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10,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吳廬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移轉管轄),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民國105年6月17日府財產字第1050597864號函移轉管轄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03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前經相對人認定屬違章建築,經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後,復以105年6月17日府財產字第105059786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參原審卷第103頁)通知抗告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南市○○區○○路91號磚石造建築物(下稱系爭磚造建物)拆遷,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⑵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關於聲明撤銷相對人104年12月25日強制拆除處分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雖稱本件未經訴願程序,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惟觀諸抗證1可證本件業經訴願程序,並無原裁定所稱不合程式之情形;

再者原裁定所稱之違章建物乃祖先保留之房屋,縱未經登記亦不影響抗告人長年居住之權利;

又原裁定雖謂抗告人未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惟此乃係因抗告人無法取得市府土地租約,故無法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前曾以系爭磚造建物坐落於市有之系爭土地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系爭土地暨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05年3月23日105年度南簡字第24號判決駁回。

嗣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拆除系爭磚造建物,核其內容係以該民事判決意旨為基礎,認抗告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催請抗告人自行拆屋還地,逾期將提起民事訴訟,並無行使公權力之意思表示,故抗告人就系爭函文之效力予以爭執,核屬私法爭議。

另抗告人聲明就系爭土地享優先購買權,乃雙方因房屋與基地所有權歸屬不同所生之私權爭議,亦屬民事訴訟範疇,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雖非無據。

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撤銷相對人105年6月17日府財產字第1050597864號函(即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就其有關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部分,普通法院顯不具審判權,原裁定逕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廢棄。

至其餘抗告部分(即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部分),原裁定此部分尚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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