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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和平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
嗣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指IPP業者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認定IPP業者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當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以民國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命IPP業者自該處分送達之日起,應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渠等分別裁處罰鍰。
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另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等IPP業者前開行為除違反雙方簽訂之PPA外,亦成立侵權行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移送裁定);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誤論現行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僅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忽略公平法保護被害人私法上、公法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明顯造成公平法規範之漏洞,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
㈡縱依原確定裁定所認定,聲請人為單一聲明而主張行政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項競合之請求權,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分別有審判權,於審判權積極衝突之情形下,依優先原則,亦應以繫屬在先之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原確定裁定有違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顯然錯誤。
㈢行政訴訟法並未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顯然是立法者有意排除,於行政訴訟當事人得合意以文書決定事件審判權歸屬,原確定裁定逕認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以填補規範上漏洞之必要,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退步言之,假設本案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之必要,本案購售電合約訂立於該條文增訂之「前」,且當時行政法制未健全,行政契約觀念薄弱,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約定由行政法院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3項之文書應限於該條增訂「後」之文書始得適用,故本案亦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原確定裁定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相對人就PPA之公私法契約性質,於公平會處分聯合行為撤銷訴訟所主張系爭PPA乃因公私合營而生,有國家政策、任務高權行政介入,且契約之數量、價格均固定,因而無市場、無競爭,不受公平法規範等語,與本件聯合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不同主張,顯有互相矛盾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裁定係以:1.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不因經審究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而異,此即學理上所謂之「主張說」。
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IPP業者簽訂之PPA契約為行政契約,惟相對人等IPP業者協議共同拒絕依PPA契約與其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法第15條規定,致聲請人自97年起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而受有損害,除違反PPA契約,亦成立侵權行為,乃「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49億6千萬元之損害。
可知,聲請人為「單一」聲明而「主張」二項競合之請求權基礎,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行政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揭「主張說」之理論,前者為公法上爭議,後者則為私法爭議,致本件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2.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抑或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爭議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82條之1等規定決之。
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又若原告起訴以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因現行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
針對此一規範上之漏洞,如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單一訴訟因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而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此際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本件兩造既已於PPA契約第5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
顯見兩造就PPA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
移送裁定依PPA契約第51條約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為由,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就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移送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維持,其抗告無理由,詳為論斷。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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