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2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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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范紀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
第19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本為相對人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相對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審認聲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高於現行就養給付額度新臺幣(下同)176,460元,且聲請人本人及其配偶所有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超過650萬元,不符就養之法定要件,而以民國96年9月29日北市榮服字第0960012799號函核定自96年10月1日起停止就養。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以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迭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部分:原裁定係於99年2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4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部分: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曾多次向訴願機關提出到場陳述說明之請求,均被拒絕,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核聲請人所提歷次書狀內對此部分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訴願程序及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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