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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林慶雲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與其長子張超傑(下稱張君)立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492地號之自用住宅用地(宗地面積為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0,移轉持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下稱出售土地;
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段37號),並於同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98萬1,205元。
文山分處核定上訴人應納土地增值稅253萬8,502元,經上訴人繳納完畢,並於同年6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在此之前,上訴人復於104年5月26日與其長子張君立約,購入張君所有之新北市○○區○○段24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5,79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0000,持分面積30.13平方公尺,下稱新購土地;
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巷8號4樓),於104年6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新店分處)申報該新購土地移轉現值為898萬1,116元。
新店分處核定張君應納土地增值稅256萬1,532元,亦經張君完繳,並於104年7月7日完成新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向文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經文山分處查得新購土地係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向其長子張君購買取得。
張君前向新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原經新店分處核准退稅在案。
嗣經新店分處查認,張君與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係採墊高移轉現值方式,使移轉行為構成符合重購退稅要件,取巧安排重購退稅至為明顯,復以104年9月11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43533768號函撤銷原核准張君重購退稅之處分。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重購退稅,與該條規定係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致降低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能力之立法意旨有違,爰以104年9月1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451626100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出售及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買賣契約、購買資金來源及支付價款證明等皆已提供國稅局及被上訴人審查無誤,且上訴人以實際買賣交易價格依法申報移轉現值及實價登錄,並以實際土地買賣價格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非虛偽意思表示,及墊高移轉現值之方式申報移轉現值。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被上訴人若認為該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及墊高移轉現值,應負舉證責任並依法撤銷該買賣契約始得認定該買賣契約無效。
被上訴人僅以申報現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為由,在無任何證據之下,片面以實質課稅為由不准上訴人之申請,有違憲法租稅法定主義。
(三)依財政部83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831627646號函釋:先購後售自宅用地縱申報現值高於公告現值仍准依法退稅;
至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土地稅法第30條已明訂申報人於訂定契約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其依上開稅法規定所申報移轉現值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既經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其有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情形,自得依法申請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四)上訴人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巷8號4樓附近成交價每坪約為35萬至38萬元,以上訴人購買房屋坪數50.3坪估算,該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760萬元至1,911萬元,上訴人購買房地價額為960萬元,並依法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及實價登錄,依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新購土地地價應遵循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土地移轉現值,作成退還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五)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下稱財政部88年9月7日函)所述與土地稅法第35條立法意旨不符,本件無該函釋之適用。
又依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72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2年12月4日函釋),限於有積極而直接之證據顯示交換之土地確屬虛偽,方無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引用之財政部94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8650號函釋即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已納土地增值稅2,538,502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與其直系親屬(即其子)張君間互相移轉系爭出售土地及系爭重購土地(即新購土地),且高報系爭重購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致系爭出售土地及系爭重購土地等2筆土地之移轉現值總額差僅為89元,嗣由上訴人與其子張君向各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出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藉以免除土地增值稅負擔,爾後上訴人亦可藉此墊高重購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於再移轉時減輕其土地增值稅。
(二)查張君購買系爭出售土地之資金來源,係向其旁系親屬(姐)張瀚文借款,104年4月21日由張瀚文匯款1,043萬元予張君,張君旋於同年月27日將該款項匯予上訴人以支付購買系爭出售土地價款;
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26日匯款960萬元予張君以支付購買系爭重購土地價款,張君再以上開上訴人支付款項及系爭出售土地抵押貸款780萬元,於104年7月2日匯款1,043萬元予張瀚文以清償借款,足見本案親屬間之土地移轉方式及交易過程係虛偽安排,有財政部92年12月4日函釋所述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係參酌財政部88年9月7日函釋前段規定之重購退稅立法意旨,核定否准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要與上訴人主張該函釋後段先購後售土地之退稅要件無涉。
(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重購土地附近房地104年1月至同年7月間計有5筆交易資料,其每坪交易單價為29.3萬元至51.9萬元,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37.5萬元,以此單價估算系爭重購房地交易總價格約為1,886.25萬元,惟上訴人卻以遠低於市價的960萬元買入,亦有違一般交易常規。
又依實價登錄申報書所載,系爭重購土地交易總價為8,981,210元,卻與系爭出售土地申報土地移轉現值8,981,205元僅相差5元。
是綜觀本件土地移轉方式及交易過程,顯見係經由上訴人安排,創設形式上為「出售」、「重購」及「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之法律模式,企圖藉由墊高系爭重購土地之移轉現值,達到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上訴人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行為,自與重購退稅之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相違背,自無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重購退稅之適用,亦未違租稅法定主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質疑上訴人與其長子張君間之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私權關係真正,惟有關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於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後,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課稅規定、財政部相關釋令及租稅法之原理為之,始符實質課稅原則之鵠地。
查上訴人先於104年4月27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之出售土地予其長子張君,並依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23萬6,099元/平方公尺,申報移轉現值為898萬1,205元,經文山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253萬8,502元。
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向其長子張君買入新購土地,於同年6月4日以29萬8,082元/平方公尺申報移轉現值,計為898萬1,116元,經新店分處核定張君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256萬1,532元。
案經上訴人及張君同於104年8月19日,分別向文山分處及新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張君向新店分處申請重購退稅部分,原經新店分處以104年9月7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43530400號函,准予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256萬1,532元。
嗣經查得張君係以高達29萬8,082元/平方公尺為單價(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4萬/平方公尺)申報移轉現值,顯有以墊高移轉現值方式,虛偽達成重購退稅要件,乃以104年9月11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43533768號函撤銷前函,並核定其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否准張君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之申請,張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
而張君購買系爭出售土地之資金來源,係向其姐張瀚文借款,104年4月21日由張瀚文匯款1,043萬元予張君,張君旋於同年月27日將該款項匯予上訴人以支付購買系爭出售土地價款;
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26日匯款960萬元予張君以支付購買系爭重購土地價款,張君再以上開上訴人支付款項及系爭出售土地抵押貸款780萬元,於104年7月2日匯款1,043萬元予張瀚文以清償借款,足見本案親屬間之土地移轉方式及交易過程係以形式上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土地要件之特意安排,亦為原審法院前揭判決認定在案。
(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重購土地附近房地104年1月至同年7月間計有5筆交易資料,其每坪交易單價為29.3萬元至51.9萬元,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37.5萬元,以此單價估算系爭重購房地交易總價格約為1,886.25萬元,而上訴人卻以遠低於市價之960萬元購入,顯違一般交易常規。
本件上訴人向文山分處申請重購退稅部分,經文山分處查得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立約出售土地與張君,係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23萬6,099元/平方公尺申報移轉現值,計為898萬1,205元;
惟於同年5月26日向其長子張君買入新購土地,則係以高達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倍以上之單價29萬8,082元/平方公尺,申報移轉現值計為898萬1,116元,致出售土地與新購土地之移轉現值差額僅89元。
而本件新購土地係以高達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倍以上之29萬8,082元/平方公尺,申報移轉現值計為898萬1,116元,核計張君應納稅額為256萬1,532元。
此種情形上訴人及張君均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要件,上訴人可獲全額退還稅款253萬8,502元,張君亦可獲退256萬1,532元。
另上訴人嗣後移轉新購土地,亦可減少漲價總數額,減少應納土地增值稅;
惟若本件新購土地依通常之交易型態,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移轉現值,則其移轉現值總計為421萬8,200元,張君應納稅額試算為79萬1,607元,因張君購入之土地移轉現值較高,張君可獲全額退還稅額79萬1,607元。
惟上訴人則因新購土地地價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無法退還任何稅額。
準此,足見本件上訴人與其長子張君於短暫兩個月期間內,互為買受人及出賣人,分別歷經「先售後購」、「先購後售」之2次交易行為,藉「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之法律形式,迂迴採取通常交易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目的在於使其形式上雙方均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之重購退稅要件,藉以規避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負,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張君藉由墊高新購土地移轉現值方式,達成符合重購退稅形式要件,與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否准上訴人所請,經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不合。
至於財政部83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831627646號函釋「先購後售自宅用地縱申報現值高於公告現值仍准依法退稅」一則,係針對未有租稅規避之正當交易情形下,依據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所為之釋示,要非本件所得援引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就文山區土地核定8,981,205元為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作成核定土地增值稅2,538,502元之行政處分,嗣又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前揭已繳之增值稅,核與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完全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云云,要屬無稽。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行申報高於公告現值之移轉現值,並據此繳納土地增值稅,該移轉現值與市價相較並無墊高移轉現值之情事。
原審未依客觀證據、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真偽,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二)自原判決引用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重購退稅」係於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又財政部賦稅署網站資料清楚載明,公告土地現值與實際交易價格尚有差距,是該「新購土地地價」自應以實際移轉價額為準,始符立法本意。
原判決認定張君未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而係選擇以實際移轉價值申報,即屬墊高移轉現值,顯與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又上訴人確實係依實際使用需求方進行系爭交易,並已於原審清楚說明系爭交易標的之實際使用需求,原判決就此主張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認定系爭交易違反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人與張君所為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之合法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透過與張君間「先購後售」、「先售後購」及「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之法律形式,乃透過安排使其形式上雙方均符合法條重購退稅要件,藉此規避稅捐、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原判決就系爭重購土地移轉價額,先認定係「遠低於市價」之非常規交易,卻又認定有「刻意墊高」移轉現值之情事。
上訴人確係依實際使用需求進行交易,已於原審清楚說明,原判決就此主張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原判決認定張君刻意不合常理調高系爭重購土地移轉現值,顯有以墊高移轉現值方式虛偽達成重購退稅要件。
又認定張君向其姐借款來向上訴人購屋,並以所購得房屋貸款返還該筆借款,乃以形式上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土地要件之特意安排,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六、本院查: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又「(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而所謂「稅捐規避」,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
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之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
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參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
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符合租稅法定原則。
易言之,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假若在經濟面上實質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納稅義務人,不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企圖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㈡次按「(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第2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㈢經查上訴人先出售其原所有之出售土地予其長子張君,並依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23萬6,099元/平方公尺,申報移轉現值為898萬1,205元,經文山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253萬8,502元。
嗣上訴人向其長子張君買入新購土地,於同年6月4日以29萬8,082元/平方公尺申報移轉現值,計為898萬1,116元,經新店分處核定張君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256萬1,532元。
案經上訴人及張君同於104年8月19日,分別向文山分處及新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經文山分處查得新購土地係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向其長子張君購買取得。
張君前向新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原經新店分處核准退稅在案。
嗣經新店分處查認,張君與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係採墊高移轉現值方式,使移轉行為構成符合重購退稅要件,取巧安排重購退稅至為明顯,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立約出售土地予張君,係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23萬6,099元/平方公尺申報移轉現值,計為898萬1,205元;
惟於同年5月26日向其長子張君買入新購土地,卻係以高達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4萬元/平方公尺)2倍以上之單價29萬8,082元/平方公尺,申報移轉現值計為898萬1,116元,此種情形上訴人及張君均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要件,上訴人可獲全額退還稅款253萬8,502元,張君亦可獲退256萬1,532元。
另倘上訴人嗣後移轉新購土地,亦可減少漲價總數額,減少應納土地增值稅;
惟若本件新購土地依通常之交易型態,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4萬元/平方公尺)申報移轉現值,則其移轉現值總計為421萬8,200元(140,000元/平方公尺30.13平方公尺=4,218,200元),則上訴人因新購土地地價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無法退還任何稅額。
準此,足見本件上訴人與其長子張君於短暫兩個月期間內,互為買受人及出賣人,分別歷經「先售後購」、「先購後售」之2次交易行為,藉「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之法律形式,迂迴採取通常交易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目的在於使其形式上雙方均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之重購退稅要件,藉以規避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負,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之立法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相違,因而原判決乃認原處分認上訴人與張君藉由墊高新購土地移轉現值方式,達成符合重購退稅形式要件,與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否准上訴人所請,依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君所為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之合法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君間係透過安排使其形式上雙方均符合法條重購退稅要件,藉此規避稅捐,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不足採。
至原判決固引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所認定張君刻意不合常理調高系爭重購土地移轉現值,顯有以墊高移轉現值方式虛偽達成重購退稅要件。
又認定張君向其姐借款來向上訴人購屋,並以所購得房屋貸款返還該筆借款,乃以形式上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土地要件之特意安排;
再復認定依系爭重購土地附近房地行情,系爭重購房地交易總價格約為1,886.25萬元,而上訴人卻以遠低於市價之960萬元購入,顯違一般交易常規。
惟張君購地之資金來源與上訴人重購房地之行情,尚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君藉由墊高新購土地移轉現值方式,達成符合重購退稅形式要件,與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無涉,原判決敘明上開等情,無非增強其所得心證,無礙於原判決「租稅規避」認定之事實,自無庸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再予論駁。
㈣另參照前述土地稅法第35條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倘行為人利用此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即為法所不許。
此尚非限制上訴人以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依照其實際交易申報,僅於違反土地稅法第35條立法意旨時,而不得享有該租稅之利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徒以其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依照其實際交易申報,即認系爭交易違反土地法稅第35條立法意旨,有未依客觀證據、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真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復無可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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