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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郭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外,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不得依同法第8條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至於本質上即屬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限,應歸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依抗告人起訴所述事實及請求,抗告人係主張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之源泉段1181、1097、1183、1184地號土地(下稱鄰地)鄰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向相對人申請鑑界,經相對人103年重測結果,有廢止原97年重測結果,(抗告人主張97年重測結果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處分),係屬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致抗告人信賴97年重測結果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1千棵桃花心木等樹木遭受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2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相對人廢止97年重測結果,應補償抗告人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12億等情。
惟就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本案請求之性質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三)抗告人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2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1億元,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23號裁定駁回,足證抗告人主張本件因鄰地申請鑑界複丈所衍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屬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
(四)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因相對人辦理鑑界而複丈時,縱有控制點遺失需補設控制點,然屬於相對人為確保測量品質所為之行政內部行為,未據此規制人民權利前,未發生法律效果,尚難謂為行政處分。
而對複丈鑑界結果,抗告人若有疑義,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申請再鑑界。
如對與鄰地之經界仍有爭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亦得另行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解決。
抗告人再以相對人實施複丈測量前之補設控制點行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公物設定之行政處分,且相對人97年重測結果屬授益合法處分,本件屬廢止授益處分之公法事件云云,為其主觀歧異見解。
從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而為民事審判範圍,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信賴相對人之依法測量,卻因施測基礎點遺失而造成地上物損失,難謂無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故本件純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126條第1項之問題,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例外情形,自應屬公法事件而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抗告人之損失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之。
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
故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
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尚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二)依抗告人於原審訴狀所載,主張相對人本件施測基礎點施設,為公物設定之行政處分,故97年重測結果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事後係因發現97年施測基礎點有誤,99年補正,致103年間鄰地所有人申請鑑界,鄰地鑑界後已整地清除地上物,造成抗告人信任97年重測結果據以種植1千棵桃花心木遭清除之損害無法回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乃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當事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機關應依上開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錯誤鑑界,致其遭受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並無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前提。
本件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裁定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不合。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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