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0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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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吳廬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03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前經相對人認定屬違章建築,相對人以民國104年12月1日府工使二字第1041185045A號函(下稱104年12月1日函,參原審卷第161頁)公告系爭鐵皮建物訂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強制拆除作業,並另以府工使二字第1041185045B號函(參原審卷第167頁)請抗告人於104年12月24日前自行拆除。

嗣因抗告人未自行拆除,相對人遂於104年12月25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完畢,復以105年6月17日府財產字第1050597864號函(下稱105年6月17日函,參原審卷第103頁)要求抗告人於105年7月10日前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南市○○區○○路91號磚石造建築物自行拆遷。

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104年12月25日強制拆除處分(關於聲明撤銷105年6月17日函及訴願決定、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雖稱本件未經訴願程序,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惟觀諸抗證1可證本件業經訴願程序,並無原裁定所稱不合程式之情形;

再者原裁定所稱之違章建物乃祖先保留之房屋,縱未經登記亦不影響抗告人長年居住之權利;

又原裁定雖謂抗告人未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惟此乃係因抗告人無法取得市府土地租約,故無法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相對人前以102年5月17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442079號函(下稱102年5月17日函,參原審卷第160頁)通知抗告人認定系爭鐵皮建物為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拆除,相對人乃以104年12月1日函通知抗告人定期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執行強制拆除。

是相對人102年5月17日函係對外發生確認系爭鐵皮建物屬於違章建築並命拆除效力之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於後續之行政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拆除行為,性質上則屬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並非對外發生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是抗告人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104年12月25日強制拆除行為,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觀諸抗證1可證本件業經訴願程序,並無原裁定所稱不合程式之情形云云,惟查觀諸抗證1主旨欄載明「台端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府工使二字第1041185045B號函提起訴願1案」可知,抗告人乃係針對相對人104年12月24日府工使二字第1041185045B號函(參原審卷第131頁)提起訴願,顯與本件其所提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拆除行為之訴訟客體不同。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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