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711,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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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
林世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下稱新竹分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於民國103年5月2日至6日、同年6月18日至19日及同年9月5日至9日派員進行專案查核時發現,該分公司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受託買賣之主管職務等情事,顯示上訴人對於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未能於該分公司有效執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12月5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1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新竹分公司停止其所營業務3個月之處分,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已執行完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券商授權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範圍,應由法令規範建構之交易制度予以認定,並依「法令所強制建構之有價證券交易制度」加以判斷,本件曾穎川及相關從業人員與各投資人間之各項私相授受行為,均屬各從業人員之個人行為,脫逸於現行有價證券交易「證券集中保管劃撥交割制度」範圍以外,並非經上訴人授權執行業務之行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存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之行為,認事用法存有錯誤。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將上訴人所屬相關從業人員私下與投資人間私相授受、非常規交易之不法行為,亦即由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曾穎川指定帳戶,並利用他人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及保管客戶印鑑及存摺等行為,先定性屬於上訴人授權該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此「從業人員之不法行為」等同「證券商本身授權之不法行為」,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4、13、18款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上訴人之依據,顯有忽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係以從業人員所為之業務行為為合法、常規交易為前提,其認定顯有違誤。

㈢曾穎川不法詐取客戶從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丙種墊款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86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執行上訴人之職務行為,上訴人毋須為曾穎川不法行為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則曾穎川之不法行為,當然不得視為上訴人之業務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各從業人員非常規交易之行為,屬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顯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所提「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違規情事彙整表」認定曾穎川詐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億元,存有違誤,仍有待民事法院實質審理,且受害金額多寡涉及本件究應為停業處分抑或警告處分,關涉比例原則之適用,有釐清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業務人員曾穎川於任職新竹分公司期間(99年3月至103年4月),對外均以新竹分公司經理名義執行職務,並藉由其經理身分提供投資人IPO認股資訊,且曾穎川通知認購訊息時,經常聲稱投資人所得認購股數乃由上訴人之總經理葉秀惠特別配額等,顯見其所為乃濫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營業時間、營業處所有密切關係,具有執行職務外觀。

另上訴人相關涉案人員除曾穎川外,尚有前經理人陳倍松及前業務人員李侑穗,該等人員對其客戶提供現金增資詢價圈購股票訊息,致使客戶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且其因從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等業務之行為,應視為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上訴人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

㈡依新竹分公司前經理人許禎晴及龔冠竹(原名龔長聖)及洪明男之說明,曾穎川行為時係登錄為受託買賣業務員,上訴人不僅提供曾穎川部門權責主管方有之獨立空間、同意曾穎川印製與職位不相當頭銜之名片,並委由曾穎川(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執行單位主管之職權,致使投資人誤信其為經理人並參與其所稱之投資,而遭受重大損失。

又上訴人除有前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外,尚有業務人員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等違規情事,且該等人員均為上訴人經營證券業務之業務人員,依渠等業務於上訴人營業場所執行各項與上訴人客戶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事務,尚難與上訴人之業務經營分離切割,故上訴人對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內部控制制度、法令遵循未能於新竹分公司有效執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分,並無違背法令規定。

㈢上訴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受託買賣主管職務等情事。

新竹分公司(截至103年4月30日,22名員工)參與曾穎川非法管道投資之員工眾多(8名),卻無人揭發其違法行為,且經理人及稽核人員皆參與其中,顯示上訴人對於該分公司之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違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對新竹分公司予以停業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㈣被上訴人於處分時,即參考101年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業務人員陳佳慧以投資公債及公司債為由,自96年至100年間與客戶及其親友借貸款項金額達數億元,並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等情事,被上訴人對富邦證券予以警告處分之案例,因本案受害人損失金額達10餘億元,且涉案員工達8人,二者違規事實雖類似,惟違規情節輕重不同,被上訴人對新竹分公司予以停業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㈤本案依證交法第56條規定對於違規人員予以處分,其處分對象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另依證交法第66條規定對證券商予以處分,其處分對象為證券商,二者處分對象不相同,況本案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所為處分之性質,應屬管制性之不利益處分,非為行政罰,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曾穎川行為時係登錄為受託買賣業務員,上訴人提供曾穎川部門權責主管方有之獨立空間、同意曾穎川印製與職位不相當頭銜之名片,並委由曾穎川(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執行單位主管之職權,致使投資人誤信曾穎川為經理人並參與其所稱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

上訴人前經理人陳倍松及業務人員李侑穗將曾穎川告知之投資資訊、透過特定管道詢價圈購之股票投資,提供他人,有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上訴人尚有業務人員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等違規情事,經臺灣證交所於103年5月2日至6日、同年6月18日至19日及同年9月5日至9日派員進行專案查核時發現。

依其等業務於上訴人營業場所執行各項與上訴人客戶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事務,尚難與上訴人之業務經營分離切割,故上訴人對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內部控制制度、法令遵循未能於新竹分公司有效執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違規時間、行為人、行為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詳如原審卷2第4頁違規情事彙整表所示),堪以憑認。

㈡曾穎川為誘使他人交付資金供己投資、炒作股票獲取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客戶、同事、家人、朋友及小孩就讀學校之家長,分別佯稱⒈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出借1萬元,每日可獲得8至10元利息(下稱丙種墊款);

⒉宣稱其具有特定人身分,或與總公司承銷部主管關係良好,得以其名義低價認購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所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並保證該公司將於特定期限內回購上開現金增資股票而獲利,依認購張數金額不同,平均1.5個月至2個月為1期,保證獲利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之20%至30%,惟屆期又以需繳納稅款為由,僅給予投資人扣除利潤20%後之餘額,並要求投資人將本金繼續投入下檔股票;

⒊宣稱其有從事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業務,每投資1萬元,每日可獲得10元利潤,致上開受害人誤以為前開墊款、投資或借款均為短期即可獲取高報酬,本金毫無虧損風險之投資,而陸續交付金錢予曾穎川,共計詐得8億6,515萬547元。

嗣因財務缺口日漸浮現,後期投資股票遭逢損失,難再隱瞞,103年4月30日將所剩款項提領花用一空後,始出面投案。

曾穎川上述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從而,被上訴人以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受託買賣主管職務等情事,認上訴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等規定,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對新竹分公司停止其所營業務3個月之處分,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於法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從業人員與各投資人間之各項私相授受行為,均屬各從業人員個人之行為,並非經上訴人授權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

惟曾穎川前開行為係濫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營業時間、營業處所有密切關係,具有執行職務外觀。

上訴人前經理人陳倍松及前業務人員李侑穗對客戶提供現金增資詢價圈購股票訊息,致使客戶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且因其等從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等業務行為,應視為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上訴人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等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等詳如違規情事彙整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自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視為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至投資人之前是否與曾穎川熟識,上訴人是否因此獲利,均不影響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上訴人所提普通法院之民事及刑事判決,不能拘束本案,亦不影響上訴人之行政責任。

上訴人前述主張,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裁處長達3個月停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查新竹分公司截至103年4月30日止有22名員工,參與曾穎川非法管道投資之員工高達8名,卻無人揭發其違法行為,且經理人及稽核人員皆參與其中,顯示上訴人對於該分公司之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違規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係參酌新竹分公司之說明及臺灣證交所交付之受害金額資料,認定曾穎川詐騙之金額,縱依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其受害金額仍高達8億元,不影響被上訴人裁量之結果。

又本件受害人損失金額及涉案員工均較富邦證券案為多,二者違規情節輕重不同。

至被上訴人近2年是否曾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作為處分之法令依據,不影響被上訴人可否以該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況被上訴人曾依據上開規定作成處分。

則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違規事實、情節輕重及相關案例等,對新竹分公司予以停業處分3個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假借「丙種墊款」、「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名義之貸放款行為,實屬其等與各投資人間單純資金放款之高利貸往來行為,並非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業務行為,原判決認屬業務行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蓋曾穎川及其他業務人員前開吸金行為,均未依有價證券承銷業務相關規定之法定方式辦理,且上訴人並未收取手續費,與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並無關聯。

至於丙種墊款,本為不法行為,更不可能為證券商從業人員之業務。

㈡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0條規定有關證券商授權業務人員從事業務之行為,應從「法令所建構之交易制度」及「被害人合理之信賴」加以建構,亦即可從開戶契約約定之內容、依循證券交易特有之免交割模式建構、法令所禁止證券商及業務員之行為非證券商業務行為、投資人不得與營業員私相授受等規定加以建構。

凡從業人員超出上開範圍之行為,即非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更非證券商授權之職務行為。

為探求證券商從業人員經證券商授權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可參考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88條有關證券商受僱人經授權之職務行為範圍之見解。

本件各投資人違反受託買賣契約;

違反相關證券法令規定將款項私下匯予曾穎川從事私下場外交易,未循法令建構之交易制度為之,此非屬曾穎川之職務行為甚明,且投資人未踐行法定申購現金增資股票之流程,更可證明為各投資人與曾穎川間之非常規場外交易,客觀上非屬證券商之職務及業務範圍,原判決認屬上訴人授權範圍之行為,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㈢各投資人與曾穎川間所為丙種墊款之不法行為,非上訴人之業務行為,且從「被害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即各投資人)角度觀察,各投資人明知將錢交給曾穎川從事投資,不論是否確實係認購股票或是丙種墊款目的,其所關心者,乃為高利率之保證獲利,並非曾穎川是否確實執行上訴人之職務行為,故本件投資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是原判決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0條規定,將上訴人從業人員所為與客戶間之私相授受、非常規交易之不法行為,認定屬上訴人授權該從業人員之職務行為,與最高法院見解相違背,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㈣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判斷曾穎川之行為是否屬於上訴人之業務範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被害人均知與曾穎川進行之非常規交易,非屬上訴人之職務範圍,更與曾穎川一同欺瞞上訴人,將非法投資行為加以隱蔽,原判決未對此踐行任何調查程序,亦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㈤本件所涉損害賠償相關民事判決均認定曾穎川之行為不屬於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其等所為亦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法院對此全然無視,又不自行調查證據,徒以原處分機關整理的違規情事彙整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持見解自有可議,應予廢棄。

㈥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條、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證券商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對投資人作「獲利保證」、「高利貸借貸行為」,並非證券營業員職務範圍。

又證券商業務人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本得依證交法第56條規定為處罰,即達管制目的,尚不得空言管制目的,將業務人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所有違規行為,擴大解釋為證券商授權之行為(或是直接視為證券商本身之違反行為),進而依證交法第66條規定對證券商為停業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6個月以內之停業。」

為證交法第66條第3款所明定。

而有關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44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證券商管理規則,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證券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第2項)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37條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另關於證券商業務人員之管理,依行為時證券商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依證交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授權訂定)第2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

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

七、風險管理。

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第18條規定:「(第1項)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第2項)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㈡證券商係依證交法經營證券業務者,其種類包括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證交法第15條、第16條參看),其中承銷商為發行人與投資大眾之仲介,在發行市場具有重要地位,自營商及經紀商則為流通市場之重要機構,關涉投資人權益至巨,並影響證券市場與國民經濟之發展。

為健全證券商之經營,保護投資人權益,並促進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對於證券商及其內部組織、人員均採高密度之管理,此由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同法第3章對證券商之設立、營業項目、資本額,以及對董監事、經理人、業務人員之資格均有限制;

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對於證券商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行為規範均有明定,並要求證券商應確實依據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以期藉由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執行,善盡對所屬人員監督之責,即足明之。

又證券商為公司法人組織,並無行為能力,乃係藉由其負責人及相關從業人員行使職權或執行業務,以經營各項證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亦即從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行為之法律效果既歸屬證券商,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自視同證券商之行為。

至所謂執行業務,非僅以執行依法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為限,倘業務人員濫用職務或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業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連,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業務有關者,該行為縱屬違法,亦屬執行業務行為,應視同證券商之行為。

㈢經查,原判決係依臺灣證交所就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前員工曾穎川疑似詐欺案之查核報告書及相關人員說明書、投資人陳情函、調查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曾穎川所涉詐欺案刑事卷宗及該案刑事確定判決等證據,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有提供曾穎川(行為時登錄為受託買賣業務員、未具擔任部門主管應具備之高級業務員資格)部門權責主管方有之獨立空間、同意其印製與職位不相當頭銜(業務經理)之名片,並委由其執行單位主管之職權,致使投資人誤信曾穎川為經理人並參與其所稱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

新竹分公司前經理人陳倍松及業務人員李侑穗將曾穎川告知之投資資訊、透過特定管道詢價圈購之股票投資,提供他人,有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該分公司業務人員另有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違規情事等情,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踐行調查程序而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曾穎川於新竹分公司任職期間,對外均以新竹分公司經理名義執行職務,並藉由其經理身分提供投資人IPO認股資訊,其提供資訊之方式除通訊軟體外,尚有於日常上班時間以電話通知及於新竹分公司面談等方式為之,復於通知認購訊息時,經常聲稱投資人所得認購股數乃由上訴人之總經理葉秀惠特別配額,曾穎川所為乃濫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營業時間、營業處所有密切關係,其行為難與上訴人之業務經營分離切割,上訴人對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內部控制制度、法令遵循亦未能於新竹分公司有效執行,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

另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前經理人陳倍松及前業務人員李侑穗等人,對客戶提供現金增資詢價圈購股票之訊息,致使客戶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且屬從事同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及第4款「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之業務行為等情,乃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據此,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上開業務人員之違法行為既係濫用職務或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且與其等執行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定業務行為之時間及處所復具有密切之關連,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稽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該等行為應屬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行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規定,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停止其新竹分公司所營業務3個月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原判決確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謂證券商業務人員之業務行為,應從「法令所建構之交易制度」及「被害人合理之信賴」加以建構,如係從事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即非屬業務行為,曾穎川與投資人間之非常規場外交易,係曾穎川個人行為,客觀上非屬執行業務行為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上訴意旨,執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關於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等事項所定規範,判斷並說明曾穎川之行為是否屬業務範圍,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可取。

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㈣又證交法對於證券商採高密度之管理,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商之經營,保護投資人權益,並促進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無涉投資人之信賴保護,且依證交法第66條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於證券商違反該法或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即得視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就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6個月以內之停業處分,亦未以投資人對證券商之違法行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為要件,並此停業處分之作成與否,與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是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而依證交法第56條予以處罰係屬二事。

上訴意旨以本件投資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且被上訴人對於各違規業務人員予以處罰已可達行政管制目的為由,指摘原判決將業務人員與客戶間非常規交易之不法行為,認定屬業務行為,並將業務人員違規行為擴大解釋為證券商授權行為或證券商本身之違反行為,進而依證交法第66條規定對證券商為停業處分,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容有所誤,所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普通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看),原判決業已敘明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普通法院民事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六參看),上訴意旨猶以普通法院民事判決依據損害賠償法理,認定上訴人業務人員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其業務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求予廢棄,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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