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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以相對人就坐落臺灣省嘉義縣○○鄉○○○段000號、195號土地有登記錯誤情事,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經高雄高等行法政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104年度裁字第20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與本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相違背,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致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相矛盾,又相對人偽造祭祀公業侯吝土地登記,致損害聲請人土地權利,行政法院應判命相對人賠償本件損害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及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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