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111,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所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系爭綜合所得稅案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渠又對前揭2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嗣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更為審理中,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指定管轄,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迭經該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惟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0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05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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