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吳偉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嘉明輪」(下稱系爭貨輪)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3年4月2日澎府建觀字第13318號函,同意停泊鎖港漁港(下稱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在案。
嗣被上訴人以鎖港漁港係因馬公商港港區初期建設尚未完備,澎湖縣對外海運實務需要之歷史背景,70年代起以漁港兼供客、貨輪之泊靠使用,現國內商港龍門尖山碼頭區已建設完成並營運,為健全澎湖縣海運業發展,爰依漁港法第15條規定,以104年12月4日府工港字第104100866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鎖港漁港自10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貨輪泊靠使用,上訴人之系爭貨輪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改泊商港作業。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續提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間即成立貨輪運輸業務之籌備委員會,並獲被上訴人82年12月21日澎府建觀字第64684號函同意系爭貨輪停靠鎖港漁港,嗣於公司設立後,再申得被上訴人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
則基於被上訴人83年4月2日作成同意系爭貨輪停泊鎖港之處分以及交通部核發之國內固定航線證書等信賴基礎,上訴人方於鎖港經營貨輪運輸事業長達15年之久,期間更吸引不少人士投入資金成為上訴人之經營團隊或股東,而上訴人為擴大運送事業,更挹注資金添購嘉明2號,是上訴人種種營業成本之付出,均屬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作成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之信賴基礎而形成之信賴利益。
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輪停泊鎖港,將有害澎湖地區漁業及航運業之長期發展,更造成業者間不公平競爭等情形為由,禁止系爭貨輪停泊鎖港改泊他處港口,更於105年1月至6月間以上訴人違反漁港法為由開立94張罰單,裁罰金額累計高達新臺幣414萬元,嚴重損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且有違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顯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廢止要件,而訴願決定未慮及此,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原處分有廢止其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之意,明顯罔顧法律規定而不足採。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具廢止原因而生效力,龍門尖山碼頭於98年間即竣工完成,至遲於102年4月即可提供貨輪行駛航運,而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該碼頭啟用後2年內為廢止之處分,亦即應於104年4月27日前為之,始為合法,然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4日始作成廢止之原處分,自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則其廢止之原處分洵非合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前段業已授權被上訴人得依漁港實際使用狀況,限制上訴人泊靠鎖港漁港,故本件自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之情形,且鎖港漁港早年係因歷史因素暫供貨輪泊靠,但如今因龍門尖山之專業商港既已建成,在時空背景全然不同之情形下,上訴人違法泊靠不僅有害澎湖地區漁業及航運業之長遠發展,更造成業者間不公平競爭及損害公庫收入等情,亦屬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自構成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及第5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廢止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
又顧慮上訴人等業者之生計,被上訴人乃先以輔導代替強制處分之方式,宣導貨運業者儘速遷至龍門尖山碼頭區泊靠,並至104年12月4日,基於鎖港漁港僅存上訴人一家貨運業者使用,不僅對其他貨運業者不公,亦排擠當地漁民之使用權益,致生被上訴人諸多管理上之困擾。
被上訴人判斷廢止原因係於104年12月4日才完全充分成立,因此自無逾越除斥期間2年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鎖港漁港緣於初期馬公商港港區建設尚未完備,澎湖縣對外海運實務需要之歷史背景,70年代起以漁港兼供客、貨輪之泊靠使用,惟後續並未獲得交通事業部門持續開發規
劃,此由行政院核定之「澎湖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
(96-100年)」將馬公碼頭區發展定位為客運碼頭專區,龍門尖山碼頭區發展定位為貨運碼頭專區,足認鎖港漁港
兼供客、貨輪之泊靠使用,乃屬權宜措施,並無永久兼供
客、貨輪之泊靠之計畫。
且由被上訴人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文以,原則同意系爭貨輪停靠鎖港碼頭,惟請上
訴人依據商港法及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規定逕向改制前交
通部高雄港務局(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分公司)申辦等內容,亦可得知上訴人使用鎖
港漁港,卻依據商港法及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申辦經營船
舶運送業,主管機關為改制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而非被
上訴人,與漁港之經營、管理應依漁港法之規定不同,故
被上訴人准系爭貨輪停靠鎖港漁港之授益處分,與漁港規
劃、建設主要係供漁船使用之公益目的有別,上訴人在申
請泊靠鎖港漁港時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並無永久將鎖港漁
港兼供客、貨輪之泊靠使用之意思。
(二)如上所述,龍門尖山碼頭區係為滿足澎湖地區海上貨物運輸需求,發展定位為貨運碼頭專區,目前已建設完成,被
上訴人並於98年11月移轉給改制前交通部港務局正式營運;
另被上訴人亦早於95年7月12日以府工港字第0950031929號函通知停靠鎖港漁港之船舶運送業者(即上訴人、永
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寶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作遷移
準備。
又依被上訴人103年5月28日府工港字第1031003283號函、104年10月27日府旅交字第1040057309號函、改制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10月27日高港馬公字第0990017663號函及104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等召開「鎖港貨輪遷移龍門案
協商會議紀錄」等可知,鎖港漁港雖供上訴人等停泊貨輪
,惟並無計劃發展建設為國內商港使用,且主管機關仍規
劃建設龍門尖山商港為貨運碼頭專區供貨輪停泊使用,在
龍門尖山商港正式營運前後,被上訴人即一再催促停泊鎖
港漁港之船舶運送業者,改停泊龍門尖山商港,益證鎖港
漁港當初只是兼供客、貨輪之泊靠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永
久將鎖港漁港供客、貨輪之泊靠使用之意思。
(三)觀諸原處分函文,其文義上雖為鎖港漁港自10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貨輪泊靠使用,上訴人之系爭貨輪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改泊商港作業,實隱含有廢止前揭被上訴人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授益處分之意旨,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件鎖港
漁港兼供客、貨輪之泊靠使用,乃屬權宜措施,被上訴人
並無永久將鎖港漁港供客、貨輪之泊靠使用之意思,已如
前述,故上訴人於申獲被上訴人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原則同意上訴人所屬貨輪停靠鎖港碼頭時,應可預知將
來因情勢變更,澎湖商港港區建設完備後,即有改泊商港
作業之可能,是上開被上訴人83年4月2日函固同意上訴人所屬貨輪泊靠鎖港漁港,惟尚難認定上訴人所屬系爭貨輪
即得永久泊靠鎖港漁港,該函尚難作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
。
至於上訴人依行為時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定第18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核發之90年3月1日航字第951號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乃是以上開被上訴人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為依據,尚難單獨作為信賴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依據被
上訴人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及交通部核發之國內固定航線證書,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非可採。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4款及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請上訴人,為健全澎湖
縣海運業發展,鎖港漁港自10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貨輪泊靠使用,依法並無不合。
(四)再查,被上訴人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授益行政處分,與漁港之規劃、建設主要係供漁船使用之公益目的乃處
於相悖之狀態,被上訴人為健全澎湖縣航運整體發展規劃
,考量其他停泊鎖港漁港之船舶運送業者,均已遷往龍門
尖山商港營運,鎖港漁港僅剩上訴人之嘉明輪1艘貨輪停
靠,且經被上訴人屢次勸導上訴人將系爭貨輪遷移至龍門
尖山商港營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若繼續任由系爭貨輪
停靠鎖港漁港,不僅鎖港漁港無法專供漁船停泊使用,且
尚須為上訴人之嘉明輪1艘貨輪,另設一套管理制度,不
僅不具營運規模形成投資浪費,同時後續之港埠經營管理
維護將會增加政府財政與人力上龐大之負擔,對公益之危
害甚鉅;而上訴人之貨輪未停泊鎖港漁港,則可遷移至龍
門尖山之專業商港繼續營運,對上訴人之利益並無損失,
且國內商港之主管機關亦可統一管理,不至造成人力及財
力之浪費,為維護公益及保護鎖港漁港漁船停泊之權利,
暨避免因鎖港漁港無收費之機制,而造成上訴人與其他船
舶運送業者不公平之競爭,且因廢止上開被上訴人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授益行政處分之原因具有「未來性
」與「延續性」,與除斥期間制度所欲維繫之「既有法律
狀態」,並不相容。
又按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
船舶入港停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是本件被上訴人
依鎖港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為使鎖港漁港回歸漁港功
能使用,已無再容許上訴人單獨1艘貨輪停靠鎖港漁港之
必要,故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鎖港漁港自10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貨輪泊靠使用,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漁港法第15條第2項,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廢止被上訴人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授益行政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亦不可採。至於鎖港地區
居民連署希望上訴人之系爭貨輪繼續在鎖港漁港營運,乃
屬居民之期待,對原處分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所屬貨輪繼續停靠鎖港漁港,卻
欲使其他客輪停靠該漁港營運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
卷,且若被上訴人確有違反漁港法之規定,不當利用漁港
之情形,亦屬其處分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問題,上訴人尚
不得援以要求繼續使用鎖港漁港停靠系爭貨輪。上訴人又
主張鎖港當地從事漁業之居民日益減少,而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貨輪停靠鎖港並無排擠當地漁民權益,更無不利當地
漁業之發展云云;惟查,鎖港漁船已不適合上訴人單獨1
艘貨輪停靠營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自
95年間至今,每年於鎖港當地漁船出入場報關之次數為何,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鎖港漁港自10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貨輪泊靠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貨輪停靠鎖港、交通部准上訴人往返嘉義布袋港及鎖港之航線證書及交通部105年12月5日航南字第1053313634號函要求上訴人變更航線之函文等事證,除可作為上訴人之嘉明輪得往返嘉義布袋港及澎湖鎖港之信
賴基礎仍然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外,益徵上訴人前
遭被上訴人禁止停靠鎖港,後有交通部要求變更航線否則
開罰處分之雙重窘境,然原判決對於此主張均置若罔聞,
亦未就不採納之原因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不到一個月之時間,
即禁止嘉明輪停靠鎖港,原審法院未探究被上訴人給予之
時間是否合理,亦未將貨輪業者移至龍門尖山商港營運須
辦理之前置作業時間納入考量,即遽以被上訴人片面提出
之過往會議紀錄作為認定基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結果,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之嘉明輪繼續停靠鎖港,將對澎湖縣海運發展帶來如何之危害及衝擊,且上訴人停泊
於鎖港10餘年,未為政府增加任何管理成本,而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需設立另一套管理制度,將增加政府財政與人
力上龐大之負擔,科學數據為何,亦未見原判決說明。又
上訴人因突如其來之原處分,面臨經營困難甚至倒閉之結
果,對鎖港或澎湖當地經濟及海運事業才是一大衝擊,然
原判決均未慮及此,且對此項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
禦方法,均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原處分合法之認
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鎖港發展近20年,不論係嘉明輪抑或後來承購的嘉明輪2號之規格均係以鎖港客觀條件為考量,且已於當
地建立眾多之資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遷移龍門尖山商港
並無損失,顯不符合論理法則。又原判決未就原處分所稱
之「健全本縣海運發展」相關基礎事實進行職權調查,僅
一再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函文內容而草草帶過,而原
判決既認為行政處分之廢止要件除有基於重大公益之需求
外,不得任意除去,卻又對於何謂「公益」之內涵未詳加
調查,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更有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反法令。
(四)主管機關禁止非漁船之船舶停泊漁港,依法應以該漁港之客觀條件及實際使用情形為考量基準。鎖港漁港所停泊之
漁船歷年來只有減少之趨勢並未增加,自無因嘉明輪之停
泊而有影響漁港停泊安全之情形,是上訴人已具體指摘被
上訴人以漁港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禁止嘉明輪停靠鎖港顯無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未見原判決詳加調查,又未以
判決理由論述其心證形成之過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主張之廢止
原因如何具有其所稱之「未來性」及「延續性」均未見原
審於判決理由記明,是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
(五)龍門尖山商港既已於98年11月正式營運,被上訴人未立即廢止該合法授益處分而遲至104年12月4日始加予廢止,此舉除違反經驗法則外,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審未予究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又原判決一方面認為適用漁港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應考量漁港本身之客觀條件,另一方面卻又以龍門尖
山商港建造完成等與鎖港本身地理條件無涉之事實,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
,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指稱原處分隱含廢
止被上訴人於83年4月2日作成之處分,足見單憑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並無法令相對人即上訴人理解具有廢止該83年處分之效力,益徵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判決
未審酌上訴人關於合理補償之主張,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一)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如法規准許廢止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可明。且法規就特定之授益行政處分,明文
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得予以廢止者,應已就信賴保
護及法律安定為抽象之立法裁量,原處分機關自得根據有
關規定之授權,為具體之行政裁量,決定是否廢止有關之
合法授益處分。查漁港係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其規劃
、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係依漁港法之規定,管理機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漁港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商港則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其規
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係依商港法之
規定,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國內商港則由航港局或
行政院指定之機關經營及管理,亦為商港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所明定。
可知,漁港與商港功能各異,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主管機關亦不相同;若非情況特殊
,另有政策考量,本不宜將同一港口同時作為商港及漁港
使用;
故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
。」
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漁船以外之船舶進港,應先經漁港管理機關之許可。」
再由漁港法第1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漁港內供漁船停泊之船席有其規劃及設計,且
漁船以停泊於設籍漁港為常態,是以主管機關可依所轄各
該漁港之客觀條件,視情況限制非設籍漁船入港停泊等詞
,益明漁港係供漁船使用為主,供客、貨輪使用係為例外
,除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並得視情況予以限制。依此,
漁港主管機關作成許可(同意)非設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入
漁港停泊之授益行政處分後,本得另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
狀況等政策之考量,廢止原許可(同意)停泊之授益行政
處分而限制非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於此情形所為
之廢止處分,自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規定,且因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前段立法當時,已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為抽象之立法裁量,依此項規定所為之廢止自
無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原則可言。
(二)查被上訴人為澎湖縣鎖港漁港之主管機關,早年因澎湖縣馬公商港港區建設尚未完備,復有對外海運實務之需要,
被上訴人遂自70年代起將鎖港漁港兼供客、貨輪之泊靠使用;
上訴人因此得以依漁港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獲被上訴人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使其所有系爭貨輪得以進出鎖港漁港;嗣被上訴人以該縣國內商港龍門尖山碼
頭區已建設完成,並於98年間移由改制前交通部港務局啟用營運,且鎖港漁港於104年12月間,僅剩1艘非設籍漁船(系爭貨輪)停泊,為健全澎湖縣航運整體性,決定鎖港
漁港自10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貨輪使用,並依漁港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並請上訴人之系爭貨輪於104年12月31日前改泊商港作業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得執為判決之基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於轄區之國內商港未建設完成前,因應該縣對外海
運實務需要狀況,並所轄鎖港漁港當時客觀條件,原則同
意(即許可)上訴人之系爭貨輪停泊使用鎖港漁港,自僅
屬權宜措施;嗣因鎖港漁港存在上開實際使用狀況,被上
訴人基於政策考量,決定該漁港自10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即限制)客、貨輪停泊使用,並以原處分廢止原許可
非設籍漁船停泊之處分,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漁港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此亦經原判決認定並論述甚詳。
(三)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
第9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行政處分之作用,乃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適用於個別事件,故行政處分之記
載,如足使相對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
令,即無欠缺明確性。本件原處分函說明一雖僅載稱:「
……鎖港漁港自10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貨輪泊靠使用,貴公司(即上訴人)所屬嘉明貨輪請於104年12月31日前改泊商港作業。」
未有廢止83年4月2日澎府建觀字第13318號同意函之文字,然原處分既係通知上訴人鎖港漁港自
10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貨輪泊靠使用,且說明二已明載依據漁港法第15條之規定,則作為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授益處分相對人之上訴人,自無不知原處分實為廢止
該授益處分之意旨。原判決認原處分隱含有廢止被上訴人
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授益處分,為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及主觀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1項規定無違。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並無可取。
(四)再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如上所述,既明文規定,漁港主管機關可依所轄各該漁港之客觀條件,視情況限制(
廢止)原許可非設籍漁船(客、貨船舶)入港停泊之授益
處分,自已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為抽象之立法裁量,
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自更無行政
程序法第126條合理補償問題。
原判決於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其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授益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後,復贅認上述原授益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
害者。」之廢止事由,並就上訴人所為本件龍門尖山碼頭
商港於98年間即建設完成並移由改制前交通部港務局啟用營運,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間始以原處分廢止83年4月2日函授益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且依據被上訴人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及交通部准上訴人往返嘉義布袋港及鎖港之國內固定航線證書,本
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及應予合理補償等項主張,以因
原處分廢止之原因具有「未來性」與「延續性」,與除斥
期間制度所欲維繫之「既有法律狀態」,並不相容,且本
件原授益處分屬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行政
處分,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
廢止,因漁港法第15條另有規定,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漁港法第15條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時,應可預知將來因情勢變更,澎湖商港港區建設完備後,即有改泊商港作
業之可能,該函尚難作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而其向交通
部申請核發之90年3月1日航字第951號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乃是以被上訴人上開83年4月2日同意函為依據,亦難單獨作為信賴之基礎,而否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理由雖與
本院未盡一致,且容有贅論之情,然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未
能詳予調查及說明原處分如何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事由,及本件確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且其營運皆
以鎖港漁港條件為考量,遷移龍門尖山商港必有損失,原
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關於合理補償之主張,另原處分僅給予
不到一個月時間,即禁止系爭貨輪停靠鎖港漁港,原判決
未予斟酌等詞,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自無可採。
(五)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
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
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證據之取捨
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已就
被上訴人廢止其83年4月2日同意函,係衡酌該縣作為貨運碼頭專區之龍門尖山商港已建設完成正式營運,且除上訴
人之系爭1艘貨輪外,其他停泊鎖港漁港之客、貨船舶運
送業者,均已依被上訴人通知,自動遷往龍門尖山商港營
運,鎖港漁港若續供系爭貨輪停靠,不僅無法專供漁船停
泊使用,尚須為其1艘貨輪,另設一套管理制度,後續之
港埠經營管理維護將增加其政府財政與人力上之負擔等鎖
港漁港實際使用情況,而為廢止之裁量,與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相合等項論述甚詳,自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或所載理由稍欠完足,惟
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
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
(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