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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按:原審法院之命補正裁定列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等語,並載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抗告之語意甚明,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訴訟,即載明為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甚為明確,自不得指摘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審究訴訟權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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