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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3號
再 審原 告 許錦城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民國105年8月1日變更為許○○,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另再審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本院卷第64頁),既非律師,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依法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應不予許可,均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日以教師身分自再審被告學校退休,退休前於99年11月26日因學生向再審被告學務處反映再審原告對其有不當之言行,經再審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
再審被告以101年3月30日北○小學字第1017401577號函,檢附「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通知再審原告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及再審原告記小過2次,並應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03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205號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
嗣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3月10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3年3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35669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將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臺北縣國中小校務會議相關規定」第7點定有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3日內送經校長簽署公告之規定,惟再審被告訂定之臺北縣○○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性平會設置要點」)未經公告,故尚未生效,則以未生效力之行政規則組成之性平會,其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
迺原確定判決以校務會議參與人員為全校教師,性平會設置要點及99學年度性平會名單既經再審被告99年9月9日校務會議議決通過,自不因無公告而不生效力,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況再審被告99學年度全校教師至少有118人,而該次會議出席者僅83人,顯然校務會議參與人員並非全校教師。
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聲請調閱99年9月9日再審被告校務會議會議紀錄相關文件原本與送交人事儲存備查之影本乙份,以明原本與影本是否相符。
㈡性平會設置要點規定「……三、組織:㈠本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學務主任擔任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指示,辦理本委員會有關業務。
㈡本委員會置委員11人,委員名單如附件。」
足認再審被告性平會委員設置為11人,惟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所提性平會簽到單為證,認再審被告之本意為設置13名委員,顯有違經驗法則。
再者,上開要點規定「學務主任擔任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指示,辦理本委員會有關業務」,惟未有執行秘書由委員兼任之規定,再審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又執行秘書非具有性平會委員之資格而參與表決,則該次性平會決議組織不合法,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原確定判決顯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61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75年判字第309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
㈢性平會調查小組同意再審原告請求調閱監視器及訪談證人○○○、○○○,惟未予調查及訪談,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違法。
又調查報告僅有一證人說「她有聽被害人說,但沒看見」,迺調查小組在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有該一觸碰行為下,遽為「雖無目擊證人,但事件發生後陳述人立即反映此事,且彼此並無任何恩怨,故當事人當無誣陷之必要,應可合理推論陳述屬實」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原確定判決以法院對於性平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原則上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由,於該調查報告並無任何證據下,仍不依法調查,顯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且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㈣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乃新北市教育局秘書室法制專員,而非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故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得為訴訟代理人資格,爰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撤銷李○○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性平會未提校務會議即為當然無效,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亦僅規定「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是再審被告本於權責訂定性平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均屬合法。
又依再審被告99學年度第1學期第3週行事曆註記「請各校務會議代表準時與會」等文字可知,99年9月9日組成之校務會議參與人員為全校教師,且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性平會設置要點及99學年度性平會名單)」,即無所謂應依臺北縣國中小校務會議相關規定第7點第1款:「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3日內送經校長簽署公告;
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
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
採甲案者並應於會議結束後7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公告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之適用餘地。
再者,性平會設置要點係經全校校務會議討論並通過,屬全校已知悉之事項及內容,應達到「下達」或「公開」之效果。
㈡性平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之文字內容記載或有疏漏或未妥之處,惟應探求其真意,再審被告組成之性平會確係設置13名委員,包括11名委員、主任委員(校長)及執行秘書(學務主任),有委員會簽到單可證,故再審被告設置之性平會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作之決議尚無違誤。
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僅規定性平會委員人數、性別比例及委員代表等,並無明定行政人員或執行秘書不得擔任性平會委員,再審原告質疑執行秘書何以得擔任性平會委員,實有誤解。
㈢本件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再審被告調查小組依相關證據及訪談紀錄之判斷餘地,除非再審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是有關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部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3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再審被告應尊重性平會及調查委員之專業判斷,不受再審原告主張之拘束。
㈣再審原告就性平會之決議或其他措施不服,業已提出申訴、再申訴,並均經駁回在案。
況再審原告已於3年前退休並核定在案,並無因「性騷擾」成立而有任何實質損害身分之處分,而有法律上權益受損之情形,故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起訴狀曾要求再審被告提示議決之該次校務會議會議紀錄及再審被告有關該校性平會之章則,及呈請校長簽核之核稿,以資證明,惟再審被告答辯以再審原告所稱「提不出何時、何地?何方式向全校教職員工公告?」主張,因時間久遠,再審被告查無相關公告之證據云云,前程序判決就再審被告之上開隱匿證據情事,未予詳查,卻作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及第135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乙節,經查再審被告99年9月9日校務會議會議紀錄,有記載「說明」部分,決議亦有記載「照案通過(臺北縣○○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及本校99學年度性別平等委員會名單)」,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該次校務會議紀錄可稽,該紀錄雖無詳實記載「表決方式」,惟仍有註記為「照案通過」,尚屬合法,雖再審原告所稱「提不出何時、何地?何方式向全校教職員工公告?」之主張,再審被告則以因時間久遠,查無相關公告之證據,惟既業經校務會議通過,校務會議參與人員為全校教師,不因「無公告」而不生效力之情形,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尚屬可採,再審原告上述上訴意旨自無可取等語,亦已就其得心證理由詳予論述,核與「臺北縣國中小校務會議相關規定」第7點規定尚無違背,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於前程序已提出「臺北縣國中小校務會議相關規定」第7點定有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3日內送經校長簽署公告之規定,惟再審被告訂定之性平會設置要點未經公告,故尚未生效力,則以未生效力之行政規則組成之性平會,其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迺原確定判決以校務會議參與人員為全校教師,性平會設置要點及99學年度性平會名單既經再審被告99年9月9日校務會議議決通過,自不因未公告而不生效力,況再審被告99學年度全校教師至少有118人,而該次會議出席者僅83人,顯然校務會議參與人員並非全校教師,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核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以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洵不足採。
2.原確定判決又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並依據卷附再審被告性平會100年1月18日、100年2月23日、101年4月30日會議簽到單及申復審議小組101年5月16日會議簽到單,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性平會之組成,符合再審被告性平會組織章程第3點、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
又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接獲學生向學務處反映,再審原告對其有不當之言行,再審被告爰將本案依法交由性平會進行調查處理,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而系爭事件之調查小組成員3人,其中校外專業人士2人,校內代表1人,女性成員占2分之1以上,可知再審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專業背景、性別比例等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之規定;
又依再審被告性平會99年11月30日性平會會議紀錄、100年1月18日性平會會議紀錄、100年2月23日性平會會議紀錄、101年4月30日會議紀錄(含簽到單)及申復審議小組101年5月16日會議紀錄,據以觀諸再審被告性平會自受理系爭事件後之組成、組織方式及會議,及至再審被告性平會於101年4月30日討論再審原告申復案,決議成立審議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101年5月16日會議,均符合再審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點、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等情,業經前程序判決詳述其理由在卷可按,核無不合;
再審原告上訴意旨雖謂:依再審被告之性平會設置要點規定「三、組織:㈠本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學務主任擔任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指示,辦理本委員會有關業務。
㈡本委員會置委員11人,委員名單如附件。」
足認再審被告性平會委員設置為11人,惟再審被告性平會委員卻達13人,顯見再審被告性平會之組成與性平會設置要點不符,其組織不合法云云,惟就此再審被告主張其性平會包括11名委員及主任委員(校長)、執行秘書(學務主任),觀其委員會簽到單,亦可證明除「委員11人」簽到外,亦包括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即「再審被告性平會」之真意本為設置13名委員等詞,經核與上述性平會議紀錄相符,故上訴意旨對此所為之爭執,尚屬誤會而難認有理等語,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論述綦詳,且依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亦足以推知再審被告學務主任為性平會當然委員,並兼執行秘書,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性平會委員設置為11人,惟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所提性平會簽到單為證,認再審被告之本意為設置13名委員,顯有違經驗法則;
又性平會設置要點並未有執行秘書由委員兼任之規定;
且執行秘書非具有性平會委員之資格而參與表決,則該次性平會決議組織不合法,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原確定判決顯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61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75年判字第309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原則上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除非該報告有違反程序規定或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本件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已詳載其認定性騷擾成立之理由,並對事件一、事件二認定成立之理由載明:調查結果認為女學生遭到男老師彈內衣背帶一事,事涉隱私及敏感問題,倘非事實,女學生應無憑空捏造之必要,參以證人學生們彼此無太多交換意見或與其他人士接觸之機會,故學生們之說詞應無受到誘導或污染之機會,綜合事證認再審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
再者即便被害人用語前後不同,但不論是「搭」在肩膀或「拍」肩膀,或「滑到胸罩後面扣環」,還是「拉了內衣背帶」,均屬親近及肢體接觸行為,顯已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與學習,且其上開含有性意味行為,顯非再審原告本於教師身分所當為,亦不受學生歡迎,自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就事件一之認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就事件二之部分:再審原告就其對學生說「你們知道筆還可以做什麼事情嗎?戳鼻孔。
老師便秘,戳肛門就通了。」
並不否認,但主張係言語使用不當,只是開玩笑之語云云,乃再審原告一己之想法,按肛門部分一般社會經驗認定涉有性意味,亦不歡迎上開說法,經調查在場聽聞之女學生咸認為噁心、不舒服,再審原告稱開玩笑、是再審原告從事上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致影響女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堪予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不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委不足取,業經前程序判決詳予載明,核無不合;
又前程序判決對再審原告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部分,亦載明: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性平會對於調查程序是否調閱監視器等,屬調查委員之判斷,渠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審原告爭執調查程序是否調閱監視器等,核屬證據取捨,爰應予尊重調查委員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依法重新調查,為不足採等由,亦無不合。
從而,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主張,以:本件調查報告無目擊證人且無任何之證據,而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卻以「雖無目擊證人,但事件發生後陳述人立即反映此事,且彼此並無任何恩怨,故當事人應無誣陷之必要,應可合理推論陳述屬實」為由,違法作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而前程序判決亦未依法作出公平合理之認定,均與法有違等情,指摘前程序判決違法,核屬對前程序判決已核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前程序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性平會調查小組同意再審原告請求調閱監視器及訪談證人○○○、○○○,惟未予調查及訪談,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
又調查報告僅有一證人說「她有聽被害人說,但沒看見」,迺調查小組在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有該一觸碰行為下,遽為「雖無目擊證人,但事件發生後陳述人立即反映此事,且彼此並無任何恩怨,故當事人當無誣陷之必要,應可合理推論陳述屬實」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以法院對於性平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原則上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由,於該調查報告並無任何證據下,仍不依法調查,顯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且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屬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聲請調閱99年9月9日再審被告校務會議會議紀錄相關文件原本與送交人事儲存備查之影本乙份,以明原本與影本是否相符一節,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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