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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曾靖驍
曾藟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3月6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
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
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第1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
惟若本院就同類事件已有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即無再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緣上訴人之父曾文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年邁致身體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其他親屬未出面處理其後續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上訴人社會局評估並經曾文弘同意,被上訴人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自103年3月24日起保護安置其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仁愛之家。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以北府社老字第1032405767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法償還被上訴人先行支付曾文弘自103年3月24日至10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585元,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
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2月2日以新北府社字第1042266441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償還曾文弘103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安置費用共計19萬8,440元,並於104年12月8日送達。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以本件主要爭執涉及行政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安置老人所生費用,行政機關先行支付後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受通知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關於此法律問題,實務見解分歧,採肯定說者認「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
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
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
採否定說者則以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7「甲與乙結婚,生子丙、丁後即因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丙、丁則由其母乙單獨撫養。
嗣於40年後,甲因無人照顧且體弱多病而由直轄市老人福利機構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
期間因丙、丁二人以其父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嗣老人福利機構以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前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檢具相關單據,通知丙、丁償還,丙、丁以其業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在案拒絕返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有無理由?」經表決認此設題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續討論(實到57人,認屬公法事件8票、認屬私法事件30票),且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文第2項規定內容,主要係民事關係,不宜以行政處分之形式加以規範,另鑒於實務上以訴請求曠日費時,既然主管機關代墊費用無須虛列顧慮,為使加速償還程序,爰修正移列為第3項及第4項,並明定經定期催告而仍未償還者,得不經訴訟程序,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可見主管機關對扶養義務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屬私權性質,該通知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受通知人不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並以本件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7之表決結果採否定說之法律見解歧異,因認有確保裁判統一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參以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酌修第1項,使臻周延。
配合第1項增訂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
惟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而先行支付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
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故行政法院就此公法上爭議有審判權,此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可參。
況受安置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經民事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免除對該老人之扶養義務確定者,主管機關即不得再行通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自裁定確定時起之安置費用,該安置費用即應由主管機關自行負擔,益見該安置費用係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所課予主管機關之公法上義務。
而本院所表示之上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且原裁定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之見解,亦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
㈡至於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7之表決結果雖認此設題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續討論(實到57人,認屬公法事件8票、認屬私法事件30票),惟查:1.現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雖規定,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逾期未償還安置費用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該規定係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所增訂(第25條第2項),其目的係鑒於實務上以訴請求償還曠日費時,為加速償還程序,始明定得不經訴訟程序,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惟依據嗣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42條第1項:「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及「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等規定,可知,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於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均應移送各地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而主管機關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30日內償還安置費用,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受通知人如逾期不履行償還安置費用之義務,主管機關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該通知書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關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已不得適用,故尚不得以前揭於法制尚未臻完備時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用語,即遽謂系爭事件屬於民事關係,而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2.現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原係86年6月18日修正時所增訂之第25條規定:「(第1項)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
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2項)前項老人短期保護與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
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其立法理由係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對其虐待、遺棄致有危難時,政府於徵得該老人同意或依其申請時應暫予保護與安置,並可協助其提出告訴,至其安置期間之費用亦規定責成義務人限期繳納,逾期拒繳者,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未表明其第2項規定內容係民事關係,且賦予主管機關以下命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費用、逾期未償還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權限。
嗣於89年5月3日修正時,配合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僅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又於96年1月31日修正如現行條文,並移列為第41條,惟因修正後第41條第3項規定,除僅就原條文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外,並未實質變更原條文以下命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費用、逾期未償還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範內容,是修正第3項之立法理由雖以「原條文第2項規定內容,主要係民事關係,不宜以行政處分之形式加以規範,另鑒於實務上以訴請求曠日費時,既然主管機關代墊費用無須虛列顧慮,為使加速償還程序,爰修正移列為第3項及第4項,並明定經定期催告而仍未償還者,得不經訴訟程序,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亦不因而改變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所為償還安置費用之通知原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7之表決結果,未究明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歷程,容有欠周延。
㈢綜上所述,本件所涉爭議,於本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原裁定未遑細究,逕以本件因原判決之見解,與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7之表決結果所採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因認有移送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容有誤會,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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