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及王秋文【關於王秋文部分,亦即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輔助參加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
- 三、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則以:㈠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雙方
- 四、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則以:㈠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 五、輔助參加人明緯公司陳述略以:㈠明緯公司與地主分別訂定
- 六、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 七、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上訴意旨略謂:㈠信託專簿已明確公
- 八、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上訴意旨略謂:㈠土地登記規則第12
- 九、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部分並無違誤,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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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原 審
被 告)
代 表 人 高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李正雄
上 訴 人 陳孝威
(原 審
參 加 人)
陳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賴雪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 審
原 告)
代 表 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李冠璋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及王秋文【關於王秋文部分,亦即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依王秋文申請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處分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詳如後述】等3人(下稱陳孝威等3人),前於民國93年10月18日、94年3月9日及94年2月21日會同被上訴人,分別以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松信字第006430號、第001530號及第0014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陳孝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97、1105地號(信託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5、4分之1)、陳春美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1092、1093地號(信託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24及王秋文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1094地號(信託權利範圍:10分之3)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其中臺北市○○區○○段1小段1093、1094、1097、1105地號土地嗣於94年9月7日併入同段同小段1092地號土地)以其等利益為信託目的,申請辦理受託人為被上訴人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案),經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3年10月26日、94年3月11日及94年2月23日辦竣信託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前被上訴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字號分別為:99北松字第23063號、第23227號、第26068號)在案。
嗣陳孝威等3人於104年3月27日各自委由代理人王彥琳檢附切結書,分別以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松信字第001700號(陳春美)、第001710號(王秋文)及第001720號(陳孝威)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塗銷上述信託登記。
案經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審認均符合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分別准予塗銷,並以104年5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0800900號函(下稱104年5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情事,及同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0800901號公告(下稱104年5月13日公告)註銷被上訴人持有之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就陳孝威等3人申請案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及104年5月13日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⒈關於104年3月27日104年松信字第001700號、第001710號及第001720號塗銷信託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
⒉關於104年5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0800901號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
被上訴人續提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被告依104年3月27日104年松信字第001700號、第001710號及第001720號塗銷信託登記案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陳孝威等3人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亦即駁回其請求撤銷104年5月13日公告及該訴願決定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嗣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出106年8月15日行政訴訟一部撤回起訴狀,將原訴請撤銷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依王秋文申請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處分(即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依104年3月27日104年松信字第001710號塗銷信託登記案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撤回起訴。
核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訴,於公益維護尚無妨礙,且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第113條第5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訴訟及上訴即因訴之撤回而終結,對於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爰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輔助參加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與包含陳孝威等在內之39位地主(下稱合建地主),分別訂定合建契約,並簽訂合建契約附件二之「地主房屋分配表」及「地主選屋確認表」,作為興建完成後分配房屋之依據。
明緯公司及合建地主雙方於94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明緯公司及合建地主為委託人,委託被上訴人擔任受託人,辦理信託專戶資金控管、產權管理及本案不動產物權相關登記移轉事宜。
合建地主嗣於94年9月7日將名下土地持分交付信託予被上訴人,並辦竣信託登記。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被上訴人載為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有依地政機關核定之各房屋分配土地持分面積,逕行就受託之土地為調整之權限,以使合建完成後各該受房屋分配之人,其獲分配之土地持分與房屋面積比例相符。
㈡合建大樓於97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98年2月25日辦竣建物第1次登記,陸續辦理交屋手續,惟包含陳孝威等在內少數地主,對合建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爭執,並因其等交付信託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扣除依合建分屋結果所取回之土地持分後,尚分別有萬分之106(委託人為陳孝威)、萬分之68(委託人為陳春美)土地持分仍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陳孝威等與明緯公司間有關房屋分配與價金找補爭議僵持不下,致被上訴人無法就上揭仍受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持分進行調整或移轉,明緯公司遂分別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孝威等起訴,主張上述仍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持分,應由被上訴人逕行移轉予明緯公司,或由被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後,再由上訴人陳孝威等人移轉予明緯公司,以分配予合建大樓其他未受足額土地持分分配之屋主;
上訴人陳孝威等人亦反訴請求明緯公司交付合建大樓其他間房屋,並主張其等尚未受足夠之房屋坪數分配,上述土地持分不應移轉予明緯公司。
上開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2號、第874號,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
㈢系爭合建案自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時起,包含上訴人陳孝威等在內之合建地主即與明緯公司生有爭執,並就第1次所有權登記對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就雙方對於系爭土地持分歸屬仍有爭議乙節,不能諉為不知,竟僅依上訴人陳孝威等人單方面申請,率爾塗銷上揭土地持分之信託登記,並註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除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外,亦係以公權力作用介入私法糾紛,與權力分立原則有違。
㈣上訴人陳孝威等人明知系爭土地持分之歸屬爭議仍繫屬民事法院審理中,卻在未通知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之情形下,逕申辦塗銷信託登記,自與「未能會同申請」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復未查明究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所定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之例外情形,即作成塗銷信託登記之處分,並註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信託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8條等規定,自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部分,下同)及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公告所為之註銷土地所有權狀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則以:㈠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雙方並無訂定塗銷信託登記時申請人之限制,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且因雙方約定存續期間屆滿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故信託之委託人即上訴人陳孝威等人無需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孝威等辦理信託登記時,除信託契約書外,尚無被上訴人所提文件及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且雙方未有就塗銷信託登記申請人之限制、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等情事,申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其依雙方約定信託條款予以審查,自無違誤。
又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辦理期間,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由上訴人陳孝威等主張信託關係已因信託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經審核無誤,自得依法予以登記。
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上訴人陳孝威等就系爭土地持分之歸屬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中,惟本件受理登記時既未有任何異議情事,尚無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上開私權關係有所爭執,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不得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則以:㈠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其等移轉提供建築基地之土地持分40%予明緯公司,交換明緯公司建築完成後60%之房屋,其等已各自履行將40%土地移轉予明緯公司之義務。
又為使合建順利,合建地主及明緯公司以被上訴人為受託人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其等將留存之60%之土地,即系爭合建案坐落基地土地持分信託予被上訴人。
上述信託60%土地,嗣於94年9月7日併入1092地號土地,經合併後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孝威為萬分之334、陳春美為萬分之1867。
因信託期間屆至,其等爰向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㈡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原即約定以信託存續期間屆滿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並約定以各委託人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自屬自益信託,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自歸屬其等,故其等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屆滿,分別檢附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自屬有據。
㈢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係指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存在尚不明確而言。
其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所依據之事實,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審酌系爭信託契約約款亦足以確認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至,原處分所憑依據即屬明白足以確認,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應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問題,此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事實及適用條文皆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等語置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明緯公司陳述略以:㈠明緯公司與地主分別訂定合建契約,且共同辦理信託。
上訴人陳孝威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面積(含公設面積)及停車位,最終經分別具體化為131.26坪及3.3個機械式停車位;
但最終可獲分配之土地持分,則繫諸其獲分配房屋實際面積佔整個建物面積之比例,非必與其交付信託之土地持分比例相同。
被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負責合建案之產權管理及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辦理事宜,因合建地主最終可獲分配之土地持分非必與交付信託之土地持分比例相同,故系爭信託契約乃就此部分於第15條、第26條規定處理。
㈡明緯公司於97年間完成合建大樓之興建,並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於99年間取得其等依約應受分配之房屋、停車位及坐落基地。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第3項、第4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等約定,扣除上開土地後,上訴人陳孝威等信託予被上訴人之其餘土地持分,即系爭土地面積萬分之106(陳孝威)、萬分之68(陳春美)應屬明緯公司所有,明緯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須再依與其他地主之合建契約配賦予其他地主,俾使所有地主所受分配之房屋面積與其基地面積比例相符。
㈢被上訴人遲不依約將上述土地持分移轉予明緯公司,明緯公司遂對上訴人陳孝威等及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詎上訴人陳孝威等未經被上訴人及明緯公司同意,擅自以受益人自居,妄稱信託關係已消滅,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及合建契約,並影響明緯公司在上開民事訴訟所主張之權利實現。
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無視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明緯公司及全體合建地主,未調查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歸屬有無爭執,亦未通知明緯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情形下,率爾塗銷信託登記,並註銷被上訴人相關所有權狀,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12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㈣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知悉合建建物持分登記曾有爭執,且上訴人陳孝威等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故無法配合協同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經調查,單憑陳孝威等出具之切結書即塗銷信託登記,已侵害明緯公司法律上之權利。
又信託法第63條雖規定委託人可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惟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已另有約定,且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財產權歸屬亦允許契約另為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於第15條業已另約定應歸由明緯公司得以請求而分配予其他有房無土地持分之地主,是當事人就權利歸屬既有所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應予駁回等語。
六、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㈠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准由上訴人陳孝威等以「存續期間屆滿」為原因,並依其等單獨申請方式,據以准許塗銷信託登記。
是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由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予以辦理自明,且該所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參以塗銷信託登記影響權利人、受託人權益甚大,則本件如何得以單獨申請方式為申請,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即有查明之義務。
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未查明權利人究有無無法會同辦理之情形,在能通知而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僅依上訴人陳孝威等出具之切結書所載,遽以本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得由權利人即上訴人陳孝威等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為本件申請,即嫌速斷,且在作成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有所違。
㈡本件信託契約載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存續期間屆滿」,可見關於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存續期間屆滿」外,尚有「信託目的完成」事由。
茲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尚在信託關係未消滅之受益權分配階段,信託目的尚未完成等語,則本件究否因「信託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尚屬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未就此部分疑慮予以究明,亦在未徵詢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之情形下,遽依上訴人陳孝威等單獨申請之方式,以信託關係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准許塗銷信託登記,亦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孝威等及明緯公司間,因合建案履約爭議暨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問題有糾紛,由明緯公司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孝威等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且民事法院於原處分作成前,曾向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依此可見,該所於辦理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時,應知悉本件申請登記權利人與受託人間存有糾紛,於上訴人陳孝威等未會同受託人共同申請,僅提出切結書稱「受託人因故未能配合會同辦理塗銷登記」,即有進一步查明緣由,並查明彼此間關於信託關係消滅與否究有無爭執,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應駁回登記之情,卻未予查明,且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准許塗銷信託登記之處分,致被上訴人無機會表示其意見,確屬於法有違。
㈣又內政部96年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要旨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本件情形核與前開函示情形顯不相同,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援引該函為原處分依據,自有未合等語,資為其論據。
七、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上訴意旨略謂:㈠信託專簿已明確公示系爭信託約定相關事宜,上訴人據此審認,並無違誤。
至合建契約為私權約定事項,尚不得作為上訴人審查範圍,縱合建建物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存有爭議,且民事法院曾向上訴人函調相關資料,惟受理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時,並無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原判決關於權利人(即受益人)權益認定,違背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將造成已登記之土地登記信託內容失去應有法律效果,侵害陳孝威等人及善意第三人因信任此登記結果作出法律效果之權益。
㈡本件信託屬自益信託,且雙方無約定塗銷信託登記時申請人之限制,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又信託雙方約定存續期間屆滿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縱信託目的完成亦屬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不影響委託人單方塗銷信託之權利。
另系爭信託登記案約定存續期間屆滿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上述條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塗銷信託登記所憑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認定,無須事先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陳孝威等人得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亦因塗銷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明確,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應予駁回之情事。
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受理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之單獨申請時,應先查明是否有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之例外而得單獨申請之情形,惟陳孝威等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合建契約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非上訴人審查範圍,故原判決有適用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128條第2項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八、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上訴意旨略謂:㈠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就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分列權利人會同受託人以及權利人單獨得為申請之二類情形,並無規定應以權利人會同受託人提出申請為原則,以單獨申請為例外。
原判決認原則上應由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如有未能會同申請之情形,地政機關應實際查明緣由,乃係課予松山地政事務所法律所無之限制,核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及信託契約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各信託契約已明文約定以各委託人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據此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歸屬為上訴人。
而本件信託契約期限業已屆滿,上訴人據為申請之法律關係即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松山地政事務所審酌系爭信託契約約款足以確認信託存續期間屆至,原處分所憑之依據即屬明白足以確認,並無客觀上不明確之情形。
被上訴人及明緯公司雖執合建契約,稱明緯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業已提起民事訴訟,而認本件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應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然其據為爭執者,係上訴人與明緯公司間合建關係之債權契約,並非就上訴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有所爭執,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未符。
原判決以松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案時,應得以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與明緯公司間存有糾紛,而認松山地政事務所就本件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應駁回登記之情未予查明,且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予作成原處分而有違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錯誤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九、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部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下同)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
……」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128條規定:「(第1項)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第2項)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
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次按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據此可知,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者,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
又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既可由權利人單獨為之,即屬同規則第26條所稱之「本規則另有規定」。
惟依其規定,於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權利人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始可單獨申請。
而所謂「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當以該文件之記載客觀上已臻明確,足以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不致造成爭執者為限。
否則不啻由土地登記機關代替司法機關就信託關係消滅與否之私權爭議而為判斷。
倘權利人提出之文件,其記載未臻明確,權利人、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就信託關係是否消滅,猶有爭執,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可單獨申請之規定不符,當無准由權利人依該規定單獨提出申請並據以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間之信託登記申請案,前經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信託登記,且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案。
嗣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分別於104年3月27日委由代理人檢附切結書,各以信託期間已屆滿,信託關係因信託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受託人因故未能配合會同辦理為由,單獨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經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審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其2人申請而為塗銷信託登記處分,並以104年5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認之事實。
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於系爭信託登記案提出之信託條款,其記載分別為「信託條款:1.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
2.受益人姓名:陳孝威……4.信託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或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完成建物追加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時止。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存續期間屆滿。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陳孝威……」、「信託條款:1.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
2.受益人姓名:陳春美……4.信託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或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完成建物追加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時止。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存續期間屆滿。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陳春美」,亦經原審認定在案,核與卷附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松信字第006430號、第001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信託條款」欄之記載相符。
據此,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既為「信託目的完成,存續期間屆滿」,可見在「存續期間屆滿」外,尚有「信託目的完成」事由;
又關於信託期間是否屆滿,除信託條款所示之期間(93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94年3月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屆滿時,可認為信託期間屆滿外,另於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完成建物追加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時,亦可認為信託期間屆滿。
則本件可否僅以上述信託條款所示期間(93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94年3月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屆滿,即當然認為信託關係業已消滅,稽諸上開文件之記載,尚難謂客觀上已臻明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復已表明本件尚在受益權分配階段,信託目的尚未完成等語,益徵信託關係是否消滅,於權利人與義務人間猶有爭執。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所定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之單獨申請要件,即難謂相符。
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未究明上情,亦未徵詢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即准由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單獨申請,並以信託關係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辦理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於法未合,因而將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經核尚無違誤。
㈢又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係以「存續期間屆滿」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塗銷信託登記,已如前述,是本件所執原因既非信託關係經委託人終止而消滅,自無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適用。
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本件信託屬自益信託,且雙方無約定塗銷信託登記時申請人之限制,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作為指摘原判決適用信託法第63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自非可採。
另原判決就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及松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信託契約約款之記載已屬明確,足以確認信託關係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業已論明得心證之理由暨其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24、25頁參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以系爭信託契約約款之記載,客觀上並無不明確之情,依其記載足以確認信託期限業已屆滿,信託法律關係即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執其等歧異見解謂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就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並無以會同申請為原則、單獨申請為例外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信託法第62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均難認有理由。
此外,原判決已指明其所審究者乃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信託法第65條等規定准由其等以「存續期間屆滿」為原因,並依其等單獨申請方式,據以准許系爭塗銷信託登記是否有據(原判決第22頁參看),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應先查明權利人究竟有無無法會同辦理之情形及其緣由,暨是否構成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以及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與被上訴人、明緯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合建案履約爭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糾紛所提訴訟已由民事法院審理,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就此紛爭應有所知悉等論述,僅屬旁論,資為其認定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於所受理本件塗銷信託登記案之單獨申請時,並未依職權查明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佐證。
上訴人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被上訴人與陳孝威等人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其審查範圍;
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以原判決認地政機關應實際查明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之緣由乃課予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128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云云,容有所誤,非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陳孝威、陳春美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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