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22,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惟聲請人此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送達,且其所提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