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679,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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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參加人,係為獨立防衛自己權利而參加
  4.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義成、第三人林阿萬即上訴人林詩媫之
  5.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6. ㈠、上訴人林義成102年的收入新臺幣(下同)100,700元(礁
  7. ㈡、自100年起,被上訴人與配偶即在宜蘭縣○○鄉○○段119地
  8. 四、上訴人方面:
  9.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礁溪鄉公所主張:
  10. ㈡、上訴人2人即原審參加人則以:
  11. ⑴、系爭租約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耕作
  12. ⑵、被上訴人係100年1月17日買賣取得119地號土地,前居住臺
  13.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4. ㈠、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礁溪鄉
  15. ㈡、關於承租人是否因耕地被收回,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
  16. ㈢、上訴人2人全家成員收入計1,154,831元(699,305
  17. 六、上訴人2人上訴理由略謂:
  18. ㈠、原判決未審酌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及民法第451條規定,
  19. ㈡、依103年工作手冊,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
  20. ㈢、原判決在無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2人之收益下,逕以勞動部
  21.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礁溪
  22. ㈠、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23. ㈡、次按103年工作手冊第6點㈢審查5.⑵審核標準規定:「A.減
  24. ㈢、再者,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指家庭農場,並無定義性規
  25. ㈣、又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及83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
  26. ㈤、查⑴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
  27. ㈥、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28. 八、綜上,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
  29.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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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林義成
(原審參加人)
林詩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
上 訴 人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林錫忠
被 上訴人 江昭明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審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參加人,係為獨立防衛自己權利而參加訴訟,對本案判決有獨立上訴之權,如聲明上訴,即為上訴人。

而未具狀上訴之被告,如與該參加人利害一致,應列為上訴人,有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爭議,原審原告申請收回,原審參加人申請續租,經原審被告核定准原審參加人續租,原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被告應准許原審原告收回耕地,原審參加人不服原判決上訴,原審被告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原審參加人利害關係一致,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義成、第三人林阿萬即上訴人林詩媫之父親,原就宜蘭縣○○鄉○○段569、570、584及58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二字第118號,下稱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嗣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礁溪鄉公所)以103年11月4日礁鄉民字第1030018162號函知各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於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時,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請於公告期間即受理申請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提出申請,103年12月31日並以礁鄉民字第1030021715A公告,請於上開期間之辦公時間申請。

104年1月6日,被上訴人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檢具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礁溪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上訴人林詩媫則以其為林阿萬之繼承人,先於104年1月13日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復併與上訴人林義成於104年1月1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礁溪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

上訴人礁溪鄉公所對於上訴人林義成、林詩媫(下稱上訴人2人)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案,經審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無同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之申請要件,以104年6月23日礁鄉民字第1040010473號函(下稱前處分)准由其收回自耕。

上訴人林詩媫不服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04年9月24日府訴字第1040121299號訴願決定(下稱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上訴人礁溪鄉公所旋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以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核定准由上訴人2人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6年,並以104年10月14日礁鄉民字第104001709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不服訴願,宜蘭縣政府105年2月4日府訴字第104017776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礁溪鄉公所對於被上訴人104年1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林義成102年的收入新臺幣(下同)100,700元(礁溪鄉公所34,000元、宜蘭縣農田水利會60,300元、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6,400元,計100,700元)低於該年度基本工資,原應依最低基本工資227,763元列計收入,上訴人礁溪鄉公所逕依100,700元列計,理由令人費解,違反平等原則,復未審酌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存款本金、投資及不動產等狀況,未核實審查承租人一家的收益及支出,逕認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過於率斷、違法違憲。

此外,上訴人2人的配偶,均各有一筆以上的不動產可供使用及處分,其中上訴人林義成所有之土地、房屋、汽車,公告現值計482,900元,其配偶楊桂香所有之土地、房屋,公告現值計4,454,700元,2人102年的利息收入高達11,271元、189,025元,102年上訴人林義成的存款7筆計2,697,310元,楊桂香的存款15筆計9,704,920元;

又上訴人林義成擔任礁溪鄉二龍村村長,每月事務補助費收入45,000元,應列計實質收入卻未計入。

另林阿萬係102年5月24日死亡,應以林阿萬102年收益及生活費用列計,但上訴人礁溪鄉公所以上訴人林詩媫一家6人的收益及生活費用列計收支;

上訴人林詩媫所有汽車一輛,其配偶石駿為所有土地、房屋、汽車二輛,公告現值計2,922,300元,另係耕吉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238巷27號即係石駿為所有之房屋,顯然上訴人林詩媫一家並非無資力,收回系爭土地,不致使上訴人2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而承租人之耕作收入及補助款計96,289元,扣除耕作成本46,012元,為50,277元,遠低於臺灣省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122,928元,顯非以經營系爭土地維生。

㈡、自100年起,被上訴人與配偶即在宜蘭縣○○鄉○○段119地號土地(下稱119地號土地)種植蔬菜及果樹等農作物,103年10月遷入宜蘭,已取得自耕農之農會會員資格,並逐步研究經營農作及規劃家庭農場方向。

為擴大119地號土地上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自得收回與119地號土地相距1.39公里之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礁溪鄉公所應依被上訴人104年1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礁溪鄉公所主張:本案係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及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依該訴願決定,上訴人林義成102年薪資收入100,700元,非以102年基本工資核計,而其配偶楊桂香薪資收入雖僅16,500元,但利息收入高達189,025元,應繳勞健保費40,296元,合理推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未申報,逕以102年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所得,尚可認同,即上訴人林義成102年全年總收入應更正為529,896元,合併計算上訴人2人102年全年總收入及生活費用分別為985,422元、1,093,844元,二者相抵呈現負數即-108,422元,即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㈡、上訴人2人即原審參加人則以:

⑴、系爭租約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耕作,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不曾通知終止租約,直到104年6月中旬,始以104年6月30日存證信函轉知上訴人礁溪鄉公所104年6月23日之前處分,始有通知收回系爭土地的意思。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立即表示終止租約,任由承租人在系爭土地耕作收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雙方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即無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張收回系爭土地。

況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仍收取系爭土地104年1、2期租金計29,482元,足見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租期並非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

⑵、被上訴人係100年1月17日買賣取得119地號土地,前居住臺北市羅斯福路,之後遷居臺北市富陽街,不曾於119地號土地耕作,無耕作事實,如何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又如何擴大經營,上訴人礁溪鄉公所未實地履勘、調查事實,前處分恣意核定,確屬不當。

又上訴人2人非共同生活戶,無家長家屬扶養關係,亦無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互負扶養權利義務關係,並各自負擔維繫各自家庭,不論各有多少收入、存款,應分別判斷系爭租約的權利義務。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礁溪鄉公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其自100年起,在119地號土地種植蔬菜、果樹,經營家庭農場,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形,且119地號土地位於與系爭土地距離未逾15公里之鄰近地段,申請收回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目的,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關於承租人是否因耕地被收回,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是否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作為判斷。

又因上訴人2人就系爭租約未為分管協議,且無各自耕作各自繳租情事,依內政部7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釋意旨、81年5月15日台(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意旨,對於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上訴人2人之相關收益及生活費用,應合併計算。

其中⑴上訴人林義成部分:上訴人林義成38年5月18日生,於102年未滿65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列情事,屬有工作能力,其於102年度取自上訴人礁溪鄉公所工資及保險費補助計34,000元、宜蘭縣農田水利會薪資及慰問金計60,300元、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薪資6,400元,該等給付或為參加端午龍舟賽活動、或為講師鐘點費及網袋購買、或為除草工資屬偶發性之一時所得,經核非經常性之收入,可認上訴人林義成為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入之人,依103年工作手冊收益審核標準規定,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基本收入,加計102年10、11月之勞保年金計42,346元、利息收入11,271元,計281,380元。

上訴人林義成之配偶楊桂香為43年10月16日生,於102年未滿65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列情事,屬有工作能力,應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其102年基本收入,加計利息收入189,025元、競技競賽機會228元、其他收入909元,計417,925元。

2人102年全年總收入合計為699,305元(281,380+417,925=699,305),2人102年全年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2人生活費用計245,856元(10,244×12×2),加計上訴人林義成繳交之勞健保費27,032元、楊桂香繳交之勞健保費40,296元,計313,184元。

⑵上訴人林詩媫部分:上訴人林詩媫與其配偶石駿為,分別係67年4月28日生、63年9月25日生,於102年均未滿65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列情事,屬有工作能力,應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其102年基本收入,2人102年全年總收入計455,526元(227,763×2=455,526)。

同一戶籍內,尚有直系血親石妍庭、石靖騏、石紫羚及石育杰,依序為86年次、87年次、90年次及95年次,均在學,不列計收入。

102年全年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6人生活費用計737,568元(10,244×12×6),加計上訴人林詩媫保險費7,740元,石駿為保險費19,872元,石妍庭保險費7,740元,石靖騏保險費7,740元,共計780,660元。

㈢、上訴人2人全家成員收入計1,154,831元(699,305+455,526元),全年家庭支出計1,093,844元(313,184+780,660)。

又系爭土地第1期耕作收入79,758元、第2期休耕補助款46,013元,扣除第1期租金21,482元、第2期租金8,000元、耕作費用46,012元,則承租人102年取自系爭土地之所得額為50,277元(79,758+46,013-21,482-8,000-46,012)。

是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1,154,831元,扣除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50,277元,為1,104,554元,足以支付全年生活費用1,093,844元,其等不因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可認定。

上訴人礁溪鄉公所否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於法有違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礁溪鄉公所對於被上訴人104年1月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六、上訴人2人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判決未審酌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及民法第451條規定,並對上訴人2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

本件上訴人2人於原審即主張減租條例第19條是對「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之保護規定,系爭租約有無期滿,或因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仍存續,為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耕地的前提要件,乃原審應審酌確認的先決要件。

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之爭訟,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06年9月21日106年度宜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在該民事事件終結前,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停止訴訟程序事由存在,原審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無裁量權,卻未予停止而為原判決,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又系爭租約雖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但承租人仍於系爭土地持續耕作,並於屆期後之104年1月19日提出續約申請,該期間未收到被上訴人收回土地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仍於租期屆滿後之104年10月19日收取104年第1、2期租金,已足認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出租人有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外觀(即繼續收租行為),依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原判決就此攻擊防禦方法(即繼續收取104年第1、2期租金),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記載意見及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再申請收回耕地係課予義務訴訟,原判決以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為判決基準時,遺漏雙方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及出租人再收租金,延續租賃關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未能正確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未記載理由,對於聲請調查之證據,未進行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範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依103年工作手冊,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之認定標準,除收回之耕地與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外,仍須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法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

惟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僅1.39公里,所提出之圖樣,是以直線量測兩地者間距離,對於兩地間周遭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等原則,均未說明理由,原判決雖敘明上訴人礁溪鄉公所無審查權限,惟亦未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103年工作手冊所定「鄰近地段」事實認定之標準,即認定兩地間距離未逾15公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系爭土地年年收成,而119地號土地上香蕉,迄未見收獲,有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原判決未為事證調查,欠缺事實根據,未提出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等可供檢驗之判決理由,逕以臆測經濟效益,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原判決在無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2人之收益下,逕以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的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以此擬制方式推測收益,影響承租人權益甚大,與司法院釋字第422號、第580號解釋意旨牴觸,且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該擬制之收益,與承租人實際收益是否相符;

依103年工作手冊,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家庭,是以「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認定標準。

本件上訴人2人各有配偶,非同一戶,相互間無直系血親關係,並非同一家庭。

原判決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意旨,將上訴人2人收益及生活費用合併計算,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第580號解釋意旨。

況該手冊關於承租人收益之審核,應係指若有具體資料可資審酌收入,縱低於102年基本工資,仍應以實際所得核計,原判決未審酌103年工作手冊意旨,卻逕以102年基本工資核計上訴人林義成之收入,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情形之違背法令情事。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礁溪鄉公所作成准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準此,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的條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自耕。

㈡、次按103年工作手冊第6點㈢審查5.⑵審核標準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周遭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核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得予以援用。

㈢、再者,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指家庭農場,並無定義性規定,該條項的增訂,係為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規定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者,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以不受減租條例第19條原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限制,鼓勵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立法意旨並無以家庭農場之概念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的意思。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關於家庭農場的定義,係就該條例用辭之立法解釋,有其適用對象,因農業發展條例立法之規範目的與減租條例不同,故於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時,尚不得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家庭農場之定義,作為解釋依據。

是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在擬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且收回係供自耕用,並有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之計畫,即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當。

至出租人對於土地的利用方式及強度,有其決定權限,隨著農業觀念的改變與科技的進步,應該更具彈性。

㈣、又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及83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是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具不可分性。

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

是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承租人於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權利義務的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的收支合併計算,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此與對於個別承租人之家庭範圍的判斷有別。

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為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為上訴人礁溪鄉公所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0頁),原審並以之作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2人對此未有所爭執,則判斷渠等之收支,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

上訴人2人主張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各別審認各個承租人之收支,即有誤解,難以採據。

㈤、查⑴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主張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提出鄰近地段11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google地圖為證。

而被上訴人以自耕農資格加入農會成為會員,其在119地號土地進行農耕事宜,該土地與系爭土地距離未逾15公里,亦有103年10月6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會員證明書、照片、11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直線距離為1.39公里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示、擴大家庭農場計畫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又現今道路建設普及、交通運輸工具便捷,由上開google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示、土地現場照片以觀,11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位於深山或極偏遠交通不便地區,雖非緊臨,亦非難以從事土地農務,則原審以11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直線距離1.39公里,核認屬距離未逾15公里之鄰近地段內耕地,並認定被上訴人能自任耕作,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⑵103年工作手冊關於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認定,已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情事,與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並無違背。

而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未具法定原因致不能工作者,因認具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收入或其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

本件系爭土地承租人即上訴人2人之102年全年收入計1,154,831元,扣除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50,277元後,為1,104,554元,足以支付102年全年計1,093,844元之生活費用,維持家庭生活,則出租人之收回系爭土地,並無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經核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㈥、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可知,有關系爭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減租條例,減租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減租條例及土地法未規定者,始依民法之規定。

又減租條例是藉由限制地租、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

出租人與承租人就耕地租約之爭執,性質上固屬私權爭執,然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則係經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行為介入,以行政處分為之,該收回耕地之核定確定後,不論承租人有無請求續約,即生原租約於期滿消滅之效力。

足見,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能否以收回自耕方式消滅其與承租人間之租佃關係,取決於主管機關的准許。

再者,減租條例第20條所謂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109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

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亦有本院45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租約,最近一次租賃期限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已於規定之公告期間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為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而事實上,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分別申請收回、續租,主管機關所為准予收回或續租的決定,都存在實質否准續租或收回的決定。

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核定准予收回或續租的行政爭訟確定前,難以認為有合致民法第451條法定更新租賃期限要件之解釋空間。

上訴人2人以系爭租約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租期更新爭議,主張本件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租約期滿之要件,並以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無可採。

八、綜上,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因認上訴人礁溪鄉公所否准被上訴人收回,於法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判命上訴人礁溪鄉公所應依被上訴人申請,作成准予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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