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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下簡稱淡江高中)專任教師,民國94年8月間遭該校以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有損師道為由,通知自94學年度起不予續聘,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94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以該不續聘措施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予維持,另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淡江高中聘僱關係存在。
淡江高中復提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95年12月29日會議,以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解聘,報經被上訴人以96年2月27日教中㈡字第0960503079號書函還請依規定補足程序擇期再議。
嗣淡江高中以其校內遭上訴人性騷擾學生人數眾多,指由1位教師於96年3月13日提出性騷擾檢舉案,同年3月1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同年5月31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及提出懲處建議,移由校教評會96年6月26日會議審查決議上訴人構成性騷擾,屬行為不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於報經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函)准予辦理後,以96年8月6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為專任教師。
上訴人申復未果,提起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教育部96年7月31日函及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案成立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上訴人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以104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95年11月20日之調查程序係在性平法授權以外之晤談,調查小組之組成違反性別比例,及專業專家學者應佔成員3分之1以上之規定,且受調查之學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監護人陪同。
另95年11月27日調查程序及晤談紀錄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11條第6款規定。
㈡原審前判決係以淡江高中96年3月15日性平會調查案(下稱淡江高中960315號案)調查小組之「不續聘」建議及95年11月27日晤談紀錄為基礎,然經查證後發現淡江高中960315號案調查小組之專業建議並非不續聘,被採用為證據之95年11月27日晤談紀錄復有自始無效之情形,原審前判決雖以尊重調查小組專業建議為由而不調查任何證據,然現今既知調查小組專業建議並非不續聘,則淡江高中960315號案之訪談內容自不能當作不續聘案之基礎。
至95年11月27日晤談紀錄為判決基礎之部分,亦有自始無效之情形,因此92年高一○班○同學104年8月20日之聊天室陳述係足以動搖前程序判決基礎之新事證,且經斟酌後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又教育部102年1月9日性平會調查案(下稱教育部0000000號案)密件卷宗係上訴人於該案申復結束後所抄錄之資料,該資料一部分為淡江高中960315號案之原始檔案,應可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
然被上訴人係以密件方式交付上訴人,至今尚未解密,故教育部0000000號案爭訟結束前無法於本案使用該密件。
嗣104年9月10日原審法院檢還100年度訴字第210號案證據,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收到該資料,始得於本案中使用該證物,自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
㈣從上開新證據之訪談列表及其他書證可知,11位學生證人在960315號案之身分確實為學生證人而非被害人或申請人,被上訴人明知淡江高中960315號案調查程序僅訪談3位教師、11位學生證人,從未訪談各檢舉事件之被害人,卻惡意主張11位學生就是淡江高中960315號案各檢舉事件之被害人,是若該證物經斟酌後,即可證明淡江高中960315號案有漏未訪談被害人之重大瑕疵,上訴人自可得到較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不續聘核准處分及96年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申訴評議均撤銷。
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係以:㈠淡江高中性平會處理系爭性騷擾案,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案成立之決議,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至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無法命補正,應由法院依法裁定駁回。
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雖以較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但仍不能變更起訴程式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之事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前程序起訴程式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無庸再論實體上有無再審理由,而顯不合法,爰以較周延之判決程序,以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於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聲明均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教授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核准函與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4日之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之部分)均撤銷。」
而本件上訴人聲明則為撤銷被上訴人96年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申訴評議。
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部分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要件,上訴人提出104年8月20日○同學聊天室紀錄,以之為新發現之證據,然該紀錄係在原審前判決言詞辯論(99年9月9日)終結後始存在,與上開再審要件不符。
㈣上訴人主張至104年10月1日始得於本案使用教育部0000000號案密件資料,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事件係經該院於10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因此上訴人至遲於104年4月30日已知悉且得使用該證據,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同日提出此證據,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教育部0000000號案密件卷宗資料一部分為淡江高中960315號案之原始檔案,故該原始檔案可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然被上訴人係以密件方式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能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此證據以密件方式附於教育部0000000號案之後續爭訟,而不得另行影印,因此在教育部0000000號案爭訟結束前皆無法使用該密件資料。
嗣104年9月10日原審法院檢還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10號起訴狀之證12(即該密件資料)予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方收受該密件資料,至此始得使用該證物。
況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機密檔案未經該機關人員核准不得複製,上訴人縱使知悉亦無法使用該證據作為本件提起再審之新證據,自不得開始起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
依本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574號及105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等見解,上訴人自得使用該證物之時起至遞狀日止,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限。
原判決以此部分補充證據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上訴人,違反前揭本院見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另原判決既已載明教育部0000000號案密件卷宗係屬機密文件,則該證據仍應受機密檔案管理辦法之限制而不得抄錄其內容,上訴人究應如何將該內容予以作為本件證據之使用,原判決未予說明,徒以原審法院另案於10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之情,逕以推論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且得使用該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自提起訴願起均以教育部96年7月31日函及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評議為訴願標的,並無將標的拆為「性騷擾案成立」及「不續聘措施」二部分主張,且淡江高中係認定本件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作出不續聘之決定,經教育部96年7月31日函核准,並經96年12月24日申訴評議決定及行政院99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219號訴願決定維持,故上訴人以教育部96年7月31日函、96年12月24日申訴評議決定及99年1月14日訴願決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疑義,此由99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219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前文字所載及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99年9月9日審理時更正之訴之聲明可證。
另被上訴人96年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申訴評議係通知上訴人以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為其內容,上訴人縱使訴之聲明請求廢棄「96年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申訴評議」,其應係指「廢棄96年12月24日之申訴決定」,二者廢棄之訴訟標的應無不同。
原判決以訴訟標的錯誤而認上訴人起訴程式不合法且不能補正,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為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審法院已向被上訴人調取教育部申評會之卷證資料,故本件再審之訴應調查卷證資料,方能判斷本案是否有再審理由,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05號、第3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判決不得遽謂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法定再審事由,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查本件係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於104年8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其中104年8月20日聊天室紀錄,係在原審前判決言詞辯論(99年9月9日)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不符;
另0000000號案密件卷宗,係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兩造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證12證物,該案已於10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即已知悉且可使用上述證據,遲至104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此證據,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固非無據。
㈣惟上訴人就其起訴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乙節,除已於起訴狀表明104年8月20日聊天室紀錄之發現時間為104年8月20日,至起訴時未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外,另於原審提出之104年12月21日行政補充理由狀內亦載明「查0000000號案密件卷宗……係再審原告於教育部性平會0000000號案申復結束後所抄錄之資料,抄錄目的係用為0000000號案後續申訴及再申訴之用途。
該資料一部分為淡江高中960315號案之原始檔案;
故卷內960315號案原始檔案部分應可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
然再審被告係以密件方式交付再審原告,且至今尚未解密。
故再審原告遵照再審被告之指示僅將此新證據以密件附於0000000號案之後續爭訟,而沒有另行影印,故0000000號案爭訟結束前無法於本960315號案中使用該密件。
104/9/10鈞院檢還104年度(上訴人植為100年度)訴字第210號起訴狀之證12;
再審原告於104/10/1收到該資料,因此而得於本案960315號案中使用,此有104/10/4行政補充證據狀之補充證據4為證,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4日陳報該份證據,並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因此,自得使用日至遞狀日止,並沒有逾30日不變之期限……」等語(原審卷第32頁)。
揆諸上訴人上開所陳,當寓有主張其所提0000000號案密件卷宗內關於960315號案原始檔案部分(下稱系爭證物),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並因系爭證物先前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嗣104年10月1日始得使用,而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於104年10月4日提出據為再審事由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意旨。
是若上訴人前揭主張俱屬真實可採,審諸上訴人係以系爭證物先前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則其自知悉該再審理由亦即知悉上開證物得使用時起算,是否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似非無疑。
另依卷附資料可知,上訴人就其前述主張,曾於104年10月4日行政補充證據狀提出補充證據3(密件卷宗1份)、補充證據4(再審被告104年10月1日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91號卷第60頁),然上開2項證物於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一併檢還予上訴人(同上卷第77頁),而遍觀原審卷內並無上訴人重行檢附上開2項證據之資料;
至於被上訴人105年1月4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76864號函檢送相關卷宗予原審法院時,卷內雖附有「教育部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惟此與前述上訴人所提證物之密件卷宗是否為同一文件,若為同一文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證物亦即0000000號案密件卷宗內關於960315號案原始檔案部分究何所指,均未據原審調查認定。
是以,原審未就上訴人前揭關於其起訴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主張暨所提證據是否真實可採予以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即認上訴人至遲在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於10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訴時,應已知悉且得使用系爭證物,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系爭證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㈤又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裁判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有理由時,始能啟動之非常救濟程序,藉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再開始訴訟程序而重新審理。
本件上訴人既已表明不服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則上訴人於行政聲請再審狀內所載訴之聲明:「被告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不續聘核准處分及被告96年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申訴評議均撤銷。」
顯然未能使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欲達成之目的獲得完足保障,其聲明容有不明暸及不足之處,故倘原審認為在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時,應一併論究包括訴之聲明在內之實體爭議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此時審判長即應向上訴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並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補充之,是原審未據審判長依法行使闡明權,即逕認上訴人前揭聲明關於撤銷被上訴人96年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申訴評議部分,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㈡參看),於法亦有未符。
㈥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並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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