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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申特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離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10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多次提起再審、聲請再審及抗告,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
本件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移轉民營,未按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依聲請人所具任用資格辦理轉任或派職,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視同勞工予以資遣,明顯觸犯瀆職罪。
又聲請人每年均繳納退撫基金,相對人逕訛稱其為離職人員,將其退撫基金掛零,更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印文罪及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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