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43號
抗 告 人 曾思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考試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8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5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謂: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仍無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屬實。
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自主獨立個體,單身且長年租屋生活,基本生活支出包括:每月租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醫療費用、飲食及交通費等。
又抗告人因就醫診療時間為日間,若受僱為勞工將不利於日間請假就診,是以,抗告人收入來源為熟識者介紹之語言音樂啟蒙家教,每月所得不固定,約在3,000元至4,500元之間,以及偶為友人看顧嬰幼兒之收入。
再者,抗告人於105年12月間申請信用貸款,然未獲准,懇請審酌抗告人實際生活情況,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㈡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判費僅4,000元或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
是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4,000元或2,000元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名下雖無登記之財產,惟其於104年度共有19萬1,127元之薪資收入及3,000元獎金收入,縱扣除抗告人所主張其每月1萬1,000元之租金支出,以及其所提出104年度之醫療費收據總金額7,841元,仍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繳納上開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之資力。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