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2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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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陳金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屬彰化機務段技術員資位司機員,相對人以其請假出國赴越南逾假未歸,返國後又無法出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診斷證明補辦請假,逾假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曠職繼續達6日,違反規定、破壞紀律為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3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以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950021702A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依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相對人所屬彰化機務段並據以核布專案考成通知書。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法院以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法院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之違法性,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係以相對人故意違反銓敘部78年7月8日(78)台華法一字第281490號函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8月30日局參字第31708號及99年6月2日局考字第0990013406號函釋等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與抗告人前所提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後段規定「請假有虛偽之情事者」以曠職論,乃兩個獨立之訴訟,應不受確認訴訟補充性規範,原裁定認撤銷訴訟既判力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顯有架空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訴訟之權利,而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

又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㈡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無效之相對人95年9月4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所為免職處分(即原處分),前經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實體審查結果,以抗告人為交通事業人員,於95年1月15日休假期滿未銷假上班,而於95年1月16日至19日、21日及23日以感冒急病為由請假,有請假虛偽情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抗告人各該當日乃為曠職,復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機關就此繼續曠職達4日以上者,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考成處分,因認相對人依據上揭規定以原處分為抗告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其訴無理由,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原審卷附之抗告人前案查詢表可稽。

是抗告人再就原處分之違法性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因本件訴訟標的亦即原處分之違法性,業經上開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審查並確認無違法,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

原審據此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與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因主張之違法事由有異,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乃兩個獨立訴訟,原裁定認撤銷訴訟既判力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架空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訴訟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立法意旨有違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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