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9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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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原確定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本案前審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違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且本件相對人有行使變造文書之適用,另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及本院並無先命補正,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另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亦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57號裁定駁回,上開各裁定並分別送達聲請人各在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未命其補正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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