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3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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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6年3月2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3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3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06年4月18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據,惟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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