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8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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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86號
抗 告 人 李唯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於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相對人審認以抗告人申請未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下稱相對人99年5月31日處分或原處分)復抗告人為不受理之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6122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然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復於103年間就上開經濟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9年5月31日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嗣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未載明年月日之不知名文件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於105年9月26日以屏府水政字第105712487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9月26日函)復抗告人,請其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無效。

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申請採取土石,核發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土石採取場證予抗告人;

備位聲明:依相對人105年9月26日函文,請求相對人出具行政規則-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件二所稱「核准文號與日期」供抗告人填寫並取得土石採取法第18條土石採取場證開採土石。

其先位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至備位訴訟部分,則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關於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其請求確認無效之原處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而課予義務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確認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應為確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請求。

又抗告人未先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未獲准許後,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即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訴請相對人核發土石採取場證,則其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土石採取申請地號土地及蓄水池,同屬林邊溪老舊河床沖積扇、沖積平原之土質厚實地區,堪被以開採利用,無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書件齊全之必要性,本院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款規定逕行判決核發土石採取場證。

且相對人以水利法第46條所稱蓄水池之建造物,產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行土石採取法之土石採取行為,公然違法。

是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爰請求本院判決如聲明等語。

五、本院查:

(一)關於本件先位訴訟第1項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

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經查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濟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相對人應依法作成准予核發抗告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並因抗告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以99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是以,抗告人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既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並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該判決之確定力及於「抗告人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相對人之否准處分(即原處分)為合法」、「否准處分並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換言之,課予義務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原處分合法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嗣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惟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處分合法,而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抗告人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原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之。

關於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原裁定以原處分既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確認並未違法,即不可能無效,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二)關於本件先位訴訟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依抗告人申請採取土石,核發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土石採取場證予抗告人部分:按土石採取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2次為限。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是以,當事人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由訴願程序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作成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應備要件。

經查,本件抗告人既未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核發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經相對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即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訴請相對人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之。

原裁定以抗告人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證,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於法未合,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抗告人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本件無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書件齊全之必要性,本院應逕行判決核發土石採取場證云云,難以採認,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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