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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鍾林渝
上 訴人 兼 劉禕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繼承人鍾瓊明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未申請延期申報,遲至101年10月3日始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劉禕辦理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百麗貿易有限公司、建恆企業有限公司、銘元建設有限公司、登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投資公司)等4筆投資計新臺幣(下同)43,521,369元,所漏稅額4,352,137元,乃核定遺產總額106,613,047元,遺產淨額79,843,047元,應納稅額7,984,30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計3,481,709元。
劉禕及繼承人即訴外人鍾林朋分別就遺產總額(土地、房屋及投資)、未償債務扣除額465,854,278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劉禕就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不動產,雖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借款設定抵押擔保,其並擔任家族成員與關係企業等於該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該等債務人還本繳息情形均為正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該等債務,並未處於主債務人有清償不能之狀態,況且被繼承人於該行並無主債務存在,是被上訴人以本件無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
且劉禕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尚非不能知悉並查明被繼承人相關財產狀況,而於申報時自有義務注意及查明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變動情形,其竟疏於注意,未詳為查明被繼承人所有投資資料,致有遺漏情形,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不諳法令及不知有系爭投資公司等4筆投資云云即可卸免其責;
又劉禕曾於101年10月初向被上訴人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查詢清單),且觀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財產查詢清單自101年7月1日起已不提示投資資料,因此劉禕又於102年8月2日查調財產查詢清單,自無公司投資之紀錄,尚不得因前開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即謂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已盡其注意義務,進而主張免罰,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4,352,137元處0.8倍之罰鍰計3,481,709元,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被繼承人對其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且該連帶保證債務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有相同順序、內容之清償責任,債權人無須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始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係隨時可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是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連帶保證債務,係處於可確定或可得確定該保證債務應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清償之狀態,故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所遺保證債務無需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罰鍰部分:上訴人僅知悉被繼承人將其名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惟因上訴人長年居住國外,租賃事宜係由其母代為處理,是上訴人實不清楚承租被繼承人不動產者為何人,僅知悉被繼承人有租金收入來源,且依經驗法則,出租不動產予他人使用,不代表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必然有投資關係,原判決逕以被繼承人有出租其名下不動產予其投資公司為由,認定上訴人必知悉身為出租人之被繼承人與承租人間有投資關係,未免速斷,原判決亦未敘明其認定有承租關係即有投資關係之理由,顯見原判決確實違背經驗法則,且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證實係於103年2月18日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稅後,經向上海商銀函詢後始知悉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留有該連帶保證債務,即應知悉被繼承人有投資,顯違背經驗法則,且原判決亦未審酌及敘明不採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之理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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