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00,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又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83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

聲請人於105年1月5日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8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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