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457,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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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修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台9線19k+000~20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l01線16k+430~17k+17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3線9k+582~10k+112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5線0K+000~3K+268段路面整修工程」(原處分附表載為「105線0K+82~3K+268段路面整修工程」),「111線8k+000~9k+600段路面整修工程」「106線13K+000~14K+55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3線6K+000~8K+540段路面整修工程」「103線lK+300-2K+700左側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15線6K+600-9K+800段挖掘路面整修及6k+739-10K+041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106線22K+080~22k+340及22k+960~25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2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3線22K+072~24K+815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2線14K+270~15K+34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14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8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計新臺幣(下同)342萬元,而提出異議後,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606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上訴人遂循序提起申訴、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追繳押標金之性質,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2年決議)意旨,為公法上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故司法審查應綜合判斷各項事證,並非單以行政機關之立場或角度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1624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依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下合稱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追加起訴書係於9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對外公布,足見自該時點起已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

且該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上訴人涉嫌圍標之原因,係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3、4月間偵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北市府養工處)、被上訴人等單位涉及瀝青工程弊案,當時即為各大媒體報導,被上訴人亦有多位主管遭受搜索、訊問、聲請羈押,被上訴人及其政風處亦啟動相關調查程序或處置,足見被上訴人對此刑事案件之背景及發生原因知之甚詳。

而本件涉嫌圍標事件,即是前揭公務員遭臺北地檢署起訴後之追加起訴,被上訴人既有多位所屬公務員遭到起訴,且偵查過程中亦曾遭檢察官搜索,實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廠商圍標之事全然不知。

故至遲於96年9月27日追加起訴時,已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其卻遲至104年4月23日始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已罹於5年之時效。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3年5月15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轉交之審計部函文,始知悉上訴人涉有圍標情事云云,惟由被上訴人之公文檢索清單可知,其自96年3月28日起即持續收受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請求協助系爭採購案工程調查之函文,被上訴人亦提供多份函文,足證被上訴人接獲審計部函文前已知悉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嫌疑,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收到臺北地檢署之函文時,即應依職權發動調查、行使追繳押標金的權利。

況公路總局政風室早於95年7月13日即向法務調查局告發與本件相關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泰公司)負責人湯憲金涉嫌招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出國旅遊一案。

透過被上訴人自行查證,公路總局政風室另於95年8月14日告發上訴人、金和泰公司及上泰公司涉嫌圍標一事,並敍明認為上訴人等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請臺北地檢署併案偵辦,可證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前已確實知悉上訴人有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之嫌疑,卻遲至104年4月23日始為原處分,自已罹於5年時效。

㈢原處分附件所示法院編號1-2及1-7之招標工程案,臺北地院1624號判決已諭知免訴,顯見該判決並未就上開標案是否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為具體認定,應不得認為上訴人違法,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逕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顯然違法。

況編號1-7招標工程之得標廠商為「成昌」並非上訴人,原處分竟一併追繳押標金,亦明顯有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論及此,亦有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所謂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除須合於權利人已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外,尚應包含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且得「據以」追繳之情形,而非僅以機關可得知悉時即起算5年時效。

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方知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參與系爭採購案時,有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北地院以1624號判決判刑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收受前述函文後,隨即對各投標廠商進行查察並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尚未逾5年時效之規定。

縱自臺北地院1624號判決宣判之99年8月6日起算,原處分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皆係報導北市府養工處相關之弊案,未提及與被上訴人有關之字眼。

且該媒體報導分別為95年、97年期間,所涉內容為公路總局人員涉嫌勾結廠商,以再生瀝青料混充新瀝青之弊案,主要論述為廠商偷工減料且公務員於驗收時似有放水、收取回扣之情形,然此皆為工程完工後驗收階段之弊案,與廠商彼此間有無共同圍標之情況不同,且報導亦未提及圍標情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於媒體發布該新聞後,即得知悉上訴人有參與圍標之情。

而臺北地檢署發布之新聞稿,僅針對其對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發動搜索、扣押等偵查行動為說明,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該新聞稿附表之被告欄中亦無被上訴人所屬之人員,顯難以該新聞稿內容發布時,被上訴人即已得知悉上訴人有圍標之情形,而自該時點起算追繳押標金之時效。

㈢被上訴人對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既不以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相關投標廠商有圍標行為,既經其代表人於偵查期間自白,甚且於檢察官起訴後以認罪協商模式進行審理程序。

被上訴人追繳之採購案件中,雖上訴人有2件經臺北地院1624號判決免訴,惟自判決事實欄之內容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可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確已自白有圍標行為,顯見上訴人確有參與圍標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權責對其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以維其他廠商之權益。

又系爭採購案既經確認以圍標之手段進行,並經各家廠商共同決議行之,其行為即已成立,故僅需廠商有參與投標,無論是否得標,均有參與圍標之事實,故縱使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仍得對之追繳押標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因執行上訴人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行為之罪,依本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規定,自得追繳押標金。

㈡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性質上係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得期待權利人行使該權利時起算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15日接獲公路總局之函文及所附臺北地院1624號判決後,始知悉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從而客觀上無從於知悉前開事實前即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號,其內容係報導臺北地檢署偵辦北市府養工處之弊案,僅提及業者湯憲金,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單憑該新聞內容,客觀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時已知悉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得追繳押標金;

原證7號之新聞資料亦僅提及金和泰公司負責人湯憲金及公路總局承辦人遭飭回;

且原證6號及原證7號等新聞資料分別為95年、97年間報導公路總局有人員涉嫌勾結廠商,以再生瀝青料混充新瀝青之弊案,主要論述為廠商有偷工減料且於驗收時公務員疑有放水、收取回扣之情形,其皆為工程完工後驗收階段之弊案,與前階段「廠商間」有無共同圍標之情況不同,上開新聞報導亦未提及圍標,實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新聞報導後,客觀上即得知悉上訴人有參與圍標之情。

同理原證8之新聞資料為發現公路總局有官員涉案之第2波起訴,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新聞報導後,即知悉並得行使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

而臺北地檢署之新聞稿,亦僅屬檢察官對北市府養工處發動搜索、扣押等偵查作為之案件說明,與被上訴人無關聯,且該新聞稿附表之記載亦無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該新聞稿內容發布時,已得知悉上訴人有圍標之情形,顯無足採。

㈢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624號判決判刑,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並未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於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時,並不知悉有本件得追繳押標金情事,而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等語,亦屬有據。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上開各該時間點,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被上訴人即可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事實,其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應自上開證據時間起算云云,核無理由。

又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乃有關「借牌」事實而生之法律適用問題,與本件屬圍標之具體事實及其適用之法律均不同。

另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服務機關審核是否給予所屬人員涉訟補助時,僅須形式審查申請當事人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即可。

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高敬祥固曾因涉及另案台2線31k+340~33k+210段右側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5年8月23日遭調查員、檢察官約談,自行延聘律師,而申請核發費用,惟被上訴人僅審查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有無篡改試驗報告,及有無收受廠商賄賂或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受訴,被上訴人無從由上開因公涉訟申請輔助之書面報告,知悉上訴人有圍標情事,而起算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

㈣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字第1470號函之受文者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副本則為臺北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法務部廉政處、法務部政風司、及交通部政風處(含政風機構函送貪瀆線索之案件來源說明),其主旨說明上訴人等公司「疑涉」圍標及行賄、招待相關監驗人員等,而移請併案偵辦惠復。

上開函文並未發文予被上訴人,且亦僅發現「疑涉」圍標及行賄、招待相關監驗人員而移請檢察機關偵辦,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會令公路總局知悉其偵查內容有否包括上訴人圍標,故該函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即知悉上訴人有圍標,且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可請求。

同理,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以(95)勇字第1689號函(原判決誤為第1686號函,下稱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之受文者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副本則為臺北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法務部廉政處、法務部政風司、及交通部政風處(含政風機構函送貪瀆線索之案件來源說明),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即知悉上訴人有圍標情事。

㈤上訴人不爭執其實質負責人湯憲金因妨害投標,經臺北地院以1624號判決認定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並判刑確定,故上訴人亦犯同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即堪認定。

而湯憲金對臺北地院1624號判決附件編號1-2、1-7號等招標工程案,亦坦承有「圍標」,並經該1624號判決參酌其他共犯陳述及查獲之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定有罪,僅因此部分犯罪行為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就該部分判決免訴。

至編號1-7採購工程,得標廠商雖為「成昌」,但上訴人既經確認參與「圍標」事實,則無論該採購工程之得標廠商是否為上訴人,均無礙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件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103年5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為原處分,自未逾5年時效;

從而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物證,包含公路總局、被上訴人與司法機關間之公文往來、新聞媒體報導、臺北地檢署新聞稿及公路總局政風室主動向臺北地檢署舉發上訴人涉嫌圍標之函文等,足證被上訴人於95年、96年間確已知悉上訴人涉嫌圍標之情事;

臺北地檢署於96年9月27日對外公布追加起訴書時,上訴人涉嫌圍標之情節更為明確,被上訴人不可能無從知悉。

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主觀認知為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起算點,顯採取「權利人主觀說」,與實務及通說所採「客觀說」見解相違背,亦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採客觀說之規定有違。

㈡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23號(應為323號之誤)判決意旨,所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時,係指行政機關知悉廠商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並不限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是經檢調機關告知相關事實後始開始計算消滅時效。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本件全部事證,強行割裂事證觀察認定,採信被上訴人偏離常情之詞,認本件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押標金時點為被上訴人接獲公路總局函時,判決理由實違背經驗法則且相互矛盾,並有不當限縮本院102年決議所揭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之原則。

㈢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本件涉及政府採購圍標情事,並非認定原處分未罹於5年時效之依據,原判決僅憑臆測認定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接獲公路總局函時,始知悉本件得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而命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說明被上訴人知悉時點,實強人所難。

上訴人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觀或知悉時點為何,僅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法律上不應予保護,於舉證責任分配即不應苛責上訴人。

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前已知悉本件涉及政府採購得追繳押標金之情,實有違舉證責任法則,且不合乎消滅時效之立法精神。

㈣原審法院不僅未函調臺北地院1624號判決之卷證,亦未依職權或上訴人之聲請向其他機關函調相關內部簽稿資料,顯未盡法院應盡之調查義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又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原判決僅摘錄臺北地院1624號判決之內容,並未調取相關卷證實質調查,實非適法之判決。

另與本件背景事實雷同之另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傳喚被上訴人政風主任林春福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及其首長於95年間確實業已知悉上訴人等廠商涉及圍標情事,此與公路總局95年8月14日函內容相互勾稽,可證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而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案中,上訴人聲請函調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之內部會簽資料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早於95年7月、8月間業已知悉上訴人等廠商涉及圍標情事,原判決置此不論,實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重大違法。

㈤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刻意隱瞞且不提出上證9「交通部公路總局第1區養護工程處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及第163條當事人協力義務之規定,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且有妨礙上訴人進行訴訟之虞,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原判決不察,逕自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重大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分別於各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而湯憲金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執行上訴人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犯罪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臺北地院以1624號判決有罪,上訴人亦因而遭判處罰金確定在案,而該判決附件編號1-2、1-7號等招標工程案,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亦坦承有「圍標」,並經參酌其他共犯陳述及查獲之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定有罪,僅因此部分犯罪行為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就該部分判決免訴,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開行為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意旨,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規定,對於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㈡原判決又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係賦予招標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應以請求權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何時起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則係事實認定問題,亦與本院102年決議意旨無違。

㈢上訴人以95年3、4月間之新聞報導、95年6月12日臺北地檢署之新聞稿、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字第1470號函及95年8月14日函、臺北地檢署96年9月27日對外公布追加起訴書等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各時點即已知悉上訴人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自上開時點即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則至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時,該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之各該資料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接獲公路總局函文前,已知悉系爭採購案有共同圍標而應追繳押標金事實,採信被上訴人所為其於103年5月15日始知悉上情,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為原處分時未逾5年,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惟查:1.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5年6月13日有關之新聞報導中已述及臺北市道路之承包有官、商及民意代表勾結並偷工減料情事,更言及得標廠商付出「圍標金」「陪標金」「權利金」故須偷工減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及第198頁),雖該報導內容所稱之官員大都屬北市府養工處人員,然被上訴人轄內工程亦大部分由湯憲金等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包,是以臺北地檢署自95年間即展開調查,其範圍並不限於北市府養工處之人員,並屢向被上訴人調閱轄內工程(含系爭採購案)相關招標、開標及驗收等資料。

95年8月14日之新聞報導內容更提及被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員因涉嫌而遭收押或交保(見原審卷第200頁)情事。

依行為時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於103年5月5日廢止,同年月7日發布「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5條第2項「各機關、學校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偵審中者,應與該管司法機關切實聯繫,了解訴訟進行情況,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時處理」規定,被上訴人理應與臺北地檢署切實聯繫,以了解訴訟進行情況。

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1至原證14內容,臺北地檢署因承辦上訴人等有關採購案件而向被上訴人調閱資料,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均知會所屬政風室,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高敬祥亦因涉及另案台2線31k+340~33k+210段右側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5年8月23日遭調查員、檢察官約談,自行延聘律師,而申請核發費用,依行為時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

規定,被上訴人審查該補助申請時,亦有政風人員參與。

再者,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之說明欄三之涉案事實㈠經查,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92年迄今之招標案件,發現……及「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有異常……。

㈡次查,一工處93年迄今工程採購案件……,疑涉有圍標情事,情形如下:……。

(見原審卷第302頁至第307頁)。

由上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似已於臺北地檢署95年間知會時即知悉有類此案件,依其職責,理應會注意其發展並展開調查,函文所稱「發現」如係指被上訴人,則其既已發現有異常或疑涉有圍標情事,被上訴人身為招標機關,自有依職權調查並為妥適處理之義務。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政風人員之介入,自該時點即可能知悉上訴人有圍標情事,自非空穴來風,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廠商為求不法利潤,除承包工程偷工減料、圍標與官商勾結等外、並無他途。

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竟未予詳查,僅以兩造同意而未調閱相關刑事卷證,就上訴人請求調查有關原證11.13.14之證據逕以上訴人臨辯論始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其聲請,自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上訴人所為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主張是否有理,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另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105線0K+000~3K+268段路面整修工程」名稱,核與被上訴人之招標、開標公告與工程契約名稱相符,然原處分附表及被上訴人陳報工程會附表均載為「105線0K+82~3K+268段路面整修工程」(見原審卷第30-1頁編號2-2及申訴審議可閱卷第23頁編號2-2與相證12),究係被上訴人誤載抑或有其他不同之工程,被上訴人真意為何,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查明,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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