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491,2017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王清妙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王漢文
參 加 人 莊有石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門牌初編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金門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屋之新設房屋稅籍並恢復系爭房屋原存在之納稅義務人王炳湖之房屋稅籍,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5日金稅財字第1040300482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再以104年5月12日申請書申請上開事項,相對人復以104年5月18日金財稅字第1040004145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查訪,仍以104年12月31日金稅財字第104030196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西浦頭21號房屋,係由2棟房屋組成,其中1棟為47年由上訴人父親王炳湖及莊水諒共建,持分各1/2,於53年設立稅籍(下稱A棟房屋),變更為王炳湖單獨所有;
另1棟約於76年由王炳湖增建並申請稅籍,門牌仍編為西浦頭21號。
嗣於102年,上訴人之叔王炳建將A棟房屋申請變更成2棟房屋,其中一半與102年增建設為西浦頭21號,另一半則設為西浦頭21-1號(即系爭房屋)。
A棟房屋於57年已設稅籍,依66年至67年房屋稅徵收底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王炳湖(納稅1/2持分),68年至71年房屋稅徵收底冊之納稅義務人則為王炳湖(納稅1/1持分),換言之,A棟房屋於68年已變更由王炳湖個人全部持有,惟被上訴人受理莊水諒重新申報稅籍,而將A棟房屋由王炳湖單獨全部持分變更為1/2持分,與68年稅籍基礎不合,實屬不法。
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將A棟房屋持分由莊水諒之女莊淇雯繼承,105年復認定莊水諒之子莊有石(即參加人)有繼承權,已屬矛盾,且參加人申報系爭房屋之新稅籍時,係以不實之自建切結書取得,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理應撤銷,惟被上訴人卻又以訪查莊永福之說詞,認定參加人有繼承權,顯有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又西浦頭10號因門牌重新整編後,事實上已改設他處而非設在A棟房屋,若其房屋稅籍未配合改編門牌,則重新申設之西浦頭21號及21-1號房屋稅籍是否即係未改編之西浦頭10號房屋稅籍,被上訴人應予查對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於參加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前,並未設有其他房屋稅籍。
參加人稱系爭房屋係自其父莊水諒繼承而來,同時檢附相關文件申報,經被上訴人訪查地方耆老莊永福,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29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0年1月29日函釋),認定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准予設立稅籍,並無違法。
又西浦頭10號房屋之稅籍編號雖迭有變更,然其門牌未曾改編,與西浦頭21號、21-1號(即系爭房屋)分屬3間不同建物,非如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由西浦頭10號房屋改編門牌而來。
再者,被上訴人僅能由參加人申報之資料確定與課稅具有必要之關聯因素,涉及房屋所有權歸屬認定,並非稅捐機關所能實質認定之範疇,上訴人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102年參加人就系爭房屋申請門牌號碼,相關單位認系爭房屋係於47年所建,又是軍管時期戒嚴時代,一致認為可就地合法,免附建物證明,只需土地所有權狀,即可申辦新的門牌號碼,即為現今之西浦頭21-1號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7條規定,足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房屋所有人;
所有人不明者,以起造人或現住人、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亦即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房屋所有人。
復按財政部90年1月29日函釋,是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得由房屋所有人以出具切結書方式設籍徵稅,或由房屋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
㈡本件系爭房屋由參加人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門牌初編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及丈量3棟建物,並查訪當地耆老莊永福,認定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准予設立稅籍,經核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為其父王炳湖所有,參加人無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云云。
惟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於參加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前,並未設有其他房屋稅籍。
經被上訴人實地訪查西浦頭耆老莊永福,據稱略以:西浦頭21號房屋最後隔成二部分,由王炳建取得西浦頭21號房屋,另一部分未編列門牌號碼歸屬莊水諒所有,之後由其子莊有石繼承等語,是以,被上訴人認定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准予設立稅籍,要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產權屬其父王炳湖所有,然其並無提出證據證明。
至上訴人雖提出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徵收底冊影本等文件,然該等文件所記載之建物為西浦頭10號,並非系爭房屋。
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該等文件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之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關於西浦頭10號及21號門牌號碼編釘情形,經原審法院函詢金門縣金寧戶政事務所(下稱金寧戶政所)之函復,足見西浦頭門牌號碼10號並無改編,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為西浦頭10號房屋改編門牌號碼而來,要屬誤解。
又上訴人所指西浦頭10號房屋,其現行位置復與西浦頭21-1號房屋相距100公尺左右,顯見二者為不同建物,上訴人以西浦頭10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王炳湖所有,亦不足採。
且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效果,上訴人若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途徑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加以解決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關於金寧戶政所105年9月14日寧戶字第1050001413號函(下稱金寧戶政所函)所函稱西浦頭21號門牌係於92年9月8日設立,惟該門牌至少可追溯至65年即已設立,此有王炳湖於該地址開設合利商店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81頁)。
又依上訴人所提西浦頭10號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7頁),記載所有人及納稅義務人為王炳湖及莊水諒,則該建物當應屬渠等共有,與莊永福無關,然金寧戶政所何以認定該屋在84年間由莊永福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子莊志明設籍,若要如此認定,應調查釐清為何由王炳湖與莊水諒所有之建物如何變成莊永福所有。
原判決據金寧地政所函認定西浦頭10號門牌從未改編,顯違背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核屬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本案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所提西浦頭1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究為A棟房屋之稅籍,抑或為與A棟房屋相距100公尺之目前西浦頭10號房屋(即莊有福所有建物)之稅籍。
依西浦頭1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47年王炳湖及莊水諒共建一間36平方公尺建物,該建物所在位置,參加人及莊有福均認定即為系爭房屋及西浦頭21號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一方面採納莊永福之說法,卻又自相矛盾反稱西浦頭10號稅籍紀錄表之房屋,為與A棟房屋相距100公尺之目前西浦頭10號房屋,違背常理。
原判決草率認定西浦頭1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並非系爭房屋之稅籍,而係為目前西浦頭10號房屋之稅籍,亦不傳訊莊有福說明其所有建物之起造人以供核對,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且西浦頭21-1號門牌並非初編,此有翊龍商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其核准設立日期為82年,地址為西浦頭21-1號可證,參加人卻得以門牌初編證明之文件申設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益見金寧戶政所對於門牌管理諸多紊亂與不合理情形,若僅以其函復之內容,即認定上訴人所提西浦頭1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係為目前西浦頭10號建物之稅籍,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項)房屋
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
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2項)前項代
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
人有求償權。
(第3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4項)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
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
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7條所規定。準此,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以其所有
權人為限,尚包括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等,房屋稅條
例課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義務,在於建立稅
籍,以供稽徵機關為房屋稅之開徵;又房屋稅稅籍之設立
,係由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
式審查,稅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人身份,並不因稽徵機關
為稅籍登記,發生確定申報人與課徵對象房屋間權利關係
之效力,亦不能作為房屋產權之證明。
(二)次按「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
所有人。」為房屋稅條例授權訂定之金門縣房屋稅徵收細
則第4條所規定。
而財政部90年1月29日函釋:「……二、依本部69/10/29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略以: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
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又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
申請設立稅籍,貴市政府(按指臺北市○○○00○00○00○○○○○00000號函曾作成會商結論,准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
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
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本案主旨所述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在未拆除前,應有上揭二函之適用。……
」係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權責,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房屋應如何為稅籍登記,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作成之
函釋,核與首揭規定不相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時
,自得予以援用。是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得由房
屋實際所有人,以出具切結書方式,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
,辦理設籍,開徵房屋稅。
(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參加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前,並未設有其他房屋稅籍,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原審以參加人於103年4月22日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門牌初編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及丈量3棟建物,經
查訪當地耆老莊永福,稱以:坐落於金門縣○○鄉○○○
00號房屋,早期系由王炳湖及莊水諒共同建造的瓦房,初期出租給莊水木先生做為商店使用,之後該屋無償提供給
王炳湖媳婦繼續經營雜貨店,由於屋頂瓦片年久失修漏水
,屋頂更換成鐵皮,最後該屋隔成二部分,由王炳湖之弟
王炳建取得金寧鄉西浦頭21號房屋,另一部分未編列門牌號碼歸屬莊水諒所有,之後由其子莊有石繼承該建物等語
。並以,上訴人提出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徵收底冊上所
記載之建物為西浦頭10號,而系爭房屋(即西浦頭21-1號)上訴人主張為西浦頭10號房屋改編門牌而來,則經原審向金門縣金寧戶政事務所函詢,經該事務所覆稱:「有關
西浦頭門牌號碼10號早年即已編釘列冊在卷,未曾有改編記錄,在民國84年間由莊永福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子莊志明設籍在該屋內。
另西浦頭21號門牌係於92年9月8日核定設立,由王炳建持金寧鄉公所舊有房屋證明書申請門牌號
碼編釘」且上訴人所指西浦頭10號房屋,現行位置與西浦頭21-1號房屋相距100公尺左右,二者為不同建物,上訴人據西浦頭10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主張西浦頭21-1號房屋為其父王炳湖所有,尚不足採。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係
據其調查所得證據,依其心證所作成,核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矛盾之處
,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基上事實,原判決以被上訴
人認定參加人莊有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准予設
立稅籍,並無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所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