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3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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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民營發電業者(以下合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

嗣IPP業者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聲請人與IPP業者多次協商未果。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IPP業者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命相對人自處分到達之日起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

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聲請人又另以相對人上開聯合行為,致其自民國97年起即以不合理高價購電而受有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5號事件受理,並以前案尚未審結,該案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裁定於前案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復又以該案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審法院無受理權限,認停止原因已消滅而裁定撤銷原為之停止訴訟裁定(聲請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日將該案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人不服上開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6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有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承擔穩定電力供給、提供低廉電價之公行政任務,誠屬具公權力主體地位之行政主體,與IPP業者間基於分擔國家供電義務,以公私協力夥伴關係簽訂公法契約,惟IPP業者透過聯合協議不修改資本費率之行為,致聲請人自97年起即以不合理高價購電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係主張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公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確定裁定誤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僅係「民事上」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忽略公平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兼及私法上、公法上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就事件審判權歸屬之認定,原確定裁定認「依起訴狀載之聲明及事實為綜合判斷」、「固依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為判斷,然不受其拘束」,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不因經審究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而異」之「主張說」,明顯見解矛盾,危及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原確定裁定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顯然錯誤。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428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條、第15條、第144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電力屬國家應承擔之公行政任務,聲請人屬分擔國家公共任務給付之行政主體一環,本案因涉及電力供給服務,而電力具有獨占性,具有濃厚公益色彩,依學者見解,亦認本案購售電合約具有公、私協力之性質,應為行政契約。

原確定裁定認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非公權力行為,故聲請人非行政機關,亦非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應為私法人,與同為私法人之相對人間無法訂立行政契約,且購售電合約內容與執行公法法規或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核屬私法性質云云,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且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28號解釋、釋字第305號解釋大法官陳瑞堂一部不同意見書、李建良、吳庚前大法官、陳敏大法官之見解、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等影響原確定裁定公私法判斷之重要證物,亦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

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司法解釋、判例及訴願決定或法院判決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則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物。

㈡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就此部分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行政法院就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歧異法律見解而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且聲請人引據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並非判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要難據之而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核其所指漏未斟酌之司法院釋字第428號解釋、釋字第305號解釋大法官陳瑞堂一部不同意見書、學者李建良、吳庚前大法官、陳敏前大法官之見解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均非屬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要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

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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