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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等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
嗣公平交易委員會指IPP等業者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與聲請人調整容量費率,認定渠等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當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等規定,以民國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IPP等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應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渠等分別裁處罰鍰(相對人部分裁罰金額為新臺幣4億1,000萬元)。
IPP等業者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行政訴訟事件繫屬審理中。
聲請人另於104年9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案由: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7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移送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誤論現行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僅係民事上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忽略其具有保護被害人私法上、公法上權益與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進而造成公平法規範上之漏洞,顯有適用前揭規定錯誤之情。
㈡就訴訟事件審判權之歸屬,原確定裁定認應綜合起訴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斷,不應囿於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顯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不因經審究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而異之「主張說」見解矛盾,有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㈢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本即係源於雙方為履行PPA之約定所致,原確定裁定逕為相反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云云。
因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經核,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法律上爭議,原確定裁定已論明:審判權歸屬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應依當事人之主張為斷,但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聲請人既依現行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就其聯合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私權爭執。
且聲請人所稱之損害肇因於IPP等業者拒不調降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致其無法與IPP等業者締結購電條件不同於PPA之新約,而必須依PPA所約定之條件購電所生,非因履行PPA約定所致,故於審判權之認定上,自與PPA之履行無直接關涉,不因PPA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而有異等節綦詳。
聲請人猶引為本件再審理由,顯將歧異法律見解之爭,誤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再審之聲請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雖稱審判權歸屬應受限於當事人「主張」而為判斷,但該裁定並非判例,原確定裁定就此意見有所不同,仍屬法律見解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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