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4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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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以其分別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和平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合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業者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聲請人與渠等多次協商未果,顯見IPP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聲請人完成調降購售電費率事宜。

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原確定裁定植為第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等規定,以民國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IPP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渠等分別裁處罰鍰(相對人部分裁罰金額為新臺幣1億3,000萬元)。

IPP業者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

相對人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相對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相對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

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刻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另於104年9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案由:損害賠償),先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本件於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下稱「停止訴訟裁定」)嗣經原審法院以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審法院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而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撤銷停止訴訟裁定(聲請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日另以同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移送裁定」)。

聲請人不服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7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及其於80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觀之,可知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而設,無法據此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行政主體因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於公法上權利受有損害之情事,即無法得出僅限於私法上權益受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結論。

原確定裁定誤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僅係民事上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忽略其具有保護被害人私法上、公法上權益與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明顯造成公平交易法規範上之漏洞,顯有適用前揭規定錯誤之情。

㈡就訴訟事件審判權之歸屬,原確定裁定認「應綜合起訴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應囿於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顯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所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不因經審究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而異」之見解矛盾,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錯誤。

㈢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源於雙方於履行PPA過程中,因調整燃料成本機制與調整資本費機制互為配套,聲請人先調整燃料成本機制,嗣後相對人等民營電廠聯合拒絕依雙方先前合意與聲請人調整資本費機制而引起,原確定裁定認本件損害賠償非因履行PPA所致,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

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法規涵攝或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略以:1.審判權歸屬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應依當事人之主張為斷,但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又據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訴求之損害賠償,屬私權爭執,非得以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為市場競爭之公益為由,請求行政法院就其損害賠償之訴為審理。

2.依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起訴狀所陳事實,其損害肇因於IPP業者拒不調降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致其無法與IPP業者締結購電條件不同於PPA之新約,而必須依PPA約定條件購電所生。

是本件損害賠償非因履行PPA所致,故於審判權之認定,與PPA之履行無直接關涉,更不因PPA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而有異。

3.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該條第2項或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然依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此係屬訓示規定。

況聲請人及相對人於原審業已就原審有無審判權限分別提出書狀互為攻擊防禦,原審經審酌兩造意見後,本於法律上確信以移送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

從而,移送裁定以本件為私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於民事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據,乃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㈢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就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移送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維持,其抗告為無理由,詳為論斷。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就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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