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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正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
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第7頁第18行第3字起「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應更正為「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前處罰處分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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