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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55號
抗 告 人 葉佳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與訴外人即越南籍黎氏秋河(LETHI THU HA)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黎氏秋河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
該代表處以抗告人與黎氏秋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4年3月3日越南字第10400006980號及第10400006990號函駁回黎氏秋河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抗告人及黎氏秋河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即104年3月3日越南字第10400006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4年3月19日越南字第1040000884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
抗告人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4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90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20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文件證明申請案之文件證明申請表所載之「申請人簽名欄」,並未經抗告人簽名,僅有黎氏秋河具名申請,原審法院亦查無以抗告人名義申請之文件證明申請表,故黎氏秋河方為原處分之申請人,應可認定。
是以,抗告人並非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人,則抗告人對於非由其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遽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訴願決定認抗告人就原處分所提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抗告人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
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駐越南代表處原處分之意旨,足見上揭公文已明載抗告人於104年2月3日向該處申請文件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上揭公文依法推定為真正,如原裁定認該公文書內容真偽有疑,允應請作成該公文書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要難率以卷內未見抗告人之申請書,即置上揭公文書於無顧,亦未調查何以上揭公文書記載抗告人有提出文件證明申請,率以抗告人未提出文件證明申請為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104年2月3日抗告人與黎氏秋河同至駐越南代表處,除提出文件申請外,並接受面談,有申請人基本資料、面談報表列印及面談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提出申請及接受面談,如抗告人自始未提出文件證明申請,何以抗告人對上揭駁回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循序提出異議、訴願、行政訴訟,相對人卻從未抗辯抗告人並未提出文件證明申請?又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係實體判決,亦係認本件抗告人所提訴訟並無不具起訴要件之情事,故原裁定突以抗告人未提出申請為由,逕未經言詞辯論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於法實非可採等語。
五、本院按:(一)「(第1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
(第2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若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有本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國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
雙方當事人應親至該駐外館處或指定地點接受面談。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係由訴外人黎氏秋河所提出,有文件證明申請表在卷可稽(原審前審卷第48頁),且查無以抗告人名義申請之文件證明申請表,是抗告人非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人,應可認定,故訴外人黎氏秋河如認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應以其名義提起行政救濟,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之以上規定,自非合法。
(三)抗告人雖主張依駐越南代表處104年3月3日越南字第10400006990號函(即原處分)之意旨,足見上揭公文已明載抗告人於104年2月3日向該處申請文件證明云云,惟查上開函係相對人不予受理黎氏秋河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函,相對人所以將該原處分函送達申請人黎氏秋河及其配偶(即抗告人),其目的係為使分居國內外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均得知悉處分內容,以利申請人提起行政救濟,惟並不因此而使申請人之配偶亦成為文件證明之申請人,抗告意旨尚有誤會。
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結婚之雙方當事人應親至駐外館處接受面談,當然必須由雙方當事人提出申請或預約登記,自不能以抗告人為面談申請人或其接受面談而認抗告人亦為文件證明申請人,抗告意旨將面談與文件證明之申請混為一談,主張其既有接受面談自亦為文件證明之申請人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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