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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19號
再 審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之母親陳張錦綢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下稱95年7月28日申報書)拆除所有之屏東市○○里○○巷0○0○○○○○○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並經再審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確為未具有頂蓋之磚造房屋,非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課徵對象,准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
嗣000年0月0日陳張錦綢死亡,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請求再審被告恢復系爭房屋稅籍,經雙方會勘結果,現況仍為坍塌不堪居住之狀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再審被告即以104年9月24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再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提供當年註銷門牌、建物滅失、拆除之通報相關單位資料,因稅籍註銷無待通報其他單位,再審被告以104年10月21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0月21日函)否准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就再審被告104年9月24日函及104年10月2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之母親於000年0月0日辭世,再審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於104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向再審被告請求恢復母親生前所有之系爭房屋稅籍,卻遭再審被告以104年9月24日函回復歉難照准,由104年9月24日函內容始知95年7月28日申報書的註銷房屋稅籍一事,經調閱95年7月28日申報書,發現95年7月28日申報書非出自於母親筆跡,且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之陳張錦「錭」,亦非母親陳張錦「綢」的名字。
系爭房屋之屋頂係遭颱風吹走,非再審原告之母親所拆除,依照經驗法則,合法建物申請拆除只會拆除屋頂嗎?只有颱風才會有如此威力,無關建築法。
再審原告再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提供系爭房屋有關機關通報再審被告之通報日期、號碼,卻又遭再審被告以104年10月21日函回復歉難提供,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已提訟。
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由於再審原告自始自終根本無被宣稱為系爭房屋的註銷處分,即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8月函)之行政處分書,惟原審法院採信並採為證據,乃以行政處分地位審酌之,認95年8月函已逾3年,行政救濟時限已過。
而原確定判決則是以再審原告未聲明請求撤銷95年8月函之房屋稅籍處分,是95年8月函是否違法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故非本件審酌之範圍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95年8月函根本不符行政處分的定義,且95年8月函既無法定程式、無機關大印、無機關首長大印、無發文日期及無發文字號,亦無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請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書程式要件何款?係行政處分書的定義嗎?又95年8月函既不符行政處分的定義,且該函的對象並非再審原告的名字,顯見95年8月函非屬再審原告的行政處分書。
此係再審原告不知情的證據,無法提起訴願撤銷之。
具有爭議及瑕疵的95年8月函既未經訴願程序的提起,若冒然在起訴聲明寫「請求撤銷95年8月函之註銷房屋稅籍處分」,當然有違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及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可是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要表明於聲明訴求上,當然違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及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另95年8月函並非再審原告的名字,在此質疑「…哪來的已逾3年…」算法?因此原確定判決審同原判決的認定適法性依據在哪?原確定判決當然有違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復再審原告對104年9月24日函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恢復房屋稅籍的訴求,原確定判決本該就原判決有關104年9月24日函內容之判決作審酌,卻應審酌而不審酌,有違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有違法具體事證。
綜上,原確定判決不能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卻用於判決,而應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卻不用,導致再審原告不能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再審原告認違法),也不能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嚴重影響再審原告權益至鉅。
故有原判決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而不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因此判決不合法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有再審理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4年9月21日之申請,就系爭房屋為恢復稅籍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㈡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及第8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次按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準此可知,房屋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原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於該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自無法重新辦理其房屋稅籍登記。
㈢揆諸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⒈原判決以: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自95年8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95年8月2日未具頂蓋、註銷」可憑;
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恢復系爭房屋稅籍,依再審被告同日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所拍攝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於104年5月、102年1月所拍攝圖像觀之,明顯可見系爭房屋現今仍未具頂蓋,空餘窗戶鐵架卻無法遮蔽,內部並無任何水電設施,且樹木、雜草蔓生,僅存磚石牆垣,已失原有建物足堪避風雨之形式,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再審被告審認系爭房屋原稅籍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現今依然失其存在,遂以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恢復系爭房屋稅籍之申請,即非無據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⒉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無論係處分書有無通知或送達、系爭房屋之屋頂係遭颱風破壞或人為拆除、再審原告之母有無在95年7月28日申報書上簽名申請等情,均係針對再審被告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違法所為之爭執及陳述;
惟再審原告之起訴聲明僅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21日之申請,就系爭房屋為恢復稅籍之行政處分。」
並未聲明請求撤銷再審被告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是再審被告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是否違法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該註銷稅籍處分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就再審被告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有關之爭執及陳述加以審酌,且再審被告95年房屋稅籍處分既未經撤銷,形式上已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不容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任意加以爭執。
原判決以:再審被告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於95年8月4日作成後,迄至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恢復系爭房屋稅籍時,該處分送達後顯已超過3年時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足認該稅籍註銷處分已告確定,再審原告已不得再行爭執上開處分違法等語,其就再審原告已不得再行爭執再審被告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⒊關於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104年10月21日函部分,上訴意旨未具理由,僅聲明請求該部分處分應予撤銷,自屬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足見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雖均認為再審原告不得就再審被告95年8月4日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函加以爭執,但所論述之理由並不相同,姑不論原確定判決所謂「被上訴人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既未經撤銷,形式上已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之意思如何,然其顯未援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再審被告95年8月4日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函達到後,已逾3年,再審原告不得再提行政救濟」,自不生再審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不能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卻適用於判決的問題。
且原確定判決已依再審原告之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21日之申請,就系爭房屋為恢復稅籍之行政處分。」
(參以再審原告之起訴聲明並未請求撤銷再審被告95年註銷房屋稅籍處分,其所謂就系爭房屋為恢復稅籍之行政處分,應係指重新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審查原判決就再審被告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恢復系爭房屋稅籍之申請是否合法所為之論斷,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不生再審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本該就原判決有關104年9月24日函內容之判決作審酌,卻應審酌而不審酌,有應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卻不適用之違法問題。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所指摘,容有誤會,其起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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