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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張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上記載以表明不變期間遵守之證據。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星期三)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月10日(星期日)止,因該日為假日,延為隔日即105年1月11日止(星期一),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5年1月2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罹於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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