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5,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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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李鑒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經原審法院闡明後確定為「相對人應給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586,947元予抗告人」,惟依其起訴理由,應認係對相對人核定老年給付之金額不服,依法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相對人收文日期,以下同)提出老年給付申請,經相對人104年2月4日保普老字第10460016120號函(下稱104年2月4日函)復略以:「……二、查台端以98年4月30日於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公司)離職退保於98年7月20日(該函誤載為22日)及99年3月16日(該函誤載為19日)申請老年給付案,前經本局以台端係該單位之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所請老年給付本局分別於98年7月28日及99年3月26日以保給簡字第041111867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又台端於101年7月30日再次提出老年給付申請,亦經本局於101年8月15日以保給老字第10160791140號函核定仍不予給付在案。

台端103年11月12日再次填具老年給付申請書,並於103年12月17日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6月27日新北執禮97年度他執字第362號函暨附件、92年9月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及經濟部解散登記核准函等影本至局,惟該單位尚欠92年9月份(差額)、93年3月份、4月份(差額)、5月份至94年2月份、94年3月份(差額)至11月份(差額)、12月份至98年4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4月份至9月份、93年3月份至94年3月份、12月份至98年4月份就業保險費、92年4月份(差額)、5月份至11月份、93年2月份至98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4月份至11月份、93年2月份至98年3月份就保滯納金計15,971,059元未繳納,前已移送新北分署行政執行並於101年12月5日以新北執禮92年勞費執字第00045141號函取得執行憑證在案。

台端既為該單位之負責人,依規定,必須繳清該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於繳清前本局未便恢復給付。

……」等語,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抗告人未經審議、訴願程序,逕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難認合法。

又縱認抗告人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然其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逕提一般給付之訴用以規避審議、訴願先行主義,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老年給付4次,均經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並未提示或安排申請爭議審議,何來規避審議,原裁定認抗告人規避審議,與事實不符。

又抗告人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始發現訴訟程序不合法,然抗告人非法律人士,僅能依照行政機關之提示辦理,自不能將起訴不合法之責歸咎於抗告人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即課予義務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即明。

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倘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第1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行為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該辦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並自同日施行,修正後保險爭議事件之審議雖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為之,惟上開關於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之規定,僅後者條號移列至第23條,內容並未變更)。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其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如有爭議,應先申請審議,不服審定結果者,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並因此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所提行政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自須踐行審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㈢查本件係抗告人於103年11月12日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申請老年給付(一次給付),經相對人以104年2月4日函復在投保單位亞特公司(抗告人為負責人)之欠費及滯納金繳清前不予給付,而未依抗告人所請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104年2月4日函就其有關保險給付事件之核定,如有不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依序踐行審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而本件尚未踐行審議及訴願程序,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卷第27頁),故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

又本件依原審法院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抗告人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老年給付1,586,947元予抗告人」(原審卷第25頁),核其聲明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揭示課予義務訴訟係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顯有未符,且遍觀全卷並無原審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此向抗告人發問或告知,令其為正確並完足聲明之相關記載,原裁定載以「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訴,『經本院闡明後』,確定為『相對人應給付老年給付1,586,947元予抗告人』……」(原裁定理由四參看),與卷證資料容有未符,且原裁定一面認本件抗告人應提之正確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並因未經審議、訴願程序而不合法,一面又認抗告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規避審議、訴願先行主義,所提給付之訴不合法,兩者亦有矛盾。

雖原裁定所執上開理由難謂妥適,惟其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相對人104年2月4日函曾提出存證信函,以及相對人104年2月4日函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亦未告知應如何救濟等語(原審卷第26、27頁),並稽諸卷附抗告人寄送予相對人之104年9月10日林口中正郵局存證號碼000347號存證信函載有「對於貴局推辭暫不付本人老年給付是無理藉故刁難……」等語(原審卷第26頁),當已表明不服之意旨,是相對人104年2月4日函既未載明不服該核定之救濟方式及其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自上開函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抗告人以前述104年9月10日存證信函表明不服相對人104年2月4日函所為核定之意旨,因未逾1年期間,依法即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倘相對人不依抗告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應儘速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檢送監理會(現為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為審議,相對人將抗告人上述存證信函逕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並以104年10月8日保普老字第10460155360號函復(原審卷第30、31頁),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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