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53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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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王倩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參 加 人 李月香
陳瑩如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現有巷道即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133巷(下稱系爭巷道)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申請廢止系爭巷道,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6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90182763號函認系爭巷道仍有保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9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70251號訴願決定否准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復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訴更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99年6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90182763號函及內政部99年9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70251號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乃再次於102年10月18日繕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巷道,被上訴人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4年1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166211號辦理第1次公告。
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1次公告時,未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及被上訴人104年1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16621號函說明三之意旨,於第1次公告日起10日內,通知公告廢止巷道所臨兩側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於104年4月22日以中市測字第10400609281號辦理第2次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第2次公告期間,除參加人外,尚有訴外人李成桔等8人提出異議。
被上訴人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送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並於104年9月25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4年度第7次會議,該次會議仍決議否准上訴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被上訴人爰以104年10月5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16354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參加人為原審訴更判決之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自不得再行異議,亦不得作為否准上訴人廢止巷道申請之理由。
又「……查本件系爭巷道如今已不具有公用地役權,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通路,則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及內政部67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759517號函釋意旨,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巷道,依法即屬有據。
原處分以系爭私設巷道(非屬計畫道路),現尚有參加人所有2戶須通行為理由,駁回上訴人廢止巷道之申請,依法即有不合。」
等旨,業經原審訴更判決所認定,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置之不理。
另本件巷道爭議事件,前經原審訴更判決作成「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9年5月6日申請廢止其所有系爭土地巷道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之判決,惟原處分未遵照原審訴更判決之見解;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二)查66年間,訴外人臺中縣○○○○○○○○○○○○○○段000○0○號土地興建門牌沙鹿鎮鎮南路永福巷67號至85號計19棟建物(即龍山社區)時,土地屬農地,四周全無通路,唯一都市計畫預定道路尚未開闢(嗣後開闢為福成路),基於搬運建材施工通行之需要,自行劃出系爭土地,暫不建屋,並向訴外人李丁、李木水給付權利金借用同小段569地號土地內西側寬3公尺,長約20公尺作為自設通道,與南側永福巷連通,再轉東至鎮南路與外界相通。
72年10月間房屋建妥領取使用執照,所建房屋門牌均以鎮南路永福巷67號至85號編列。
83年間上開房屋前面之預定計畫道路開闢完成,為寬15公尺之福成路,房屋門牌經整編為福成路並直接通行使用,不再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及569地號內西側通道至永福巷再轉至鎮南路,是系爭巷道確為私設巷道,計畫道路業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不具有公用地役權。
(三)95年間,沙鹿鎮公所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等意旨,足見系爭土地係屬私設道路之性質,非供不特定人使用而存在,亦經原審訴更判決所認定,故系爭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四)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參加人對系爭土地具有民事上相鄰通行權,惟98年11月11日參加人因不堪負擔通行償金,遂與上訴人訂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之意旨,參加人已拋棄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至福成路之通行權,而改通行系爭土地內南側小部分土地至永福巷(東側)。
又依原審訴更判決之意旨,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僅屬民法上袋地所有人之相鄰通行權,系爭土地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通路(如為公用地役權,自不需支付通行損害償金)。
惟原處分將私法上之袋地通行權誤認為公法上之公用地役權及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通路,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
(五)原處分所述第2次公告期間,除參加人提出異議外,另有李成桔等8人共同提出陳情書,然李成桔等8人未居住於福成路133巷內,本件133巷道僅有參加人2戶,故李成桔等人之異議依法應不成立。
又系爭土地之原地號北勢坑小段570-39地號,其東側為北勢坑小段570之36地號,西側為575之16地號土地,均已興建房屋且面臨福成路,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北勢坑小段569地號或576地號土地。
該569地號及576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或西南側,該2筆土地為農地,並無建屋,其南側均面臨永福巷,自始均通行使用永福巷東行至鎮南路,根本不通行使用系爭巷道。
依現時地籍圖,系爭土地為福成段823地號,其東側為福成段822地號,其西側為福成段824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福成段868地號(原北勢坑小段569地號)及福成段855地號土地(原北勢坑小段576地號)。
被上訴人任意虛構事實,蓄意引導誤識,顯為不當。
另北勢坑小段569地號土地(現編為福成段868地號),於66年1月19日由訴外人臺中縣梧棲住宅公用合作社向其原所有權人李丁、李木水2人借用土地內西側寬3公尺、長約20公尺,並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30,000元,與系爭土地合併作為自設通道,與南側永福巷巷道,再轉至鎮南路與外界相通,益見異議人李成桔等4人之異議依法無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27頁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地上巷道,現編為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133巷巷道廢道。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依71年第2327號及第2328號建照案資料,及現場已建築完成之建物所示,申請地號部分土地為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指定之現有巷道,故上訴人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提出「現有巷道」之廢止。
又關於私設巷道,臺中市政府並無申請廢道相關規定,若本件申請廢止巷道非屬現有巷道,則不適用前開自治條例之規定。
(二)依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之規定,本件「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4年度第7次會議」委員共14名,出席委員共8名,決議係採合議制方式,會場並無委員提出不同之異議,符合前開規定。
(三)依原審訴更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點之意旨,本件現有巷道之廢止為被上訴人行政審查權限,尚待被上訴人進行審查後,作成適法之決定,原處分並無不當。
(四)本件「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4年度第7次會議」會議中,上訴人代理人王曼青亦承認確實與參加人李月香、陳瑩如簽訂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係同意本案廢道土地無條件永久共同使用土地,並不收租金,本次會議為維護該2人無條件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廢止巷道之申請,並非認定系爭巷道之類型屬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定義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範疇,難謂與原審訴更判決之意旨有所違背。
(五)本件第2次公告提出異議者除參加人外,另有原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成桔、李村榮、李永章及李村培;
原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坤典、李坤宏、李淵浚及李祈緯(原名李平偉),前開兩筆土地皆為廢道土地兩側之土地,故其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並無所謂不適格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意旨略謂:參加人係不得已下簽訂切結書,參加人願意付900元,請上訴人回復原狀就好,惟上訴人不接受。
又參加人所有房子是67年時上訴人父親王曼青所建造,如果當初建造時就知道系爭巷道是上訴人預留要蓋房子的,參加人即不可能購買該房屋,系爭巷道應該是要給參加人這些住戶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原審訴更判決之內容,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仍有保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及系爭巷道面積計入71-2328號建築執照之建蔽率比例,乃否准上訴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
然本件係以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4年度第7次會議中,上訴人代理人王曼青已承認確實與參加人李月香、陳瑩如簽訂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係同意本件廢道土地無條件永久共同使用土地,並不收租金,該會議為維護該2人無條件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乃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第2項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廢止巷道之申請,顯見兩件之爭點並不一致,自無所謂之爭點效之問題。
又原審訴更判決僅撤銷該案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99年5月6日申請作成廢止系爭巷道之行政處分部分,則保留給予被上訴人再為審查之空間,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件之申請,以不同之法律依據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難謂有違原審訴更判決之意旨。
(二)系爭巷道係上訴人之父親王曼青於71年間以梧棲合作社名義,在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因該土地前之計畫道路(即現在之福成路)尚未開闢,而將該筆土地南側分割系爭土地,供為其擬建房屋之通路,通行至南邊之永福巷農路。
至83年福成路開闢完成,該面臨福成路之房屋門牌均已改編為福成路之門牌,並已可使用福成路為通行道路,致系爭巷道僅供福成路133巷1號及3號等2棟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參加人李月香、陳瑩如2人等特定人通行,目前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巷道通往福成路部分修築圍牆阻擋,參加人僅能通行永福巷。
又依原審訴更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等意旨,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系爭巷道非為供不特定人使用而存在,難謂該部分土地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惟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所稱現有巷道,除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外,尚包括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在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房屋於71年間為上訴人之父親王曼青擔任建商興建時即已指定建築線並已建築完成,且經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故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業經原審法院訴更判決認定明確,故系爭巷道縱經原審訴更判決認定如今已非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而無公用地役關係,但仍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現有巷道,自無疑義。
(三)依建築法第48條之規定,建築線乃指建築基地與道路相連之境界線,建築基地需鄰接道路經指定建築線,始能申請建築。
系爭巷道於71年間上訴人之父親王曼青建築房屋時,即已指定建築線並已建築完成,且經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並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則參加人所有之建築物係指定系爭巷道為建築線而興建,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縱認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8年11月11日合意訂定之切結書僅具民事法律關係之契約利益,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以參加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為不同意上訴人廢道申請之結論。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246號、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乃判決前臺中縣○○鎮○○○○○○000○00○號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剷除,但此結論並不影響系爭巷道業經指定建築線並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認定該巷道為現有巷道,並認為參加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不同意上訴人廢道申請,並無不合,與上開民事判決結果並無歧異或衝突之處。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乃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訴訟,其為民事法上之法律關係;
另參加人與上訴人訂立之切結書,亦為一般民事契約,與本件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參加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不同意上訴人廢道申請之公法上認定結果,分屬二事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未審酌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切結書簽訂之經過緣由,肯認原審訴更判決與本件之重要爭點並不一致,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之意旨。
又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係民事上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自無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惟原判決未審究上開民事判決及切結書,並混淆民事上袋地通行權與公用地役關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本件參加人亦為原審訴更判決之參加人,故參加人依法不得再為異議,其異議亦不得再作為否准本件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巷道之理由。
原處分不以原審訴更判決之法律見解與判決意旨為適法之處分,竟為與原審訴更判決相左或歧異之處分,原判決未及審究及糾正,顯有違法;
且原判決對於原審訴更判決之確定力,以及對同一參加人所提出之同一異議事由之效力如何,未為審究,遽而以原來同一異議事由作為新訴訟判決之理由,進而為反於原審訴更判決意旨之裁判,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系爭巷道並非供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線使用,原判決誤認為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並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現有巷道之規定,應屬臨訟提出之抗辯,依法不合訴訟程序。
又於原審訴更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曾主張「依本府97年7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70178252號函釋,該筆土地為現有巷道,且其面積計71-2328號建築執照之建蔽率比例」等語,亦屬依法無據,尤其建築線之位置在何處,未見原判決說明,遽而認係建築線,更屬疏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一)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1年5月7日制定)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第21條規定:「(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第2項)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14日內送請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行為時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103年11月20日修正為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申請現有巷道之廢止或改道,應公告30天,徵求異議,並於現場及當地區公所、里辦公室(處)張貼公告。」
第6點規定:「現有巷道之廢止或改道經完成公告徵求異議後,無異議者核發給廢止或改道證明,有異議者提交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9點規定:「現有巷道之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現場勘查單位權責劃分如下:……㈢本府建設局(道路主管機關)、區公所:廢止或改道後,有無影響交通。
……」又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經完成公告徵求異議後,無異議者核發給廢道、改道證明,有異議者提交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於審議異議案件時,於不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或民眾既有信賴保護原則,得修正或不同意廢道、改道範圍。」
(二)查原審訴更判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巷道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巷道是否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自不受原審訴更判決之拘束。
原判決以:原審訴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仍有保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及系爭巷道面積計入71-2328號建築執照之建蔽率比例,乃否准上訴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
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4年度第7次會議」會議中,上訴人代理人王曼青已承認確實與參加人李月香、陳瑩如簽訂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係同意本案廢道土地無條件永久共同使用土地,並不收租金,該會議為維護該2人無條件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乃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第2項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廢止巷道之申請,顯見兩案之重要爭點並不一致,自無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力所及之問題;
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99年5月6日申請作成廢止系爭巷道之行政處分部分,原審訴更判決則認為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上訴人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是以除原審訴更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巷道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外,其餘部分仍保留予被上訴人再為審查之空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再次於102年10月18日申請廢止系爭巷道之案件,重新以不同之法律依據否准其申請,自難謂有違原審訴更判決之意旨等語,經核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有關判決既判力及拘束力之規定;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切結書簽訂之經過緣由,原處分不以原審訴更判決之法律見解與判決意旨為適法之處分,原判決亦未予糾正,竟為與原審訴更判決相左或歧異之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之意旨云云,核無足採。
又原審訴更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既屬不同案件,參加人自得再為異議,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依法不得再為異議,其異議亦不得再作為否准本件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巷道之理由云云,亦無足採。
(三)按民事法律關係除為行政訴訟之前提事實或構成要件外,原則上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
原判決以:固然被上訴人所稱原處分係基於維護參加人依上開切結書之有利內容之利益,始否准上訴人系爭巷道廢止之申請,其所稱之切結書,僅是民事法律關係之契約利益,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以法規變更或行政機關先行之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為前提有別,並不具有信賴基礎,惟本件經調查後,仍有前臺中縣政府已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信賴基礎,則本件原處分以參加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為不同意上訴人廢道申請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依照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認為參加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不同意上訴人廢道申請,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246號、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巷道並不具有公用地役權,判決結果並無歧異或衝突之處;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乃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訴訟,為民事法上之法律關係;
另參加人與上訴人訂立之98年11月11日切結書,亦為一般民事契約,與本件係依公法上法律關係認定,係屬二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等語,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究上開民事判決及切結書,並混淆民事上袋地通行權與公用地役關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無據。
(四)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127頁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地上巷道,現編為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133巷巷道廢道。」
所指「原審卷第127頁附圖所示A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表示,係指上訴人補證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測量結果(原審卷第128頁、第169頁),而依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係福成路133巷道路柏油路面面積及位置(原處分卷第8頁)。
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為前臺中縣政府依71年第2327號及第2328號建造執照所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原審卷第79-1頁、189頁至193頁)。
經核對上開簡易判決附圖所示之巷道與指定建築線附圖所示之巷道,兩者之位置大略相同,即均北起福成路之邊界線,南迄福成路133巷3號房屋之南邊界線,且均以道路中心為準計算系爭巷道之面積,而指定建築線附圖計算系爭巷道之面積為158.75平方公尺,簡易判決附圖計算系爭巷道之面積為144平方公尺,顯然指定建築線附圖所示之巷道面積較大而包括簡易判決附圖所示之巷道,原判決雖未就上開兩附圖之位置與面積加以比對說明,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請廢除之系爭巷道係曾經前臺中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之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巷道並非供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線使用,原判決誤認為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並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現有巷道之規定,應屬臨訟提出之抗辯,尤其建築線之位置在何處,未見原判決說明,遽而認係建築線,更屬疏漏云云,揆之以上說明,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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