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02,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許育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可以遙控開狗門的警戒狗籠」〔後經多次修正發明名稱後改為「可以遙控開狗(獸、禽)門的警戒狗(獸、禽)籠,或可以遙控狗(獸、禽)門的警戒狗(獸、禽)籠」〕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相對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

聲請人不服,申請再審查,並多次提出本案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修正本。

案經相對人依其最後所提之104年5月20日修正本審查,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以104年6月22日(104)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4208092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謂:(一)本件上訴理由已充分就本件爭執應適用之法規即專利法第25條、第43條及第46條規定,於本案應如何解釋適用,並就原判決如何錯誤適用上開法規已為充分具體指摘,非如原確定裁定所認僅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確定裁定亦未就專利法規定如何解釋適用為闡述,即率斷本件上訴不合法,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於申請期間曾多次致電相對人如何撰寫發明專利及修改問題,相對人亦以相當寬鬆之標準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並依相對人之說明逐步修正,此顯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一定作為之行政指導,足以構成信賴基礎,且信賴值得保護,惟聲請人最後卻獲相對人以修正超出申請範圍為由,作出不予專利審定之原處分。

是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已就事實脈絡指明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誠信、信賴保護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雖因不諳法律而未具體指明,惟原審法院卻未就相對人違反上開原則行使適當之闡明,聲請人於上訴理由又予詳述,原確定裁定卻僅泛言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一節,已經原確定裁定載明在案,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

足見,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情事。

是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據上述理由,主張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云云,核屬其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