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45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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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松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繆昕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景哲
訴訟代理人 張松圳
送達代收人 董淑慎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18間教室4樓建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6月17日斗西總字第104000225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以同日斗西總字第104000225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經向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10日斗西總字第104000262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

上訴人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身乃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德公司),訴外人陳思亮未曾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其應為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負責人,其個人違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又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是雲林縣政府知悉陳思亮經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以104年1月12日府政預二字第1046300139號函(下稱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1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以該通知作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顯有不當。

又久德公司數次參與被上訴人之標案,最早於92年10月鎮西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其次為94年12月系爭採購案,及95年鎮西國小圍牆及大門之工程,上開工程均由久德公司得標,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

而唐朝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提供之聯絡電話雖為0000000,然其參與被上訴人95年新建籃球場工程並得標該工程,當時所留電話即與久德公司系爭採購案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相同。

94年工程標案中久德公司及唐朝公司所留聯絡電話雖不同,然自95年工程標案觀之,被上訴人應能意識到兩家公司有重大異常關聯。

且被上訴人前總務主住李銘珠與陳思亮有金錢借貸關係,兩人交情匪淺。

另訴外人黃郁芬於偵訊中陳稱,陳思亮曾言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怕參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所以希望陳思亮能以2家公司名義參標云云,益證被上訴人於94年招標時即明確知悉久德公司與唐朝公司可能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是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少應自95年新建籃球場工程之開標日起算。

再者,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並未明列法律授權依據,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符法規命令訂定程序,與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牴觸;

縱認上開函釋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適用,然該函釋亦屬命令,然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失其效力。

另雲林縣政府以陳思亮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相同事實,就林內國中武術場館新建工程採購案,向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經工程會認定上訴人與唐朝公司投標文件有電話、傳真號碼相同之情形,招標機關於開標日時即可輕易得知,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撤銷原異議決定,得為本案認定之參考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有關陳思亮曾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乙事,業經三審刑事判決確定,且陳思亮於審理時自行供認不諱。

又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肯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效力,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以公布或發布為生效要件,該函釋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發布,業依法生效。

又按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以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係因接獲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12日函,始知悉有追繳押標金事由,自應以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函之日起算消滅時效,是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消滅。

且黃郁芬與陳淑君亦證述當時係依陳思亮之指示,分別於不同金融機構購買保付支票,顯見陳思亮當時刻意藉此避免於被上訴人審標時發現有押標金連號等重大異常關聯事實,致使被上訴人開標人員陷於錯誤,更遑論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

再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依法刊登公報,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又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以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為要件,則陳思亮違反政府採購法妨礙投標罪之案件於103年2月14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決有罪,自應以判決日起算本件停權處分之裁處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作成原處分一,並無違誤。

另關於黃郁芬證述被上訴人與陳思亮間之往來經過,並非其親身所見聞,自難採為審判之基礎。

再唐朝公司與久德公司自89年底起之實際掌控人均為陳思亮,為規避法規,刻意由張振源掛名久德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歷時十多年仍在陳思亮與張振源之隱護當中,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唐朝公司與久德公司之關係。

又若李銘珠如上訴人所言,當時知悉並刻意坦護,為何陳思亮之圍標僅有本件爭訟案件,而非件件圍標,足見係陳思亮隱瞞久德公司與唐朝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上訴人前身為久德公司,嗣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並未改變,故上訴人前身久德公司參加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行為,如有停權及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對更名後之上訴人予以處分。

次查,94年間上訴人與唐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思亮,兩家公司在投標之前即已決意彼此互不競價,但形式上仍以個別名義出價,虛偽競標參與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於填載投標單時即已決定出價高於唐朝公司,為避免投標廠商未達3家以上導致流標,因此虛增競標廠商,使上訴人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業據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思亮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與同條第4項規定罪名,而論以後者之妨害投標罪,處以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7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經雲林縣政府以104年1月12日函檢附上開雲林地院判決,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㈡關於停權處分部分:被上訴人係依雲林地院103年2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思亮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於104年6月17日以原處分一通知擬將上訴人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款要件係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即已足,是原處分一並無違誤,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

上訴人雖主張陳思亮未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應為唐朝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云云。

惟陳思亮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據上開雲林地院判決認定,亦有陳思亮及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振源於原審法院證述。

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1.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工程會業以89年1月19日函令認定,此函令依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乃工程會通案就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型態,認定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之法規命令明確。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陳思亮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即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原處分二追繳押標金,自屬有據。

2.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發布時間為早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該函釋經工程會公布後,隨即登載於工程會網站,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

又依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法規命令,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發生效力,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自非上揭決議所釋情形。

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授權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非欠缺法律授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亦未發布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符法規命令訂定程序,違反上開決議云云,即無可採。

3.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其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此公法上請求權,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客觀具體明確事證,予以認定被上訴人自可合理期待其得對上訴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以投標廠商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而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未如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有關招標機關對於投標廠商停權之規定,其要件為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不須以經刑事司法機關認定為要件。

又系爭採購案依上訴人與唐朝公司所檢具之文件,形式及外觀上係處於競爭投標,而2家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不同,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亦不同,復以不同金融機構購買保付支票,顯見陳思亮當時刻意藉此避免於被上訴人審標時發現有押標金連號等重大異常關聯事實,自難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知唐朝公司負責人陳思亮亦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行使調查權,認定有無追繳押標金之事由。

4.又本件上訴人與唐朝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外界不易知悉,如非陳思亮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被上訴人自難徒憑臆測即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

再依陳思亮10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所載,與陳思亮及張振源於原審法院證稱,張振源有股份並負責外面工程,投標由陳思亮負責。

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時並不知悉2家公司之關係,縱使95年因2家公司得標被上訴人圍牆、籃球場及公共藝術等工程,前總務主任李銘珠嗣後知悉陳思亮與張振源對於唐朝公司及久德公司為合夥關係,惟久德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時之股東為張振源等4人,而唐朝公司股東僅陳思亮1人,是其所謂合夥情形如何,外人自難獲悉。

縱令李銘珠與陳思亮另有借貸關係,亦難據此證明其於投標時即已明知唐朝公司及上訴人為同一負責人。

況依工程會105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500080180號令及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07980號函,縱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或百分之百持有之關係企業,如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投標廠商間有協議或契約,刻意不為價格競爭,破壞標案之公正性,機關亦不得恣意認定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

本件要難僅以被上訴人前總務主任「嗣後知悉」唐朝公司及久德公司為合夥關係,及工地主任相同,即認被上訴人知悉2家公司存有重大異常關聯及陳思亮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

至於上訴人稱黃郁芬於偵訊中陳稱,陳思亮曾言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怕參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所以希望陳思亮能以2家公司名義參標云云,惟上揭證詞既係轉述陳思亮之說法,並非親耳聽聞,且與陳思亮證述「陸續辦理籃球場、圍牆及大門等工程後,前總務主任李銘珠才知道久德與唐朝有合夥的關係」等語不符,自難僅憑黃郁芬之主觀臆測,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04年方作出追繳押標金處分,已逾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7日以原處分二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70萬元,未逾5年時效期間,洵屬正當等由,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唐朝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提供之聯絡電話雖為0000000,然唐朝公司嗣後仍有繼續參與被上訴人95年新建籃球場工程並得標該工程,當時所留電話與久德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留之電話0000000相同。

由於久德公司於92年起便參與被上訴人之招標工程,唐朝公司及久德公司於94年及95年時又參與數件被上訴人之招標工程,自95年唐朝公司及久德公司所分別標得之工程標案觀之,被上訴人於客觀上能輕易發現2家公司所提供之聯絡電話相同,即應意識到渠等有重大異常關聯,依工程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見解,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至少應自95年新建籃球場工程之開標日起算。

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要件不同,故不能推論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必要之結論。

是採購機關對於投標廠商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時,即可行使其行政調查權,不得謂未經刑事判決前,被上訴人尚難徒憑臆測即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

本件客觀上既有許多跡證顯示被上訴人早於95年時即可行使行政調查權,確認陳思亮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原判決以若非陳思亮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被上訴人難徒憑臆測即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云云,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㈢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未明列法律授權依據,且發布對象為行政機關,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僅公告於工程會網站,一般民眾無法知悉,自不符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及要件,顯與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牴觸,而從未生效,不能認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通案標準。

縱認上開函釋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布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適用,然該函釋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命令,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施行後2年內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已失其效力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則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明定。

(二)次按「如……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經工程會以89年1月19日函釋在案。

參諸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意旨,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為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至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工程會答覆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事項所制作,其制作發布時間為89年1月19日,早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經工程會公布後,隨即登載於公共工程會網站,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

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此一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

上訴人尚難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主張未生效。

此外,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既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所作成,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問題。

(三)查上訴人於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前之公司名稱為久德公司。

陳思亮係唐朝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為久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二公司實際營業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營業項目、組織架構及職員等均相同,帳目資金亦相互融通混用,94年11、12月間,為使久德公司標得系爭採購工程,陳思亮基於以虛增投標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同時操控唐朝、久德公司參與投標,使被上訴人辦理招標之人員誤認有3家公司參與投標(尚有祐鎮營造有限公司參加投標)而開標,因唐朝公司不為價格競爭,經減價後由久德公司得標,經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認定,以陳思亮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同條第4項罪名,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分別駁回陳思亮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說明其所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思亮前開所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投標廠商家數因而合於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之規定,並提高久德公司得標之機會,致使被上訴人開標人員誤信久德公司與唐朝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並因而使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此違反法令行為,已而影響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公正。

原處分一認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處分二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思亮因投標系爭採購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礙投標罪,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規定,應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27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又「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業經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依上訴人與唐朝公司所檢具之文件,形式及外觀上係處於競爭投標之情形,而兩家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不同,登記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亦不相同,復以不同金融機構購買保付支票,顯見陳思亮當時刻意藉此避免於被上訴人審標時發現有押標金連號等重大異常關聯事實,如無他人檢舉或相關單位告知,或其他特別情事,自難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知唐朝公司負責人陳思亮亦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認上訴人與唐朝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如何,不易為外界所知悉,如非陳思亮嗣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揭露,被上訴人尚難徒憑臆測,即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而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12日函通知後,始知悉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思亮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情事,並以此時點,作為計算請求權時效之起點。

原審為此事實認定,核無不依證據情事,其心證之形成,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相違背,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時所為已罹時效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原審為此事實認定,尚為其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範圍,亦與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相違悖。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指摘有適用法令錯誤違法情事,無非係持其歧異之見解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原處分(包括停權部分及追繳押標金)及異議處理結果均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尚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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