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5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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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王思惠
劉奕慶
劉奕緯
劉奕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清乾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7,584,653元,遺產淨額30,643,901元,應納稅額3,064,390元。

聲請人不服,就遺產-土地(財產序號1、2、3)、債權(財產序號20)及農業用地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4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5488號復查決定駁回。

聲請人就遺產-債權(財產序號20)及新北市○○區○○段11-2地號土地(下稱○○段11-2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仍表不服,連同遺產-其他(財產序號21、23至27),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遺產-其他(財產序號21、23至27)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猶未服,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協議價購部分,相對人未逐字詳讀協議書內容,致以債權核課和協議書內容有違,且課稅內容過於籠統不清,難以理解,顯有違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本件實應扣除遺產稅額27,903,130元而免徵遺產稅。

(二)農用證明部分,○○段11-2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政府之使用係臨時公務使用,應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未發給,減免優惠亦被剝奪,又開會時臺北市捷運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城鄉局、農業局、地政局開會4次,只顧言及政府可使用,合約內容未逐字詳讀,行政程序流程缺失亦未補正等語。

經核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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