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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張榮
陳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於民國66年5月25日由訴外人王榮治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聲請人陳秋香及訴外人張財隆(聲請人張榮之弟)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訴外人張財隆復於71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1/2予聲請人張榮,土地登記面積為124平方公尺。
聲請人指稱於63年間,聲請人與訴外人王榮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面積為50坪,與上開移轉登記面積有所不符。
聲請人不服土地面積減少,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人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以103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07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46號、104年度裁字第363號、104年度裁字第756號及104年度裁字第20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地籍錯誤,提供偽造之土地資料給法官,有原始登記(原地主王榮治之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可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應更正登記回復原面積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公務員違法濫權之主張,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敘明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予以駁回一節,究係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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