公業李九德(於102年5月9日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下稱李九德公業)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193,024元及其他所得124,484,678元,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併同另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李秀雲君營利、執行業務及租賃所得合計55,815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7,032,246元,綜合所得淨額125,752,784元,補徵應納稅額49,607,991元,並按所漏稅額49,449,177元就其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24,582,550元。
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998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所得25,986,135元及罰鍰5,196,608元。
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其他所得係李九德公業出售土地,並按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定之補償辦法分配予派下員之價款,依財政部80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應免納綜合所得稅。
又祭祀公業發給分配款期間有債權債務同時互相沖抵,原核定之其他所得金額有誤,應予更正如下:1.上訴人與李芳信、李文治、李文彥私下約定,渠等分別將祭祀公業分配款1,500,000元(李芳信)、1,500,000元(李文治及李文彥),改由上訴人取得,是應予追加所得3,000,000元。
2.上訴人提出之扣減項目,均有資金支出證明,且均為與祭祀公業之相關業務或房份支出有關,依法應予減除,而應追減所得共102,128,045元:(1)代三房(李正德、李明煌、李明福)支付墓碑廠搬遷費1,000,000元、土水阿婆430,000元及77至79年地價稅830,000元。
(2)代三房(李信年、李華年、李昭豊)繳納地價稅及土地租金1,000,000元。
(3)代墊祭祀公業應付之稅捐及費用,包含收回代收款18,000元、地價稅818,570元及購買土地價金5,000,000元。
(4)預先支付六房80至94年地價稅8,899,030元。
(5)上訴人係土地使用人,自49年起歷年繳交地價稅總額估為44,301,960元,故分配款補貼30,000,000元。
(6)代祭祀公業支付分配款予李萬華、李榮吉、李瑞麟分別為1,000,000元、1,000,000元、1,920,000元。
(7)返還祭祀公業80,000元。
(8)私下給付李文典、李金燦、李文德、李清正各200,000元。
(9)上訴人繳納歷年祭祀公業李氏祖墓葬之公有基地租金956,795元。
(10)房屋稅144,000元及房屋現值144,400元亦係取得祭祀公業分配款之成本。
(11)依據「96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收支表」內容所示支出部分,亦屬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成本,包含由耕作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44,033,203元、代書費20,696,000元、佣金17,895,380元、占有人搬遷補償金13,271,305元、其他費用1,350,125元等,依耕作權比例即5/12歸由上訴人負擔,金額合計40,519,171元。
(12)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包含建地1,879.9坪及道路128.23坪,當時派下員全數共125名,每人分得坪數分別為15.039坪、1.026坪,依每坪建地成本470,000元、道路成本87,470元換算,上訴人出售土地成本為7,158,074元。
(13)六房應分攤之95、96年地價稅合計1,228,575元,僅扣818,570元,漏未扣除410,005元。
上開項目經復查決定追減第(3)項5,018,000元、(5)項23,149,565元,並於理由項七同意追減回存之818,570元,是應追減28,986,135元,然復查決定主文卻僅追減25,986,135元,理由與主文矛盾,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李九德公業之協議書、會議紀錄、土地處理及補償辦法等,核認上訴人取自李九德公業之所得應包括基於現使用土地耕作人身分獲配之補償金,及基於管理人身分獲配之酬金。
李九德公業與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該公業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及信義段174、174-1、175、175-1、176、177地號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實際買賣總價款減除土地增值稅、代辦費、佣金、其他費用及給付非派下員占用戶補償金,以其餘額753,489,784元,依89年2月22日協議內容分配予上訴人等人。
另系爭土地耕作人有上訴人及李芳信等共17人(其中李昭男死亡,其子為李信年、李華年),其中上訴人、李永裕、李文治、李文彥、李永勝、李永煥、李芳信及李春吉8人(下稱上訴人等8人)使用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12分之5。
該公業以出售土地餘額按45%計算金額339,070,402元分配予上訴人等18名耕作人,再按上訴人等8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占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可得分配金額為141,279,334元,另減除上訴人等8人應分擔95及96年積欠地價稅1,228,575元,則渠等可領取金額合計為140,050,759元,其中4,154,276元以李芳信為受款人,經李芳信簽收後由上訴人配偶兌領,此係因上訴人與李芳信約定該支票用以抵還上訴人代墊款項2,654,276元,餘1,500,000元改分配上訴人。
另1,977,138元以李文治為受款人,經李文治簽收後由上訴人配偶兌領,亦係因上訴人與李文治約定該支票用以抵還上訴人代墊款項477,138元,餘1,500,000元改分配上訴人。
又分配予三房之款項830,000元及1,000,000元,卻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扣減項目(1)及(2),惟並未提示相關抵債流程,尚難採據。
是上訴人基於土地使用人身分實際獲配金額為46,299,130元。
又依李九德公業93年列報之派下員名冊共有125名派下員,惟系爭分配款僅分配予上訴人等18人,且所得分配款係該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所給付渠等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所得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之身分,非其為派下員之身分,核無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免納綜合所得稅之適用。
上訴人因無法舉證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成本費用,參酌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意旨,以其所取得補償費之50%為所得額,重行計算上訴人基於現使用土地耕作人身分取得之其他所得為23,149,565元。
另上訴人基於管理人身分獲配酬金部分,李九德公業出售系爭土地餘額按10%計算金額75,348,978元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支票金額合計76,167,548元,其差額818,570元業經上訴人開立支票回存該公業,上訴人主張扣減項目(3),核屬有據。
關於上訴人其他扣減項目主張,扣減項目(1)、(4)、(5)、(9)部分,並無相關代墊款項抵償資金流程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獲配金額包含代墊款項之具體事證;
扣減項目(7)部分,上訴人存入金額80,000元係房租押金,尚難認定與獲配款間有何代償關係;
扣減項目(6)及主張(8)部分,上訴人雖提供其開立之支票影本,惟無從證明其給付原因,且李九德公業亦無相關帳載紀錄;
扣減項目(10)及(12)部分,被上訴人參酌財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以上訴人所取得補償費收入之50%為其成本,業已考量其應負擔之成本費用,自不得再列舉扣除相關稅費;
扣減項目(11)及主張(13)部分,上訴人獲配之款項係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減除稅費後之淨額,自不得再重複扣除相關稅費。
又上訴人主張依復查決定應追減28,986,135元,惟上訴人亦於復查程序主張其與李芳信、李文治及李文彥私下約定將原應分配予渠等之分配款3,000,000元改分配上訴人,是原核定系爭其他所得應追加3,000,000元,再減除應追減之金額,合計追減25,986,135元並無不合。
再者,上訴人未就實際所得申報,核有過失,惟系爭其他所得既經追減,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39,054,723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9,385,942元,原處罰鍰應予追減5,196,608元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後,並未本於公同共有關係,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分派予全體派下員共享,該派下員取得之價金,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規定個人出售土地者有別,非屬本院79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範疇,亦無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之適用,自不得免納綜合所得稅;
並因其取得之價金,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依法應歸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
㈡被上訴人原查係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明細分類帳及查得之資金流程,核定上訴人自該公業取得其他所得計124,484,678元,嗣依上訴人申請更正,重行審查增列耕作人分配款3,000,000元及核減代墊祭祀公業應付之稅捐及費用-收回代付款18,000元、地價稅818,570元及購地價金5,000,000元,是認原核定系爭其他所得應予追減25,986,135元。
㈢經查,上訴人取自李九德公業系爭其他所得,依該公業89年2月22日協議書內容、95年4月27日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內容擬訂之「祭祀公業李九德土地處理及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96年1月18日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開會議程提案1、102年7月7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第1屆第1次10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摘要)臨時動議提案7所載,故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取自李九德公業之所得應包括基於現使用土地耕作人身分獲配之補償金及基於管理人身分對公業有所貢獻獲配之酬金。
㈣據李九德公業93年10月19日財產清冊,其所有財產有13筆土地,派下員共125名。
嗣該公業與希華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實際總價894,769,0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代辦費、佣金、其他費用及給付非派下員占用戶補償金後之餘額為753,489,784元,依89年2月22日協議內容分配予上訴人等人,又系爭土地耕作人有上訴人及李芳信等共17人(其中李昭男死亡,其子為李信年、李華年),而上訴人等8人使用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為12分之5,故該公業按45%計算金額分配予上訴人等18名耕作人,該可得分配金額為141,279,334元,另減除上訴人等8人應分擔95及96年積欠地價稅1,228,575元,並依上訴人更正申請,核增耕作人分配款3,000,000元,及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明細分類帳-派下員土地多分配款科目所載,分配予三房之款項830,000元及1,000,000元,以上訴人為受款人830,000元及1,000,000元,核增上訴人分配款,是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基於土地使用人(耕作人)身分實際獲配金額為46,299,130元。
至上訴人主張應扣減費用部分,依上開明細分類帳科目所載,分配予三房之款項830,000元及1,000,000元,卻以上訴人為票據受款人,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代三房(李正德、李明煌、李明福)支付77至79年地價稅830,0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扣減項目(1)),及代三房(李信年、李華年、李昭豊)繳納地價稅及土地租金1,000,000元(即上訴人主張扣減項目(2)),惟上訴人並未提示相關抵債流程供核,是被上訴人核認此項主張尚難憑採,即非無憑。
㈤又上訴人取得耕作權補償費46,299,130元,因其無法舉證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成本費用,因而被上訴人參酌財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意旨,核認以上訴人取得補償費收入之50%即23,149,565元為其所得額,重行核算其此部分之所得,乃已適法核列其成本費用並予以扣除,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其他所得,依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意旨應可免稅云云,惟李九德公業93年10月19日列報之派下員名冊共有125名,然系爭土地分配款僅分配予上訴人等18人,且該分配款係該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所給付上訴人等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收入,顯見上訴人取得該所得非基於其為派下員之身分,是被上訴人核認本件非屬祭祀公業處分公業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全部派下員之情形,無財政部80年1月18日函釋免納綜合所得稅之適用,即屬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誤解。
㈥關於上訴人基於管理人身分,對該公業有所貢獻獲配酬金部分,李九德公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希華公司,依89年2月22日協議書及95年4月27日會議紀錄內容,出售該土地收入減除相關稅費後之餘額753,489,784元,按10%計算75,348,978元應分配予上訴人,茲經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受領支票金額合計76,167,548元,其差額818,570元,業經上訴人開立支票回存李九德公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核定此部分其他所得應予追減818,570元(即扣減項目(3)部分),核屬有據,亦經復查決定予以追減在案。
至上訴人主張該等酬金仍應以一定比例認列成本費用乙節,茲因上訴人此部分所得係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取得,其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支出之成本費用,其逕為上開主張,核屬於法無據。
㈦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他扣減項目:(按:見起訴狀即原審卷頁9-10)1.扣減項目(3)部分:關於收回代收款、購買土地價金部分,被上訴人核認可採,業經復查決定追減收回代付款18,000元及購買土地價金5,000,000元,合計5,018,000元在案。
2.扣減項目(1)、(4)、(5)、(9)部分: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代墊款項抵償資金流程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獲配金額包含代墊款項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核認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即屬有理。
3.扣減項目(7)部分: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明細分類帳所載,上訴人存入金額80,000元係房租押金,尚難認定與獲配款間有何代償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是委不足採。
4.扣減項目(6)及(8)部分:上訴人雖已提供其開立之支票影本,惟並未證明其給付原因,且亦無相關帳載紀錄,是被上訴人核認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亦無不合。
5.扣減項目(10)及(12)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此部分係其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成本費用,又被上訴人參酌財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以上訴人取得補償費收入之50%為其成本,可見其已考量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費用,自不得再列舉扣除相關稅費,況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取得價金,自不得扣除土地成本,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6.扣減項目(11)及(13)部分:上訴人獲配之款項係李九德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價款減除稅費後之淨額,自不得再重複扣除相關費用,此項主張核屬誤解。
㈧上訴人主張其取得之酬金75,348,978元,嗣經李九德公業向民事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前揭金額確定在案。
惟綜合所得稅乃採收付實現制,該部分所得既經於96年間取得實現,自無礙被上訴人核定之結論。
嗣後上訴人苟有實際返還該款項,係可否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於96年度該所得業已實現,即有申報繳納之義務無涉。
㈨綜上,上訴人96年度取自李九德公業其他所得,包含其基於土地使用人(耕作人)身分獲配之補償費收入之半數23,149,565元作為所得,加計基於管理人身分對公業有所貢獻獲配之酬金75,348,978元,被上訴人重行核定上訴人其他所得為98,498,543元,原處分以原核定系爭其他所得124,484,678元應予追減25,986,135元,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依復查決定內容應追減28,986,135元云云,惟上訴人復查理由中亦主張其與李芳信、李文治及李文彥私下約定將原應分配予李芳信等人之分配款3,000,000元改分配上訴人,原處分以原核定系爭其他所得124,484,678元加計應追加之3,000,000元,再減除應追減之28,986,135元,合計追減金額為25,986,135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㈩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其他所得,難辭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
從而,系爭所得既經追減25,986,135元,復查決定乃按重行核算漏稅額39,054,723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並參據本件應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9,385,942元,將原處罰鍰24,582,550元,追減5,196,608元,於法並無違誤等由,因將原決定即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花費約十數年始完成李九德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其既有地政士、仲介人等執行業務人員之外觀及實質,應比照或類推適用該等執行業務人員若無法列舉成本費用時,其報酬得扣除一定比例之成本費用,再計算所得始合法,原判決未察,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於獲配酬金後,尚就酬金為支付予相關人等,該等金額既自酬金中撥付,自屬酬金之費用或成本,原判決就該等項目部分未予扣除,於法相違。
且原判決就扣減項目(2)部分未說明不應扣除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取得系爭酬金75,348,978元部分,業經李九德公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2號判決)並確定在案,該公業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動產查封拍賣事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1月17日桃院豪威105年度司執字第98649號函可證,足證原判決並未審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酬金部分不僅已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非酬金外且應返還李九德公業,再顯示系爭酬金部分並非酬金且已強制執行,原判決仍認定系爭酬金應為課稅及罰鍰,且漠視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已排除系爭酬金為酬金之性質,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自屬違法,況民事確定清償金額已付諸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清償程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未清償事實,實有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規定。
又「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為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審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經財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作成之解釋性函釋,以供下級機關於個案中使法規得為正確之適用,符合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與實質課稅原則相合,而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次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
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規定;
而「祭祀公業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
則經本院79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是以,祭祀公業將處分公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支付其派下員,若派下員取得款項,非以其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本於公同共有人關係,而取得之出售土地所得,而係另有原因關係,而取得款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
(三)查上訴人取自李九德公業之所得,包括基於現使用土地耕作人身分獲配之補償金及基於管理人身分對該祭祀公業有所貢獻獲配之酬金;
上訴人基於土地使用人身分實際獲配金額為46,299,130元,因上訴人無法舉證其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所發生之成本費用,以其取得補償費收入46,299,130元之50%,即23,149,565元作為其所得;
另系爭土地李九德公業係以總價894,769,000元,出售與希華公司,減除相關稅費後餘額為753,489,784元,以10%計算之酬金為75,348,978元等事實,為原判決依證據所確認,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基此事實,上訴人取自李九德公業之上開所得,並非以其為李九德公業派下員,而本於公同共有人關係,取得之出售土地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該年度之「其他所得」,將之歸戶併入其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內,並認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
上訴人對酬金部分以應扣除成本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主張應比照或類推執行業務人員扣除一定比例之成本費用,即難採據。
(四)依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原查係依祭祀公業李九德明細分類帳及查得之資金流程,核定上訴人自該公業取得其他所得計124,484,678元,嗣依上訴人申請更正,重行審查增列耕作人分配款3,000,000元及核減代墊祭祀公業應付之稅捐及費用-收回代付款18,000元、地價稅818,570元及購地價金5,000,000元,認原核定系爭其他所得應予追減25,986,135元,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誤。
(五)復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第8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意旨,足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準此,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
是上訴人於系爭年度既已收取由李九德公業以酬金為名目之75,348,978元,自不因其後李九德公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等法於105年7月13日104年度重上字第862號判決,認作為給付上訴人753,489,784元補償金依據之前開協議並未成立,而影響上訴人於取得753,489,784元補償金之年度,已實現該所得,有於該年度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扣減項目(2)代三房(李信年、李華年、李昭豊)繳納地價稅及土地租金1,000,000元部分,原審已於判決書第15頁第12行以下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應扣除理由,尚難認屬確實。
(六)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
依此,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以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息息相關,申報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本人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申報,尚不得以誤解法令及認知差異為由,而免除行政罰責任。
原判決以上訴人96年度取得系爭其他所得,既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其他所得,難辭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重行核算,以上訴人漏報取自「祭祀公業李九德」其他所得為98,498,543元,原核定系爭其他所得124,484,678元,應予追減25,986,135元;
併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39,054,723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9,385,942元,原處罰鍰24,582,550元應予追減5,196,608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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