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53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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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傳晧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依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查知上訴人102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29,656,955元,逾其受僱者當年度投保總金額14,283,500元,惟上訴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4條規定,就其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爰以104年6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41334492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4年6月24日函,原判決稱之為原處分1)檢附查核名冊,通知上訴人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6,180,395元。

上訴人於102年7月28日依被上訴人上開104年6月24日函意旨,申請更正應補繳之補充保險費為11,020元,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3日列印核發之104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上訴人應繳納補充保險費6,180,395元 (下稱原處分,原判決稱之為原處分2),並以104年8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4131154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8月12日函,原判決稱之為原處分3)復上訴人有關健保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定雇主應繳納補充保險費之相關規定,與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應補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並無違誤等旨。

上訴人不服,就原處分及被上訴人104年8月12日函中之6,169,375元(下稱系爭金額)部分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12月7日衛部爭字第1043407646號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

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健保法第3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雇主為節省保險費而為「高薪低報」之不實申報情形,故「薪資所得總額」之當然解釋應為「於該投保單位投保之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總額」。

被上訴人將投保單位所有支出,不論是否係支付予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或依財政部88年4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4月1日函)所支付之執行業務所得,均認定屬於繳納範圍,顯違租稅法定主義。

又與保險公司無僱傭關係之保險業務員參與下層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下稱業績獎金),得比照財政部97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令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故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始將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報酬(含承攬所得及業績獎金)改以「執行業務所得」為申報,則102年1月至9月間所申報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確係包含保險業務員「承攬所得」「業績獎金」之「執行業務所得」。

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扣減該「執行業務所得」,逕以上訴人依財政部88年4月1日函申報之「薪資所得」全額,計算本件之補充保險費,於法未合。

㈡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間,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履約,並非僱傭關係。

就無保險業相關證照之個人介紹有意投保之被保險人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指派之保險業務人員達成保險契約之簽訂,其與上訴人屬居間之契約關係,亦無僱傭關係。

而上訴人委任專業技術人士為上訴人處理有關設備(如電腦、電話系統等)之關係,係委任之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更無任何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

至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居間報酬與委任報酬,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均非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報酬。

又上訴人102年申報之「薪資所得」總額雖為329,656,955元,但屬居間及承攬報酬為308,101,495元、委任報酬為367,250元,係屬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第2類被保險人,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及委任報酬,固須依國稅局規定申報為「薪資所得」,惟實際上並非因僱傭關係而生之給付,依健保法第34條立法意旨而論,不應計入補充健保費之計算基礎。

㈢上訴人102年度以所得格式代號50申報薪資所得之人員,多為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第2類被保險人,大多加入當地之職業公會,並由該公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保,非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

渠等據以計算投保金額之基礎,係依上訴人以所得格式代號50所發放之承攬報酬,而其既已將承攬報酬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且上訴人亦已依法扣取2%之補充保險費,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針對前開承攬報酬2%計算並繳納補充保險費,顯已違反量能負擔之原則。

另上訴人以所得格式代號50發放之薪資報酬中,有非第2類被保險人亦非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者,此部分之報酬,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扣繳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免扣取之情形外,上訴人業已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取2%之補充保險費。

此部分之報酬上訴人既已按2%繳納補充保險費,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報酬再繳納2%保險費,實已重複課徵補充保險費。

被上訴人未區分上訴人給付薪資對象是否屬於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一律將其納入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總額計算」,有違公平性原則,且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5000803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上訴人104年8月3日列印核發之104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及104年8月12日函)及爭議審定(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7日衛部爭字第1043407646號)」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係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所得稅格式代號50,包含投保單位支付予受僱者、非受僱者及非本保險之保險對象)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補充保險費率(102年為2%;

105年為1.91%),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按月繳納。

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前開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所得格式代號50)。

又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乃考量過往因部分產業多聘用兼職人員,或經常性薪資較低而多有以獎金名義發放報酬,至該部分報酬未能反應在投保金額;

另部分產業因以專任員工或固定薪資為主,其發放報酬較能反應在投保金額,從而造成各行業雇主因產業、薪資結構之差異,使其負擔之保險費有所不同,以達平衡整體保險經費負擔比例、使各行業雇主間的保險費負擔更趨公平、減少投保單位為規避保險費之繳納而將薪資轉以其他名目給付之誘因等目的。

是上訴人不得將居間、承攬及委任關係等人員之薪資所得排除於國稅局核定之102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項,以規避其應承擔之社會責任。

㈡健保法第31條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領有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及兼職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此部分係規範保險對象個人應繳之補充保險費。

又前揭上訴人扣繳之補充保險費,係保險對象個人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而由上訴人基於扣費義務人之身分,於給付時加以扣取,至同法第34條規定則為上訴人(投保單位)本身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其義務主體不同,並無重複課徵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時,依國稅局提供上訴人102年度財稅薪資所得329,656,955元及比對上訴人該年度全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4,283,500元核算,查知上訴人未按健保法第34條規定每月計算及補繳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乃以104年6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應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6,180,395元。

上訴人對於上開通知應補繳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有異議,經被上訴人多次電洽上訴人解說健保法相關規定,並以104年8月12日函復,被上訴人按所查得上訴人102年度財稅薪資所得及該年度全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核算上訴人應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9月間所申報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為329,656,955元,但其受僱者當年度薪資投保金額總額僅14,283,500元,其未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就上開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應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6,180,395元,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更正應補繳之補充保險費,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上訴人應繳納補充保險費6,180,395元,並以104年8月12日函復上訴人應補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並無違誤,經核尚無不合。

㈡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9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1054212號函載「……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經紀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如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而無薪資所得特性等福利與限制者,保險業務員取自保險經紀公司給付之報酬,則得認屬執行業務所得。

……」內容可知,102年10月前即財政部102年6月17日函發布前,上訴人就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報酬(含承攬所得及業績獎金),並非無法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

而上訴人就給付保險業務員102年1月至9月之金額係申報為「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其於本件中主張該給付金額並非「薪資」,而係承攬、居間報酬,即應自負舉證責任。

蓋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無保險證照之個人間之法律關係,非不可「約定」為僱傭關係,縱非約定為僱傭關係,亦可依「勞務提供專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與考核、競業禁止之限制、雇主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休金等權益保障、所需設備與場所及教育訓練等」特性,而行政認定為僱傭關係,是上訴人發給前揭人員之金額(包括佣金及業績獎金),雖可能是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但若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即與執行業務所得之要件不符),或者是同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例如保險業務員因參與保險公司舉辦之活動、研討會議、海外會議或獎勵旅遊,而由保險公司負擔之餐費、差旅費及住宿費等保險公司對業務員之贈與),但亦可能是依約定或依行政認定而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

是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前發給保險業務員之金額(含佣金及業績獎金)非不可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但其並未依此為之,反而申報為所得格式代號50之「薪資所得」,且迄未反證「前揭發給之金額實為承攬、居間報酬(而非約定或可行政認定之僱傭薪資)」,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發給金額為薪資,並通知上訴人應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6,180,395元,即無違誤。

㈢依健保法第31條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領有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及兼職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上訴人主張已代扣繳之補充保費是保險對象個人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而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納之補充保險費,則是同法第34條規定上訴人(投保單位)本身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其義務主體不同,並無重複課徵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業已檢呈上訴人104年7月28日104精聯字第151號函,函中即已提供上訴人102年度之承攬、居間報酬及僱傭薪資之金額,並檢附上訴人所有承攬及居間明細、委任報酬明細,原審法院未予審酌、調查,逕指上訴人未為舉證,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原判決確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甲、被上訴人經查核結果,認上訴人102年度應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6,180,395元,乃以104年6月24日函檢附查核名冊通知上訴人查核,並告知其如有疑義或核對無誤時,應為之處理方式,故該函僅為被上訴人之事前通知而已,並未發生對外之規制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

另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聲請更正函後,以104年8月3日列印核發之104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上訴人應繳納補充保險費6,180,395元,該函對於上訴人已發生繳納補充保險費義務之法效果,屬行政處分,自不待言。

至被上訴人嗣後之104年8月12日函,無非係為說明有關健保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定雇主應繳納補充保險費之相關規定及其核算之補充保險費金額並無違誤而已,性質上係說明原處分之理由而已,並非行政處分,至多僅能視為原處分之一部分而已,原判決將被上訴人104年6月24日函及104年8月12日函分別視為行政處分,自非妥適,惟不影響其判決結果,合先說明。

乙、有關補充保險費11,020元部分: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健保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不服被上訴人依健保法所為保險核定而提起撤銷訴訟時,須先經爭議審議、訴願等前置程序始得為之,若未經爭議審議、訴願即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6,180,395元,上訴人主張其僅應補繳11,020元(應繳138,094元,扣除已繳之127,074元),而僅就其中6,169,375元即系爭金額申請爭議審議,此有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在卷足稽,就其無異議之11,020元並未申請爭議審議,亦未提起訴願程序,則該金額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仍就此部分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雖有未洽,然其為實體審理,對上訴人之權益保障更為周全,且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丙、有關補充保險費6,169,375元即系爭金額部分: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100分之2計算……」「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34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填具繳款書,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如有溢、短繳時,保險人得自依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為抵扣。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34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健保法第33條及第34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依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查知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9月間所申報即支付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為329,656,955元,但其受僱者當年度薪資投保金額總額僅14,283,500元,上訴人未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就上開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應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6,180,395元,並以原處分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上訴人應繳納補充保險費6,180,395元,再以被上訴人104年8月12日函復上訴人應補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並無違誤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計算上訴人應補繳之補充保險費,扣除其已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核定應補繳6,180,395元,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原判決就系爭金額予據以維持,除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外,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就「財政部102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0097590號函發布前,保險經紀公司招攬保險所領取佣金收入,得否以領取人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乙節,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難謂其有未盡調查義務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裁判要旨之情事。

又原判決亦論及102年10月前,上訴人已可就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報酬(含承攬所得及業績獎金)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故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9月間支付予保險業務員之給付,其性質究屬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有「薪資所得」之單一選擇,則其既申報為「薪資所得」,卻主張有部分給付並非「薪資」,而係承攬、居間報酬,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雖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檢附函中已提供有關102年度之承攬、居間報酬及僱傭薪資之金額並明細之104年7月28日104精聯字第151號函,然其內容僅為單純之陳述而已,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論明其未採信上訴人所為主張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故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另,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核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審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原判決確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核屬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審法院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無足採取。

丁、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關補充保險費11,020元部分,雖其理由與本院不同,然判決結果相同;

至有關補充保險費6,169,375元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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