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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林鳳英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獲於民國98年1月23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子陳楷元及陳楷文帳戶3,400,000元及3,480,000元;
另於同年9月23日轉出6,504,360元,結購美金201,000元,匯至其本人及陳楷元於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稱華銀)新加坡分行之聯名帳戶(以下簡稱境外聯名帳戶),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0,132,180元,併計前次贈與2,006,500元(自行申報),除補徵應納稅額993,868元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993, 868元。
上訴人不服,就贈與總額及罰鍰申請復查,前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10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4564號復查決定略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申請復查,嗣於同年4月8日具文撤回,本件於104年6月10日確定,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7日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予以復查駁回;
惟被上訴人嗣審酌上訴人撤回復查申請之程序有瑕疵,乃將上開復查決定撤銷,並就上訴人之復查理由予以重審後,仍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續行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98年9月23日自華銀彰化分行轉出6,504,360元結購美金201,000元,匯至華銀新加坡分行之陳楷元與上訴人本人境外聯名帳戶,係因當時上訴人大腸癌三期切除手術
及配偶陳誠斌肺癌手術後,擬至美國安德魯癌症中心醫院
化療及追蹤檢查,需一筆醫療費用,又深恐不測,為使陳
楷元為自己及配偶處理該等事務,始借用陳楷元之名義與
上訴人自己在新加坡開立華銀聯名帳戶,作為上訴人與配
偶境外治療期間若有不便,可由陳楷元代為支付醫藥費,
並無將該款項金額之1/2贈與陳楷元之意。
此除由陳楷元始終未動用該帳戶內任何款項可證外,尚可由當時結購美
金及該筆款項存款期間之存款確認書均無陳楷元簽名可明
。
況該筆款項已於101年8月13日全數匯回上訴人之華銀彰化分行帳戶,亦證上訴人無贈與之意思。被上訴人及訴願
決定不查上情,逕認為贈與,自有違誤。
(二)98年間上訴人及配偶陳誠斌遭到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衍生之官司纏訟
,加以上訴人及配偶身體狀況欠佳,恐興國公司凍結自己
之財產或為強制執行,而央請上訴人之子陳楷元購買上訴
人所有麻園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麻園公司)股票;另方
面上訴人希望減少自己存款額及陳楷元尚在國外,為簡便
考量,乃先為陳楷元墊付購買上開股票之金額,始會有98年1月23日提領現金6,900,000元,同日存入陳楷元帳戶3,400,000元,陳楷元再陸續以現金返還上訴人,供償還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和解金。另上
訴人不希望自己之帳戶遭興國公司凍結,尚於98年1月23日存入陳楷文帳戶3,480,000元,係借用陳楷文之名存款而已,嗣陳楷文亦陸續以現金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用
於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和解金。是上訴人從無贈與陳楷元
3,400,000元及陳楷文3,480,000元之意。
總之,上訴人因98年間遭興國公司提告訴訟並聲請假扣押,不少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為免財產再遭假扣押,而將系爭現金部分借
放在陳楷文帳戶,規劃清償中租迪和公司,部分則規劃作
為生病若有不測時所需費用,尚屬常情等語,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被上訴人105年3月1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2002577號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自其華銀彰化分行帳戶轉出6,504,360元結購美金201,000元,同日將該筆美金匯至陳楷元及上訴人之境外聯名帳戶,依該資金流程以觀,於匯至境外
聯名帳戶時其動產物權已歸屬陳楷元及上訴人所有,在未
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且上訴人既已自承未約定每
位持有人之權利比例,依民法第817條規定,各持有人應有之權利為均等,陳楷元對系爭款項自有1/2所有權。
系爭款項存入時已難謂非贈與陳楷元1/2所有權,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遺贈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贈與。
又查上訴人於華銀新加坡分行另有其個人之美金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為Chen Lin,Fon-Yin),且分別於98年3月2日及99年4月9日各匯款美金267,000元及307,000元至該個人之美金帳戶,該帳戶顯為上訴人所明知且運用;再依華銀新加坡分行之開戶申請書觀之,上訴人僅需
於申請書內填載被授權人(Authorised signatures)之基本資料及簽名,即可由被授權人代為提領存款等事宜,
毋需另外開立境外聯名帳戶。
至上訴人主張已於101年8月13日將系爭款項轉回上訴人華銀彰化分行帳戶,惟查其轉回行為係於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100年10月7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1000025418號函向華銀彰化分行調閱上訴人資金往來資料及101年1月31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1010000130號函發文調查後始為之,依財政部91年7月22日台財稅第0910408476號函釋,自難認屬贈與之撤回。
(二)上訴人將系爭6,880,000元之現金存入其子陳楷元及陳楷文帳戶分別為3,400,000元及3,480,000元,並經其子受領運用,是動產物權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效力,贈與行為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僅係借用陳楷元
及陳楷文等2人帳戶使用,核無可採。
又上訴人於98年間將銀行存款6,880,000元及3,252,180元贈與其子陳楷元及陳楷文,卻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縱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免予處罰要件,即應處罰,是原處罰鍰993,868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上訴人98年9月23日自其華銀彰化分行帳戶轉出6,504,360元結購美金201,000元,同日將該筆美金匯至陳楷元(Chen Kai-Yen)及上訴人(Chen Lin Fon-Yin)之境外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賣匯交易憑證記載受款人名稱為MR CHEN KAI-YEN),而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出具說明書陳明該筆匯款是其私人的錢,匯至陳楷元與
上訴人之境外聯合帳戶,且未約定存款分配比例,故由系
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以觀,於匯至境外聯名帳戶時其動產物
權已歸屬陳楷元及上訴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
人所有(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及財政部91年7月22日台財稅第0910408476號函釋意旨參照)。
且上訴人既已自承未約定每位持有人之權利比例,依民法第817條規定,各持有人應有之權利為均等,陳楷元對系爭款項自有1/2所有權,系爭款項存入時已難謂非贈與陳楷元1/2所有權,自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贈與,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款項於存入時,上訴人已贈與陳楷元1/2金額(即3,252,180元)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匯款係作為其本人及配偶陳誠斌在美國之醫療費用,陳楷元未允為受贈亦未動用該帳戶內之任何款
項,上訴人無贈與之意思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配偶係斗
六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債務問題
訴訟不斷,上訴人恐自己銀行存款遭凍結或假扣押,方將
該筆款項匯款至華銀新加坡分行以策安全,於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時又稱與其子陳楷元開立聯名帳戶,目的是若未能
去新加坡或其因病有急需用錢或有不測時,可由陳楷元簽
名代為處理提領存款之事宜,說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又上訴人於華銀新加坡分行另有其個人之美金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為Chen Lin,Fon-Yin),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2日及99年4月9日匯款美金267,000元及307,000元至前開個人之美金帳戶,該帳戶顯為上訴人所明知且運用;再依華銀新加坡分行
之開戶申請書觀之,上訴人僅需於申請書內填載被授權人
(Authorised signatures)之基本資料及簽名,即可由被授權人代為提領存款等事宜,毋需另外開立境外聯名帳
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已於101年8月13日將系爭款項轉回上訴人華銀彰化分行帳戶,惟查其轉回行為係於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100年10月7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1000025418號函向華銀彰化分行調閱上訴人資金往來資料及101年1月31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1010000130號函發文調查後始為之,依財政部91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408476號函釋意旨,亦難認屬贈與之撤回。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境外聯名帳
戶並非基於無償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三)陳楷元及陳楷文於受領3,400,000元及3,480,000元後,旋即轉存定期存款,其後之資金流向為︰1.陳楷元之定期存款於98年2月24日解約,所得款項3,401,148元併帳戶內餘額,於98年2月25日轉出5,900,000元至其大肚福山郵局帳戶,做為向上訴人購買麻園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
2.陳楷文之定期存款於98年7月24日解約,所得款項3,484,875元,於同日將其中2,500,000元轉存入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帳戶,700,000元續轉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至99年3月8日始解約存入活期存款。
是上訴人將系爭6,880,000元之現金存入其子陳楷元及陳楷文帳戶分別為3,400,000元及3,480,000元,並經其子受領運用,該等動產物權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贈與行為已有效成立,況興國公司就損害賠償事件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
訴人及其配偶陳誠斌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係在98年1月5日,所假扣押者為興國公司、第一簾布股份有限公司、三久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為假扣押之執
行則在98年1月22日及23日發執行命令及為查封,並無對上訴人之存款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
中地院98年度執全字第295號假扣押卷(含98年度裁全字第4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193號、98年度執全字第5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至上訴人稱返還中租迪和公司之5,000,000元,係陳楷元及陳楷文以現金所返還於上訴人之款項,惟上訴人所提出陳楷元、蔡又
芳、陳楷文及劉亞男4人帳戶(包括存摺明細及附表)所
領取之款項均為現金,為上訴人所自承,而現金又難以查
明其流向,亦無證據證明此現金有回流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亦即無法證明該4人所領取之現金係返還上訴人之情事
,況該4人所領取之時間及金額,核均與上訴人返還中租
迪和公司之金額與時間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為免自己之財
產再遭假扣押,僅係借用陳楷元及陳楷文等2人帳戶使用
,將部分現金借放在渠等2人帳戶,規劃返還中租迪和公
司,部分規劃作為生病有不測之用,核無可採。
(四)依財政部64年1月17日台財稅第30440號函釋,贈與人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未將同年度以前各次贈與財產合
併申報之送罰計算方式,應就以前各次及最後一次之贈與
額扣除依法應予扣減之數額後,合併計算贈與稅額,再自
其贈與稅額中扣除已繳稅額後之餘額為移罰標準,是被上
訴人依前揭函釋,將本次贈與總額加計98年2月27日贈與額2,006,500元,減除免稅額2,200,000元,計算本次贈與稅額993,868元【(6,880,000元+2,006,500元+3,252,180元-2,200,000元)x10%】,再自贈與稅額中減除98年度已繳納贈與稅額0元後之餘額993,868元為應納稅額,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993,868元,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於98年間將銀行存款6,880,000元及3,252,180元贈與其子陳楷元及陳楷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
,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符
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免予處罰要件,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93,868元並無違誤。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華銀新加坡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向許錫津律師函詢是否以現金交付中租迪和公司現金5,000,000元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陳楷元及其配偶蔡又芳、陳楷文及其配偶劉亞男之入出境資料,認無必要,另兩造
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提領現金6,900,000元存入其子陳楷元、陳楷文之同分行帳戶,即逕認係贈與,未詳查其他事證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由陳楷元105年12月23日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將現金3,400,000元及3,480,000元匯入陳楷元及陳楷文之帳戶並無贈與之意,然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僅不予採信,且隻字未提,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上訴人確有陸續分次自陳楷
元、蔡又芳、陳楷文及劉亞男之帳戶領出現金,用以支付
上訴人配偶對中租迪和公司之5,000,000元債務。
然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且對陳楷元之證詞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甚對上訴人係以5,000,000元之現金支付中租迪和公司及上開陳楷元等4人帳戶領出之時間均在給付中
租迪和公司5,000,000元前陸續領出之事實於不問,即逕謂現金難以查明其流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關於上訴人將結購美金匯入陳楷元及上訴人境外聯名帳戶部分,原判決僅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要件,在
未領出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即逕認上訴人係將系爭款
項之1/2贈與予陳楷元,顯與民法第761條規定之意旨不合;況陳楷元從無為允受之意,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
人與陳楷元聯名帳戶,即逕認為贈與,並認被上訴人已盡
舉證之責,顯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再者,
原審對陳楷元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未說明何以
不採信之理由,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上訴人在華銀新加坡分行並無個人帳戶,僅有上訴人
與配偶陳誠斌之聯名帳戶,原判決未憑證據,逕認係上訴
人個人帳戶,且不採信上訴人無贈與之意之辯解,顯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一)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與民事訴訟所採之辯論主義有別,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
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據。有關稅捐之法律關係,係依
據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
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方便,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
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
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
又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
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
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
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
承人所有。」依此,關於贈與稅之課徵,遺贈稅法第4條
第2項既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之行為,即應課徵贈與稅;是當事人將存款由
自己之帳戶轉帳或匯至他人之帳戶時,該款即為各該帳戶
所有人所占有,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存款名義人,應認該
款業經其受領,稅捐機關自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
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
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
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其子間系爭資金移轉之情形,業據提出華銀存款往來明細表、賣匯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查
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尚難謂被上訴
人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僅以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與陳楷元聯名帳
戶,即逕認為贈與,並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顯有理
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應無足採。又參酌上
開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本件華銀新加坡分行聯名帳戶之資金原為上訴人所有,其以本人及陳楷元名義
存入該境外銀行,物權自屬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
能指為他人所有,是陳楷元對該等款項自有1/2所有權。
且該筆帳款係上訴人與陳楷元在新加坡之聯名帳戶,陳楷
元是否在國外,有無自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亦與系爭
款項是否上訴人所贈之認定無影響。因之,系爭款項存入
時難謂非贈與陳楷元1/2所有權,自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贈與。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華銀新加坡分行並
無個人帳戶,僅有上訴人與配偶陳誠斌之聯名帳戶,以之
指摘原判決未憑證據,逕認係上訴人個人帳戶,顯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乙節;則查,依原審確認真正之卷附華銀新加
坡分行存款確認書以觀,帳號: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確屬上訴人及其配偶陳誠斌(MRS. CHEN LIN FON-YIN,MR. CHEN CHEN-PIN)所有,原判決雖誤認此為上訴人之個人美金帳戶,惟該認定僅係作為否採上訴人另設聯名
帳戶處理在美醫療費用主張之佐證而已,尚不影響上訴人
有將系爭款項移轉予其子陳楷元及其本人境外聯名帳戶之
事實,且該瑕疵尚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仍不得資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再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將系爭現金6,880,000元移轉予陳楷元及陳楷文非屬無償轉讓,則被上訴人以其
移轉財產予陳楷文等2人之事實,陳楷元及陳楷文受領後
旋轉存定期存款,亦有允受之實,即該當於贈與之要件,
認定贈與行為成立,予以核課贈與稅,自屬有據。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提領現金6,900,000元存入其子陳楷元、陳楷文之同分行帳戶,即逕認係贈與,未詳查其
他事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由陳楷元105年12月23日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將現金3,400,000元及3,480,000元匯入陳楷元及陳楷文之帳戶並無贈與之意,然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僅不予採信,且隻
字未提,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有據。又本
件既經原審查明自陳楷元、蔡又芳、陳楷文及劉亞男4人
帳戶所領取之款項均為現金,無足夠證據證明此現金有回
流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並用於支付上訴人配偶對中租迪和
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自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
以現金支付中租迪和公司係就上開陳楷元等4人帳戶領出
之事實於不問情形甚明,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即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
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
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一己見解
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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