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48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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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黃盛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菘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程序事項: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
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
價額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
內政部民國105年9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50069286號訴願決定書自明。
⒉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起訴時聲明為:「1.應命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就本件徵收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之徵
收補償價格為新臺幣35,000元之行政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
追加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50111356號處分均撤銷。」
經核該訴之追加,僅係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行除去其主觀侵害之訴願決定及駁回處分所為必要之補充,與原已起訴
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至於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行政辯論意旨狀追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104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40238905A號處分及105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50111356號處分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中,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40238905A號函文(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無效部分,因屬對於核准徵收處分所為之聲明,與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未為相同行政救濟程序
,自難認與本件訴訟有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之可能。況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本件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14日具狀向內政部及被上訴人申請就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及上開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105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5011135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求確認其無效,然迄於本件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機關均未表示不允許,或有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本件追加提起先位聲明之確認無效訴訟,亦
非適當。
⒋從而,上訴人追加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確認無效訴訟,其追加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準此,本件即應以上訴人為補
充後之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50111356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就本件徵收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價格為新臺幣35,00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即上訴人106年2月16日行政辯論意旨狀備位聲明)為本件實體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㈡事實概要:
⒈被上訴人為辦理苗栗縣北橫公路頭份大橋至雞心壩道路工程(非都市土地),申請徵收坐落苗栗縣○○市○○段0
小段(下同)1069-1地號等10筆土地,經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臺內地字第1041309674號函(下稱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40238905C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C函),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其中上訴人所有坐落1038-4(1)地號土地(現為103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
⒉嗣土地徵收公告後,上訴人因補償地價偏低,以104年11月23日訴願書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1040252953號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處,嗣經該所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市價變動幅度等因素,並
審酌周邊土地之交易價格後,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補償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應屬合理,以104年12月30日頭地三字第1040008781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據以105年1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50006142號函知上訴人查處結果。
⒊上訴人不服查處結果,以105年1月19日異議書提起復議。
案經被上訴人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5月6日105年第3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本件徵收案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程序;
又上訴人業已分別向內政部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原處分無效,有上訴人申請書在卷可稽。
倘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原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本件顯係違法徵收,被上訴人自不得徵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且該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是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因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屬未踐行土地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而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本件原處分均係本於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作成,亦因失所附麗而無效,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徵收補償價格過低,被上訴人就本件徵收土地應作成每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價格為35,000元之處分:
⑴本件訴外人蔡發雄曾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103年9月間向訴外人江能興以總價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面積5,484.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範圍1,024分之1(即5.356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7,468元【計算式為:40,000元/(5,484.8 /1,024)= 7,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訴外人蔡發雄復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103年9月29日另與訴外人陳碧吟、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
、陳清吟以總價2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總計面積5,484.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範圍各768分之6(即42.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5,601元(計算式為:240,000元/(5,484.8×6/768)=5,6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⑵至案例蒐集期間外,訴外人張李盡妹曾於102年7月24日以每平方公尺32,580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苗栗縣○○市○○段1194地號土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憑。又訴外人黃壽榮亦
曾於93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桂彬以每坪50,000元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5,125元(計算式為:50,000元×0.3025=15,125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028、1035、1036及10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932分之3,000、51,932分之4,500、51,932分之4,500及51,932分之4,500,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是本件於系爭土地遭
被上訴人徵收前之案例蒐集期間內,系爭土地附近既分
別有以每平方公尺7,468元及5,601元之價格進行買賣之案例,被上訴人未審酌上開案例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價格已有可議。
⑶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發雄於103年9月29日購買之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比較,系爭土地位於頭份大橋下,與橋面高低落差大,四周無臨路,
地理條件與上開土地明顯不同,且訴外人蔡發雄係本於
共有人之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持分土地之合併使用,因
而不選為本件之買賣實例云云,惟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縱訴外人蔡發雄與訴外人陳碧吟
、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間之買賣
契約屬共有人間買賣,然依通常交易情形,共有人間之
土地買賣價格將較一般市價低,渠等買賣契約之每平方
公尺價格亦已高於本件徵收補償價格,本件徵收補償價
格顯不合理。又系爭土地係緊鄰20米寬之正興路旁,此
有國土資訊系統土地基本資料庫全球資訊網之空照圖可
稽,且依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系爭
土地與正興路之高低落差甚低,且縱有高低落差,亦無
礙系爭徵收土地緊鄰20米道路之認定,蓋系爭土地若興
建地下室,則該土地上之一樓或二樓高度亦與正興路相
同。再者,系爭土地亦有設置斜坡道路與正興路相連接
,非被上訴人所辯稱四周無臨路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
憑,是本件被上訴人徒以訴外人蔡發雄等之買賣契約屬
共有人間之交易為由,將該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排除本
件徵收補償價格之參考買賣實例,已有取樣不足及違反
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之情事,顯已違反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
⒉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之母法土地徵收條例中,未有案例蒐集期間之限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限制案例蒐集期間,已逾越土地徵收條例之授權,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本件於案例蒐集期間外,系爭土地附
近亦早於93年4月1日或102年7月24日有以15,125元或32,580元之價格進行買賣之實例,被上訴人即應審酌該案例以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是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
4,900元價格徵收系爭土地顯低於合理市價,考量不動產價格近年均呈現漲幅之情事,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應為每
平方公尺35,000元以上。
⒊綜上所述,原徵收補償價格過低,被上訴人就本件徵收土地應作成每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價格為35,000元之處分,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⑴先位訴之聲明:
①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原處分無效。
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備位訴之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上訴人就本件徵收土地應作成每平方公尺之徵收補
償價格為35,000元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茲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臚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
系爭土地位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
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將位於中港溪以北、正興路兩側含系爭土地在內共3筆土地劃
為P001-00地價區段,此有地價區段圖影本、地價區段勘查表可稽。
⒉系爭土地經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系爭土地劃屬○○市P001-00地價區段,被上訴人於辦理104年市價查估作業時,選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原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
估價基準日:104年3月1日)無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3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104年3月1日),惟該區段無買賣案例,被上訴人選取性質相似,位於P007-00地價區段內,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新興段876-2、875地號等2筆土地及位於P008-00地價區段內,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段341-3地號土地之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估計買賣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91元、3,705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891元、3,705元,並與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查估比準地地價,並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計算該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
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
地價估計表等可參,亦合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
⒊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業經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經被上訴人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比準地,是以,系爭土地補償價額
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此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影本可參。被上訴人並提請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104年第4次會議(104年8月25日召開)評定通過在案。
上訴人不服,以104年11月23日訴願書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處後,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50006142號函復上訴人補償價額並無違誤。
上訴人不服,再以105年1月19日異議書提起復議。
案經被上訴人提請105年第3次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維持該補償額。被上訴人尊重苗栗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並以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復議結果。揆諸法令規定與上開說明,原處分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
㈡至上訴人稱1028(1)、1038(1)(正確地號名稱為1038-4(1))、1039(1)等3筆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劃為P001-00地價區段顯有誤會一節,經查:
⒈上訴人所稱地號係辦理徵收時假分割地號,徵收後地號為1028-2、1038-10、1039-4,3筆地號土地同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劃為P001-00地價區段,此有地籍謄本及地價區段圖可悉,故上訴人所述,尚非可採。又上訴人稱依
103年9月29日買賣契約書所載,1035、1036、1037、1038等4筆土地每坪50,000元等云,惟查,參諸該買賣契約書內容,該筆買賣之標的應為1042、1042-2、1044地號等3筆土地,買賣面積僅42.85平方公尺,成交總價為240,000元,核算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601元,並非每坪50,000元外;且系爭土地位於頭份大橋下,與橋面高低落差大
,且四周並無臨路,與1042、1042-2、1044地號等3筆土地相較顯屬明顯不同之地理條件。
又買受人蔡發雄為1042、1042-2、1044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則該筆買賣應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合併使用之交易情形,故被
上訴人未選取為買賣實例,應屬有據。
⒉依苗栗縣○○路道路用地(即○○市○○段0小段1042-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所示,該土地於90年辦理徵收,91年○○路與頭份大橋興建完成並通車(如苗栗縣縣誌所載)上訴人所提之案例係於93年買賣成交,故並無上訴人所述購買當時,正興路尚未開通之情事。
⒊上訴人稱依93年4月1日買賣契約書可知,靠近路邊之1029、1038地號土地有分前後段,前段約30,000元,後段較便宜,主張系爭土地靠近路邊,每平方公尺應為10,000至50,000元一節,惟查,系爭土地位於頭份大橋下,與橋面高低落差大,且四周並無臨路,與1029、1038地號土地相較顯屬明顯不同之地理條件,況本件案例蒐集期間為103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4年3月1日),前揭1029、1038地號買賣實例則係於93年間,未在案例蒐集期間內,綜上,依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可悉,二者條件顯不
相同,故上訴人所述,洵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稱○○段119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李盡妹於102年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每平方公尺32,580元購買,該地位於河川下方與系爭土地被徵收價格相去甚遠一節。經
查,○○段119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而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航照圖、地籍
圖、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售國有
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悉。
而○○段1194地號土地與○○段1225地號土地相鄰,○○段1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李盡妹),前述
買賣案例為訴外人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於102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1194地號土地,未在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內。
且依現場照片即知,1194與1225地號土地有合併使用情狀,則被上訴人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未採為
買賣實例,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所適用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有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所舉之買賣案例,應否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市場行情價格之參考?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應予補償4,900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評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作為補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有關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核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此種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予以適用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又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有關案例蒐集期間之規定,乃地價調查估計程序及方法之一部分,自在上開母法授權範圍,且未違反授權目的,應可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之母法土地徵收條例中,未有案例蒐集期間之限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限制案例蒐集期間,逾越土地徵收條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考量其土地使用管制、自然條件(不規則形狀、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道路條件(次要道路、面前道路寬度20公尺)、接近學校、市場、公園、廣場、車站、商圈及嫌惡設施程度、停車方便性等宗地個別因素,乃將位於中港溪以北、正興路兩側含系爭土地在內共3筆土地劃為P001-00地價區段。
㈢系爭土地劃屬頭份市P001-00地價區段,被上訴人於辦理104年市價查估作業時,選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原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
估價基準日:104年3月1日)無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3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104年3月1日),惟該區段仍無買賣案例,被上訴人乃選取性質相似,位於P007-00地價區段內,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段876-2、875地號等2筆土地,及位於P008-00地價區段內,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段341-3地號土地之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
其中,○○段876-2、875地號等2筆土地之交易日期為103年3月18日,正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891元;
另○○段341-3地號土地之交易日期為103年9月2日,正常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05元,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891元、3,705元,並依苗栗縣頭份市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與P001-00地價區段(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查估比準地地價,並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每平方公尺單價逾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乃計算該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
㈣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被徵收之土地為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後,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規定,將該查估結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經該會104年第4次會議(104年8月25日召開)評定通過在案。
被上訴人據以104年11月13日C函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嗣上訴人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以104年11月23日訴願書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1040252953號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處,嗣經該所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市價變動幅度等因素,並審酌周邊土地之交易價格後,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應屬合理,以104年12月30日頭地三字第1040008781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據以105年1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50006142號函知上訴人查處結果,上訴人再不服,於105年1月19日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5月6日105年第3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
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3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即每平方公尺4,900元,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具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參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所屬辦理系爭市價查估人員除將相關資料提供委員審閱外,並於討論前向委員簡報說明,提案經委員討論後作成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所屬辦理查估人員所擬系爭土地之地價,被上訴人乃參考該決議內容,將有關地價之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專業分析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自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此外,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
㈤查被上訴人於辦理104年市價查估作業時,選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原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
估價基準日:104年3月1日)無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3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104年3月1日),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所舉訴外人蔡發雄向江能興以總價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之實例,雖係主張於103年9月間交易,但僅提出記載第1期款係於104年9月21日收付40,000元之不完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尚難認定係於上開案例蒐集期間內之實例。
況且,訴外人蔡發雄向江能興以總價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面積5,48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範圍1,024分之1(即5.3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7,468元【計算式為:40,000元/(5,485/1,024)=7,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訴外人蔡發雄復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103年9月29日另與訴外人陳碧吟、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以總價2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總計面積5,48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範圍各768分之6(即42.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5,601元【計算式為:240,000元/(5,485×6/768)= 5,6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均非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有每平方公尺10,000元或35,000元之市價。
㈥再者,系爭土地旁之頭份大橋,係於91年間興建完成並通車,系爭土地雖緊鄰20公尺寬之正興路,但與路面及橋面高低落差大,無法直接經由正興路進出,且四周亦無道路相臨,;
與上開1042、1042-2、1044地號等3筆土地相較,其中1042、1044地號2筆土地與路面並無高低落差,可直接經由正興路進出,另1042-2地號土地則與路面有高低落差,無法直接經由正興路進出,顯見兩者在交通運輸及自然條件上有相當程度之差異,難認為相似條件之土地。
且查,依上訴人及查估單位所提出之空照圖相互比較,並參酌彼等提示之照片所呈現靠近正興路之位置,可知在查估當時,系爭土地與正興路面及橋面確實有明顯高低落差,但隨鄰地大面積開挖整地進行工程後,系爭土地與正興路間始有施工便道通行,姑不論該施工便道與系爭土地間仍有明顯高低落差、不利通行之客觀情況,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以估價基準日為準而言,本件仍不能以事後交通運輸條件之改變,即得認定原估價當時,估價單位依據系爭土地與路面及橋面有明顯高低落差等客觀事實所為之查估結果有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又買受人蔡發雄為上開1042、1042-2、1044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其為使可利用之土地擴大,乃向其他共有人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顯屬合併使用之交易情形,且因購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交易價格即易摻雜主觀因素,而有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難以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形,是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亦不應採用為買賣實例。
準此,被上訴人衡酌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買賣實例間,仍有相當程度之交通運輸及自然條件之差異,並非相似條件土地,且屬合併使用之交易,乃未採為土地市場行情價格之參考,其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誤,應予以尊重。
㈧另上訴人訴稱訴外人黃壽榮亦曾於93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桂彬以每坪50,000元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5,125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028、1035、1036及10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932分之3,000、51,932分之4,500、51,932分之4,500及51,932分之4,500乙節。
經查,本件案例蒐集期間為103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4年3月1日),而上開1028、1035、1036及1037地號土地之交易時間為93年4月1日,,與本件案例蒐集期間相隔久遠,顯非適當案例。
是被上訴人未採為土地市場行情價格之參考,其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誤,亦應予尊重。
㈨至於上訴人訴稱訴外人張李盡妹於102年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苗栗縣○○市○○段1194地號土地,價格亦有每平方公尺32,580元,該地位於河川下方與系爭土地被徵收價格相去甚遠一節。
經查,上訴人所稱上開1194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李盡妹)於102年7月1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申購,亦不在本件案例蒐集期間(103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日)內,自非適當案例。
況且,上開1194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而系爭土地則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之使用管制已有不同。
而上開1194地號土地與苗栗縣○○市○○段1225地號土地相鄰,在上開土地申購完成後,即將該土地面積47.41平方公尺登記為訴外人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合併作為該加油站使用。
上開加油站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上,附近建物林立,道路寬敞,車輛往來頻繁,且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自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均有所不同,顯非相似條件之土地。
是被上訴人衡酌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買賣實例間,仍有相當程度之估價條件上之差異,並非相似條件土地,復非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之適當案例,乃未採為土地市場行情價格之參考,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誤,應予以尊重。
又本件既不應將上開1194地號土地之交易案例採為土地市場行情價格之參考,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縱係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以市價作為該土地估價之參考標準,仍無從作為系爭土地估價之依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詢問如何訂立上開1194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云云,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確認無效訴訟,其追加顯非合法,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上訴人就本件徵收土地應作成每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價格為35,000元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之確認無效訴訟部分,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徵收處分之全部卷證,經核即無必要;
另其有關徵收處分未經協議價購有所違法之主張,亦屬徵收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該徵收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即對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4日迄今,已逾30日就上訴人申請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原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乙節,仍不為確答,是揆諸本院(上訴人誤繕為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因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屬未踐行土地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而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原處分均係本於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作成,亦因失所附麗而無效。
且上訴人向訴外人內政部及被上訴人申請確認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及原處分無效,迄今已逾30日未為確答,上訴人提起追加先位聲明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程序瑕疵既已治癒,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審理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部分有無理由,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之適用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㈡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之違背法令: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之母法土地徵收條例未就案例收集期間加以限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已逾越土地徵收條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雖有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制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惟該辦法第17條就案例收集期間加以限制,業已影響被徵收土地之合理價格判斷,已對人民之財產權增加其母法土地徵收條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授權。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㈢原判決不採訴外人蔡發雄之買賣案例為本件買賣實例,亦有適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
⒈本件訴外人蔡發雄曾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103年9月間向訴外人江能興以總價4萬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面積5,484.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範圍1024分之1(即5.356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7,468元;
復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103年9月29日另與訴外人陳碧吟、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
以總價240,000元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總計面積5,484.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範圍各768分之6(即42.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5,601元。
且上開交易均係本件系爭處分前之交易行為,訴外人蔡發雄自無可能預期被上訴人有土地徵收之計畫而提
高土地之買賣價格,原判決所稱之摻雜主觀因素而有影響
交易價格之情況難以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形,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縱訴外人蔡發雄與訴外人陳碧吟、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
陳清吟間之蔡式買賣契約屬共有人間買賣,然依通常交易
情形,共有人間之土地買賣價格雖較一般市價低,然蔡式
買賣契約之每平方公尺價格仍高於本件徵收補償價格,原
判決認被上訴人作成之徵收補償價格並無不當,顯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⒊另系爭土地亦有設置斜坡道路與正興路相連接,非被上訴人所辯稱四周無臨路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本
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042、1042-2及1044地號土地有相當程度之交通運輸及自然條件之差異,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
果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系爭土地被徵收之經過:
①被上訴人為興辦「苗栗縣北橫公路頭份大橋至雞心壩
道路工程」事業,先以興辦事業之需用土地人身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作業程序,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有權
作成徵收處分之權責機關內政部,請求徵收「坐落苗
栗縣○○市○○段0小段1069-1地號等10筆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在徵收範圍內)」。
②內政部審核結果,認該申請符合徵收法定要件,而於
104年11月12日作成以「臺內地字第1041309674號函」表徵之「(核准)徵收處分」(即內政部104年11
月12日函),送交被上訴人續行公告及作成徵收補償
處分之程序。
③被上訴人收到內政部作成之「徵收處分」後,又以徵
收補償機關之身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於104年11月13日作成「府地用字第1040238925C號公告」(即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C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
【註】被上訴人作成前開公告後,又以前述104年11
月13日A函通知上訴人。因為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與通知程序皆應踐
行。
又前開公告及通知,除了「徵收處分」規制效
力之宣示外,亦因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項第4款明定,公告內容中尚應包括應補
償之費額,故司法實務上認該公告及通知均兼
有「徵收補償處分」性質。
上訴意旨以「104年11月13日A函」來指稱「徵
收處分」。但「104年11月13日A函」與「104
年11月13日C公告」,在司法實務上主要用來
指稱「徵收補償處分」。
另需注意,依現行土地徵收法制設計,該公告
之徵收補償金額,僅屬原始核定金額,尚非最
後終局核定之金額,後續仍然可能受到調整,
最後決定徵收補償金額之估價基準日為「徵收
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參閱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內容。
⑵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額之經過:
①上訴人認為該徵收補償處分,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補
償金額(每平方公尺4,900元)過低,而於前開公告
期間內之104年11月23日,合法提出異議(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因不明土地徵收
之救濟程序,其異議書狀載為「訴願書」)。
②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徵收補償異議後,則依同條項
後段規定,踐行「查明處理」程序(送其下級機關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進行內部調查),並將查處結果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調查估價結果,認為原
徵收補償每平方公尺4,900元符合市價,而轉知被上
訴人),以105年1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50006142號函之書面告知上訴人。
③上訴人對查處結果表示不服,被上訴人因此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徵收補償金額爭議
,送請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該委
員會針對前開復議案,於105年5月6日105年第3次會議作成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並由被上訴人作成原
處分(即以105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50111356號函表徵之徵收補償處分,規範性質上屬第二次裁決),
告知復議結果。上訴人因此依同條項提起行政救濟(
提起訴願),但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則再
提起行政訴訟。
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訴訟請求說明:
①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在經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確
認其請求內容如下,且列為備位請求(換言之,如其
後述之追加先位請求經判決有理由,備位請求即不需
作成判決)。
A.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以105年5月29日府 地價字第1050111356號函表徵之徵收補償處分)。
B.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為
每平方公尺35,000元」之「徵收補償處分」。
②追加之「確認處分之訴」部分,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請求確認以下二處分無效
。且將該請求列為先位請求,要求原審法院應就「確
認無效之訴先作成判斷」。
A.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作成、以104年11月13日A函」 表徵之「徵收處分」無效。但從土地徵收法制架構
言之,以前開通知函表徵之處分實非「徵收處分」
,而為「徵收補償處分」,且因以「105年5月29日
府地價字第1050111356號函」表徵之「新徵收補償 」作成(第二次裁決),經撤銷而不存在。本案之
「徵收處分」,實為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上
訴人及原審法院對此均有誤解。不過上訴人追加起
訴之真意,還是在爭執以「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
函」表徵之徵收處分合法性(主張其有重大違法事
由而無效)。
B.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即以105年5月 29日府地價字第1050111356號函表徵之徵收補償處 分)」無效。但其主張徵收補償處分無效之理由,
實質上卻是與徵收補償違法性判斷無涉之「徵收處
分作成前之協議價購程序未被遵守」,其實此等主
張理由,客觀上僅會與「徵收處分之違法判斷」連
結。
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包含追加之訴),所持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本院在此僅簡述其與上訴有關之判斷重
點。
⑴先位聲明(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引用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以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依原審法院審查結果,認為該訴之追加不
適當。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⑵備位聲明(請求作成「加計徵收補償金額」行政處分之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①此部分起訴合法,應進入實體審理。
②判斷本案實體爭點(即徵收補償價格是否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之當期市價)之法規範依據
則如下述:
A.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B.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
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
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C.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即授權母法):
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
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D.依前開授權母法制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子法)第4條: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
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
E.有關取樣標準及估價基準日之法規範則為前開(子
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其規定內容為:
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
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
原則。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
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
F.有關樣本調整及取捨之法規範則為前開(子法)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其規定內容
為:
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
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
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
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
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
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七、拍賣。
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
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
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
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
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G.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
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
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當期市價。
H.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
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
之市價補償。
③又前開規範「取樣標準及估價基準日」事項之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其規定內
容,並無逾越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
目的、範圍與內容。
④在前述法制架構下,本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估價
作業流程,均有遵守相關之估價作業規範,故其徵收
補償處分合法,從而上訴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應駁
回。
⒊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各項主張內容,均詳如前述,爰依循規範體系,說明其指摘原判決違法,而要求本院回
應之關鍵主張如下。
⑴就先位聲明部分(即確認處分無效之追加訴訟部分)主
張:
縱令其在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追加訴訟時
,因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確認處分無效,遭拒絕或請求後逾30日不為確答」
之起訴前置要件而違法,但該「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
法狀態,已因前開受理確認請求之原處分機關(內政部
或被上訴人)逾期(30日)不為答覆,而被治癒,故原
審法院應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云云。
⑵就備位聲明部分(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則基於下述理
由,主張原判決之實體終局判斷違法。
①在法律適用部分主張: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母法)授權制定之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子法)規定
,基於下述理由,其規定內容明顯逾越母法之授權。
原判決認「前開子法規定沒有逾越母法規定之授權」
,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即「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
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
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
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
,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
,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
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
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
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
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之「違背法令」
情事。
A.前開母法規定內容並未就案例收集期間加以限制,
而前開子法卻逾越母法之授權,限制案例收集期間
,影響被徵收土地之合理徵收價格判斷。
B.又案例蒐集期間之限制,攸關土地徵收補償金額之
多寡,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定「關於人
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本應以法律明定,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前開子法規定已對人
民之財產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授權

②在事實認定與法律對事實之涵攝上主張:
A.原判決拒絕採取訴外人蔡發雄之買賣案例,其理由
不外是引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
規定之事由(畸零地交易、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考量該交易「資料不完整」、「為共有人間之交易
」、「買賣之應有部分如折算為土地面積,其面積
過小(5.356平方公尺)」、「金額過小(40,000 元)」之實證特徵,從而判斷該交易「交易價格易
摻雜主觀因素,有難以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形
」。
B.但蔡發雄在案例蒐集期間內,另曾向訴外人陳碧吟
、陳秋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等人
,以240,000元買入土地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折
算為絕對面積計有42.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
價格為5,601元),如將蔡發雄該二筆交易合併觀
察,其交易金額均高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額(每
平方公尺4,900元)。原判決卻認本件徵收補償金
額並無不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C.此外原判決謂「蔡發雄向陳碧吟、陳秋吟、陳素吟
、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等人購買之土地,與系
爭土地相較,在自然條件與交通運輸上,非屬相似
條件土地」云云,然而系爭土地與正興路落差有限
,自然條件與交通運輸與前開蔡發雄買入之土地條
件實無不同,原判決認定二者不同,有「事實認定
與卷證不符」之「理由矛盾」違誤。
⒋是以本件上訴爭點即鎖定在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各項指摘,於法是否有據。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先位聲明追加請求,不符合追加起訴合法要件,原判決認其追加顯非合法,而予駁回,判斷結
論及其判斷理由,均於法無違,爰說明如下: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明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而該條文文字所指「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一節,乃指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認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之情形(
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第3版第154頁參照)。
⑵本案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其追加起訴之先位聲明(
即確認「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表徵之所謂「徵收處分」,與「被上訴人作成、以105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50111356號函表徵之徵收補償處分」均屬無效處分之確認訴訟),因為提出請求之時間太晚,且有資料
待補齊,有程序待補正,勢將遲滯訴訟,使之難以終結
,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爰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訴訟請求,乃係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始時點方當庭提出,並經被上訴人
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起訴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67頁
)。此時原起訴案件之調查已完成,案件處於成熟階
段,即將進行言詞辯論完結審理程序。此時如再許可
其追加起訴,即有可能造成訴訟之遲滯。
②再者上訴人主張前開2處分為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無效處分,主要之理由即是「在作成本件徵收處分之
過程中,沒有踐行協議價購程序」云云。此時姑不論
有關下述「法律適用爭議」之處理及闡明。單單就協
議價購前置程序有無被遵守之實體爭點而言,其相關
卷證資料也未為原審法院所掌握,如果要再向徵收處
分機關內政部調閱相關卷證資料,訴訟當然更會因此
而被拖延。
A.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充其量只能構成徵收處分「
違法」事由,能否構成徵收補償處分之「違法」事
由,實有疑義。
B.又「徵收處分作成前未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違法
情事,是否能到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亦非
無疑。
C.此外上訴人主張無效之「徵收處分」,是以104年
11月13日A函」表徵之處分,該函在規範上實應定
性為「徵收補償處分」,且因第二次裁決(原處分
)之作成而經撤銷。本案中正確之徵收處分實為內
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此部分訴之聲明本應透過
原審法院之闡明,予以更正。
③何況上訴人也是在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前2日(即106年2月14日)方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向
內政部及被上訴人提出「確認處分無效」之前置請求
,距離其起訴日期之105年11月26日,已經過2個多月。此時如果還要等待28日以治癒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之瑕疵,訴訟又將再次拖延。
⑶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認「上訴人追加前開新訴為不適
當」,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此等程序判斷結果,依前所述,即屬合法。至
於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之理由論述中,所提及許可追加之
斟酌因素「訴訟資料之相互利用可能」,實為「無礙訴
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之表徵。而有關追加新訴是否為「
合法起訴」之論述,實為用以解釋「新訴之追加將造成
訴訟之遲滯,並礙及被上訴人之防禦」,論述內容或許
不儘完整精確,但仍不影響原審法院此部分程序判斷之
正確性。
⑷上訴意旨雖謂「其於106年2月14日曾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內政部提出確認徵收補償處分(即原處分)與徵收處分
(即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A函,但該徵收處分之正確表徵實為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函)無效之請求後,固然在被上訴人及內政部未逾30日為答覆之
前,即先於同年月16日追加起訴,而欠缺起訴合法要件
,但迄今內政部仍未答覆,該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之程序
瑕疵已經治癒,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仍屬合法,原審法院對此追加之訴未予審酌,即屬違法
」云云。但此等上訴理由顯將「起訴合法要件」與「追
加起訴合法要件」混為一談。事實上本案「追加起訴」
不被允許,其真正之理由應是「許可追加會造成訴訟之
拖延,且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防禦」,而與起訴合法與否
之判斷無涉。
因此亦不涉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⒉有關備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法律適用爭議部分,上訴意旨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子法)規定,其規定內容明顯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一節,本院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
有據。
⑴按有關此部分爭點之授權母法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第4項規定,其規定內容則為「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
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該等規定之授權目的、範圍與內容探究,自
無法單獨以該條項之規定文字來詮釋,而應從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之全文來認知。經查:
①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全文內容係:
第1項: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
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
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
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通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全文,其第4項規定
之授權目的,乃是為針對第1項所定「當期市價」之
決定,預先制定主管機關應遵守之估價作業程序及準
則,使實際發放之「徵收補償金額」能夠儘可能地接
近「當期市價」(因為是假設交易存在之預估價格,
而非已知交易之歷史價格認識,因此沒有絕對確定之
「當期市價」存在)。而母法之授權目的一旦決定,
授權範圍也得固定,即「決定徵收補償價格」之調查
與認識及決定事項為範圍。授權內容則是地價調查估
計之「程序」、「方法」與「其他應遵行」事項。
③而假設交易價格之預估,在事務本質上乃是「透過樣
本來預估母體」之調查統計活動,因此預估之前必須
先經過採樣,採樣活動在實證上之首要要求,即是採
樣不得有偏誤,以免進而形成母體預估值之偏誤。從
此言之,「採樣之期間限制」乃是查估作業必然會有
之規範,而一定在前開母法之授權內容中。
⑵從而上訴意旨所稱:「前開子法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關採樣之時間限制部分,
逾越母法之授權(更精確之描述應為「逾越母法之授權
內容」)」云云,有違事理,自非可採。
⒊有關備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爭議部分,上訴主張亦非有據,理由如下:
⑴原判決已清楚交待不採取「蔡發雄與江能興間買賣土地
案例」之理由,該等理由極具說服力,且符合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對此判斷
理由,也無針鋒相對之指責。故原判決認定該案例不得
為本件估價作業之樣本,於法無違。
⑵再者原判決同樣有交待不採取「蔡發雄與陳碧吟、陳秋
吟、陳素吟、陳燈吟、陳月吟、陳清吟等人間買賣土地
案例」之理由,即該案例之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其自
然條件與交通運輸大有不同(見原判決書第23頁至第24頁所載),因此認定「該交易土地與系爭土地非屬條件
相似之土地,其買賣案例不能作為本案估價之樣本」。
上訴意旨對此部分爭點之主張,僅是重複原審中之主張
,片面強調「系爭土地與連結公路(正興路)之高低差
甚低,有斜坡道路與正興路相連結,故與後案例之交易
土地條件相同」云云,無視於原判決引用之多項客觀事
證,實難動搖原判決此部分法律涵攝之合法性。
⑶事實上蔡發雄所為之前開二次買賣交易,交易對象雖有
不同,但交易土地實具同一性(均為與系爭土地同段之
1042地號、1042-2地號與1044地號等3筆土地),且後一案例也同樣具有前述「共有人間之交易」、「買賣面
積過小(折算後為42.85平方公尺)」、「金額過小(240,000元)」之實證特徵,只不過此案例之不合理性,相較於蔡發雄與江能興間買賣之前案例而言,不合理程
度較低而己。
此外二次交易時間相隔甚近(均在103年9月間),從社會常態法則為判斷,是否能算為「合理必
要」之交易,恐仍有爭議。依此客觀情況判斷,亦難認
後一案例為本件估價之合理樣本。
⒋此外被上訴人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之作成,其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亦均遵守土地徵收作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判決因此認
定「本件徵收補償金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之當期市價標準」,駁回「上訴人提起、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作成增加徵收補償金額」之徵收補償
授益處分(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合法。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基於前開法理所示,該等主張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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